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5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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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柏豪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含其附表二至三)所載犯罪行為,分別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宣告。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偶行岔舉,現已深切反省,並承認錯誤,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爰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主張其所犯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並無足採。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查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

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審酌其前有多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知所惕勵,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判處之刑度,難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合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

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其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亦非足採。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關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綜上,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等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屬相當優惠,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未盡周妥,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91、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2 支」應更正為「其主動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予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2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 年5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30302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940 號鑑定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5 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866 號、第867 號、第8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攔查後,雖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然其係主動告知並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器具,為被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毒偵卷第139 頁),顯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持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持有毒品及施用器具之犯行,而被告持有附表二、三所示毒品及施用器具之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為警所緝獲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附表二、三所示毒品及施用器具,且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頁),足認該物品均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要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蘇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蘇柏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檢品1 包,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940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3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二 注射針筒 2 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6號、第867號、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另於112年2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2月26日凌晨4時1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12-0165號)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30302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⑴被告於112年2月26日凌晨5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 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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