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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4、8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77、4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寸光輝(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⒈於96、97年間因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4月(共19罪)、5月,被告不服其中28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9罪)、4月(共19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不服有罪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將其中7罪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他上訴駁回後,被告撤回其中5罪上訴,其餘2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於105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
⒉於103、104年間因犯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11罪)、5月(共15罪)、6月、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⒊於104年間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被告不服其中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上訴回確定。
上開⒉、⒊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應接續上開⒈所示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惟上開⒈所示之罪,業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被告所犯各罪確定及執行情形,應予更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2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牟利之動機,趁人不注意徒手之平和手段行竊,使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受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商品之損失,以此情量化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質程度,並非屬嚴重性之情形。
再者,被告前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手機等3次竊盜犯行(下稱被告另犯3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另犯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態樣均與本件相同,且所造成被害人財損均遠高於本案之2萬9,400元,何以本案原審量刑卻與被告另犯3次竊盜犯行之量刑相同或為重?又被告雖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被告縱有多次犯罪紀錄,但每一次犯罪均付出喪失自由、入監服刑之代價,又怎能再因先前之犯罪情形重複加重於本案之量刑?原審之量刑與罪責顯不相當,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之數十餘件竊盜、偽造文書罪,可見被告不但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更有以犯罪為習之傾向、被告於本件係在假釋期間更犯罪、被告犯後並未交待其所竊取之手機之具體下落,更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縱將被告所述其係為牟利,趁告訴人即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店員張佩容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行竊,使被害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價值2萬9400元商品之損失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又具體個案情節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縱使如被告所述,本案與被告另犯3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為牟利而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行竊,且被告另犯3次竊盜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均高於本案之2萬9,400元,惟被告於本案及被告另犯3次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不相同,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再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欄內敘明「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之數十餘件竊盜、偽造文書罪,可見被告不但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更有以犯罪為習之傾向、被告於本件係在假釋期間更犯罪」等語,係在審酌被告之品行對刑罰之輕重應為如何之評價,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被告認此部分有重複評價云云,尚有誤會。
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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