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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謙(原名張國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張鼎謙(原名張國威)與簡壯旭(於本院撤回上訴,原審判刑確定)、江俊諺(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㈠簡壯旭於111年3月25日前明知棄置在宜蘭縣蘇澳鎮蘇花改白米高架下箱涵及P38-P42橋墩處(下稱案發地點)之鋁製電纜導線架係他人竊盜之贓物,竟委託張鼎謙租賃搬運贓物之貨車,另聯繫江俊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張鼎謙旋至大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於111年3月25日駕駛該車搭載簡壯旭、江俊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3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之鋁製電纜導線架係贓物,仍共同將315公斤之鋁製電纜導線架搬運上車,復由張鼎謙駕駛該車搭載簡壯旭、江俊諺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旁之豐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億公司),由簡壯旭下車將前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文琪,簡文琪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收購,並當場交付1萬5,750元現金予簡壯旭。
㈡簡壯旭於111年3月30日明知棄置在案發地點之鋁製電纜導線架係他人竊盜之贓物,竟委託張鼎謙租賃搬運贓物之貨車,另聯繫江俊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張鼎謙旋至大昇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駕駛該車搭載簡壯旭、江俊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3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之鋁製電纜導線架係贓物,仍共同將515公斤之鋁製電纜導線架搬運上車,復由張鼎謙駕駛該車搭載簡壯旭、江俊諺共同前往豐億公司,由簡壯旭下車將前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文琪,簡文琪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收購,並當場交付2萬5,750元現金予簡壯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之證述、大昇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輛車型軌跡紀錄、現場及蒐證照片、豐億公司地磅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這二次我只有幫忙租車,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簡壯旭都是跟我約在冬山喜互惠超市那邊把車給他,簡壯旭自己一個人來,並把車開走,租車的錢是我先墊,然後簡壯旭再給我,這二次沒有給我什麼報酬;
我只看過江俊諺一次,就是4月11日那次在蘇花改橋下等語。
五、經查:㈠全案在案發地點,共發生三次共同收受贓物犯行,第一次即111年3月25日,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參與人有簡壯旭、江俊諺;
第二次即111年3月30日,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參與人有簡壯旭、江俊諺;
第三次即111年4月11日,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參與人有簡壯旭、江俊諺及被告張鼎謙,從時序看來,被告知情且參與之犯行是第三次,這已是最後一次,參與發生在後的犯行,未必代表對簡壯旭、江俊諺前兩次相同犯行亦知情且參與,是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涉犯該兩次收受贓物罪嫌,自需有足夠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先予敘明。
㈡三次都由被告出面具名租車,被告並不否認,證人簡壯旭等人亦證述明確,並有大昇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輛車型軌跡紀錄、現場及蒐證照片、豐億公司地磅證明單、同案被告江俊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車號査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㈢但就第一、二次被告有無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甚至參與搬運贓物?證人江俊諺雖曾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這2次均有到案發現場與我、簡壯旭將上開鋁製電纜導線架搬運上車,並共同載往豐億公司變賣得款並均分等語;
然查,證人簡壯旭曾於112年5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3月25日、3月30日、4月11日這3次,都是被告租車,因為我駕照不見10幾年了,這3次有時2人(我跟江俊諺)搬,有時3人(我跟江俊諺、被告)搬,後於檢察官提示江俊諺筆錄告以內容後,改稱這3次3人都有去搬等語;
嗣簡壯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第5頁倒數第4至1行,並告以要旨】問:你在偵訊時證述起訴書所載的三天都是被告負責租車、開車,你有跟被告說租車是要去載偷來的鋁製電纜導線,江俊諺、被告都知道是要去載贓物,只是你沒有說是誰偷的,是否如此?)對;
搬電纜導線架的時候被告有跟我們去過一次現場,哪一次我忘了,那次也有跟我們一起去變賣鋁製電纜導線架;
(問:為何被告租車後有2次沒有去?)他要上班等語明確。
可見,簡壯旭於偵訊時也不確定到底被告是否3次都有參與,是因檢察官提示江俊諺前揭偵訊證詞,簡壯旭才稱被告3次都有去,但簡壯旭又於原審作證時證稱被告只去1次,且證述其他兩次被告因上班而沒有參與,則關於前兩次被告替簡壯旭租車,是否知道簡壯旭打算前往何處做什麼?又是否租得車輛後,皆有與簡壯旭、江俊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載運贓物?檢察官僅憑同案被告江俊諺、簡壯旭之證述為據,但該2人所述有明顯前後不符、互相不一致的重大瑕疵,本案被告參與另2人第一、二次收受贓物犯嫌之積極證據已明顯不足。
㈣簡壯旭等2人或3人前往案發地點載運贓物時,皆未遭管理案發地點的南澳公務段工程員等人所發現,故相關站長、工程員之證詞,皆無法釐清被告有無參與前兩次犯行;
又3次簡壯旭皆有將贓物載往豐億公司變賣,但證人即豐億公司之簡文琪於偵訊時證稱:這3次應該有2、3個人來,最少都有2個人來等語,可見簡文琪也無法肯定是否3次皆有3人一同前來銷贓,自不能作為被告確有參與3次之依據,則在本案並無相關地點之監視畫面等事證可為補強,被告又始終堅詞否認之情形下,自不能僅因共同被告有瑕疵之指述便認定被告前兩次亦知情且參與。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簡壯旭、江俊諺於111年3月25日、3月30日收受贓物之犯嫌,共同被告不利之指述,具有明顯瑕疵且欠缺補強,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不足,依據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犯嫌無罪。
七、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同本院前揭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誤。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江俊諺於112年4月10日、5月9日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證述3人3次皆有參與、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載運贓物,江俊諺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江俊諺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又簡壯旭警詢、112年2月14日偵訊等陳述,皆可作為江俊諺前揭證詞之補強,其餘有利被告的陳述,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且被告有駕照、簡壯旭無駕照,被告豈有可能替無駕照的簡壯旭租車卻不過問用途,無端負擔掛名租車給無駕照之人的風險,是被告至少有幫助之犯意,原審之無罪判決顯有違誤。
九、然查,檢察官上訴仍憑共同被告江俊諺、簡壯旭若干不利被告之陳述,作為被告涉案之積極證據,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且檢察官對卷存有利被告之證詞,未能指出不可信之處,僅稱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屬推測,並無合理論據,參以證人簡壯旭亦曾證稱:之前與被告有點金錢上的糾紛,被告跟我討錢,是關於本案這三次租車的錢,但是我不認為是我有欠他錢,我該給被告的都有給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前三次租車的錢,簡壯旭都沒有給我,是我先墊付的,後來我有去跟簡壯旭討錢,雙方有點不愉快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簡壯旭後來確曾因本案被告出面租車而生之金錢糾紛,互有嫌隙,簡壯旭是否因此而於偵查中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自有疑問,江俊諺不利被告之所述,即無堅實的證據作為補強,且不排除乃因事不關己或記憶有誤所致,皆仍可見明顯的瑕疵,檢察官卻以之作為被告前兩次亦有涉案之積極證據,自難認為已盡舉證責任並排除合理懷疑,況且,簡壯旭駕照有效期限僅至2014年,其與被告認識快十年了,被告亦知悉簡壯旭無駕照,被告確有可能基於長年認識的情誼,同意幫簡壯旭出面租車,至於簡壯旭是否如其所述要去幫老闆搬料,被告如已同意租車,且未打算參與,自無進一步過問的必要,這是多年朋友間所可能會有的信任關係,檢察官稱被告至少有幫助犯意云云,仍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此兩次涉案之積極證據不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事證有疑,自應利歸被告」,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同居之父親張振泰簽收傳票),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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