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9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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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明確記載:「......量刑顯然過輕。」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葉哲伍與告訴人邱信衡素昧平生,僅因告訴人於網路徵求木工薪資過低而傳送簡訊恫嚇,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無悛悔之意,量刑過輕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係網際網路私訊方式而為),加以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徵木工3日,卻僅開價新臺幣2000元,其認與市價差距過大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尚無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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