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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履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履學共同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履學明知其所販賣之「5G SIM卡分享器 路由器 插卡 網路 LTE CPE mod Y510 wifi6+5g雙模全網通 路由器 插SIM」(下簡稱路由器)商品,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經NCC認可委託之機構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亦未經審驗合格而取得驗證機關或機構所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竟透過網站「客優雲」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授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3時36分許,以其申辦、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levis123123」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路由器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商品網頁「商品規格」欄位,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碼「CCAP225G0010T3」號之不實編號,而陳列該虛偽標示經NCC審驗合格之商品。
嗣經瀏覽該蝦皮購物網頁之消費者向NCC提出檢舉,經NCC函轉警方調查,經警於112年3月25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授權大陸地區代操網站「客優雲」,以其申辦、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evis123123」刊登販賣路由器商品,且明知其所販賣之路由器商品未經NCC審驗合格,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犯行,辯稱:伊僅是純粹提供平臺給該人,商品內容、文案,伊均不知情云云。
惟查:1.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13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授權網站「客優雲」由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以其申辦、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evis123123」,刊登未經NCC審驗合格之路由器商品販賣資訊,並於蝦皮購物網站「商品規格」欄位,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碼「CCAP225G0010T3」號之不實編號,以表示所販賣之商品業經向NCC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及審驗合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5頁、第31至33頁、第49至50頁;
原審卷第27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截圖照片(路由器商品業遭蝦皮購物網站於112年2月21日19時45分許禁賣下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8015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販賣路由器之販賣商品資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2月22日通傳中決字第11200044290號函、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8010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與IP資料及被告所提出「客優雲」之網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7至8頁、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9頁、第36至45頁、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係主動由「客優雲」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商品,被告選擇欲販售商品之類別「3C大項」後,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evis123123」,由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以被告之前開帳號刊登販賣未經NCC審驗合格之路由器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被告亦自承:伊係在竹科擔任半導體設備工廠從事組裝工作約已10年,其學歷為電機研究所碩士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其申辦、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evis123123」,由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以被告之前開帳號刊登販賣未經NCC審驗合格之路由器乙節,並非毫不知情。
況且,被告授權「客優雲」網站並提供其申辦、使用之蝦皮帳號供「客優雲」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被告仍可自行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監督、確認「客優雲」所代操刊登之商品資訊,顯非單純提供平臺供「客優雲」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乙節,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更預期以此方式賺取價差利潤(惟被告未獲取利潤,該商品即遭下架,詳後述)等節,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足認其對於前開物品,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之意思存在,是以,被告與操作「客優雲」網站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辯稱實際上並非由其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僅係提供平臺供人使用而未違法,其行為與蝦皮網站提供他人販售物品無異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
且查:㈠被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對商品虛偽標記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系爭商品上架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13時36分許,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8010S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被告經警查獲時間為112年3月25日10時42分許,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3頁),上開期間均為本案路由器之上架時間,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意圖販賣而接續刊登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與「客優雲」網站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等節,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刊登虛偽標記商品之販賣資訊,難認被告實際上確有販賣之事實,其行為應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認被告與「客優雲」網站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其於主文欄卻諭知「陳履學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似僅論以單一正犯,而未一併諭知共同正犯乙節,容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其僅為購物平臺之提供者,與蝦皮網站提供平臺給他人並無不同云云,顯無足採,此情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潤,明知其所販賣之路由器未向NCC或NCC認可委託之機構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亦未經NCC審驗合格而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仍意圖欺騙他人,透過網站「客優雲」而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經NCC審驗合格之路由器商品,影響NCC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僅坦承授權大陸地區代操網站「客優雲」為本案犯行,卻矢口否認犯行而認為於己無涉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尚未成功販賣商品即遭禁賣下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時間久暫,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竹科半導體組裝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由其負擔、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虛偽標記之商品,未及賣出即遭蝦皮購物網站禁賣下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
原審卷第30頁),亦有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截圖照片1張附卷足查(見偵卷第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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