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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東澤為告訴人寇景洲之妻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以不詳工具撬開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手機1支及香菸3條等物(總計價格約新臺幣38,940元,均已歸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撤回告訴,乃告訴人所為撤回其告訴之訴訟行為,如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審判中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為之,即生撤回效力,其以言詞記明於筆錄或以書面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另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妻舅(即告訴人配偶之弟),屬於三親等之旁系姻親,有戶役政資訊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不論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即起訴書認定罪名),抑或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原判決認定罪名),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次查告訴人就上揭竊盜犯行,固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附於偵字卷第23至24頁可稽),惟已於112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稱:被告竊取之手機及香菸已經收回,他也已經進去關了,目前我「不想」「告」他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顯已撤回其告訴。
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原判決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卻疏未查明,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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