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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建坪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建坪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審理範圍: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劉建坪(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共同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
至同案被告劉晋伸(下稱劉晋伸)被訴共同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檢察官及劉晋伸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認定所有犯罪事實,即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承認,被告業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成,已經知道錯了,也有跟悅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禧公司)談和解,但是悅禧公司說不用,因為他本來就整棟要拆除不要了,我都承認犯罪,有賠償被害人,也有請對方原諒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18、119、121、122、154、155、159、161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卓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就法院提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稱:承認犯罪(原審112年度易字第49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3頁),然被告先在證人潘玉惠證述後於原審法院詢以意見時,即表示:我是聽黃文昌說這棟建物如果有可以用的被單或什麼需要的可以搬走沒關係,裡面的東西建設公司應該都不要了;
電線部分是我後來發現有電線就當做廢棄物載走等語(原審卷第155頁);
其後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完畢,法律及事實部分辯論時又稱:我不是真的有竊盜犯意云云(原審卷第166頁),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9、121、159頁),犯後態度尚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悅禧公司、告訴人臺電公司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已與臺電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萬1,225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8頁),其等並表示:針對被告刑度,我們都尊重法院判決沒有意見,本案被告確實有跟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也依約履行完全部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另就被害人悅禧公司部分,亦經證人潘玉惠表示:被告哥哥確實有積極跟悅禧公司就被竊物品談和解跟賠償,但我們公司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的意思,對法院要判處被告的刑度也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悅禧公司、告訴人臺電公司和解,且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竊得悅禧公司所有之椅墊6個、木椅1個、桌子1張、玻璃1塊、滅火器5支等物,業經查扣在案,並經證人潘玉惠認領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93至97、101頁),此部分所生損害業已填補;
另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臺電公司電纜及悅禧公司被單及棉被各1件部分,或與臺電公司和解並賠償完成,或悅禧公司不予求償等節,均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跟保全,月薪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媽媽、哥哥及姊姊,媽媽90幾歲,現在失智需人照顧,原本是我照顧,我入監後由我哥哥跟姊姊請的看護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2、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劉建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劉建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建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晋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劉建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晋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晋伸與劉建坪為兄弟,其兩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見悅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禧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號之2建物無人居住,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劉晋伸、劉建坪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各1輛,前往上址處所,並於進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悅禧公司所有之椅墊6個、木椅1個、桌子1張、玻璃1塊、滅火器5支等物,得手後即分別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並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嗣劉晋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執行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承辦員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係其與劉建坪所為,並接受裁判。
二、劉建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零」、「阿家」之成年男子,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一起進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上址地下室機房,並持現場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用以剪斷臺電公司所有安裝在該機房內線徑為250MCM、長度為40公尺之電纜共4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並竊取悅禧公司所有放置在屋內之被單及棉被各1件,得手後即將上開電纜等物搬運至戶外,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車箱舖放該被單及棉被以防載運該電纜時油漬滲漏而駕車離去,並變賣1萬4000元。
嗣上開機房管理人陳宏鑫事後接獲上址附近居民通報停電,經前往前開機房查看,發覺上開電纜遭竊取,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持搜索票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椅墊6個、木椅1個、桌子1張、玻璃1塊、滅火器5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電公司委由陳宏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劉晋伸及其辯護人與劉建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開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情形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晋伸與劉建坪固均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進入悅禧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號之2建物內,徒手拿取悅禧公司所有之椅墊6個、木椅1個、桌子1張、玻璃1塊、滅火器5支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劉晋伸辯稱:他們說是廢棄大樓不要的,我才去載的。
對方確實有跟我說那個是廢棄大樓不要的東西,我們可以拿,因為要拆掉了,鑰匙拿給我們,我們才去拿,因為那邊有鐵籬笆跟鐵門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晋伸乃是經由證人黃文昌及同案共犯劉建坪告知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為廢棄物,並且信賴證人黃文昌及共犯劉建坪均在該建物從事地質鑽探工程,而認為其與該物品所有人認識或經所有人之告知才告訴被告劉晋伸,系爭物品為廢棄物,之後才應同案被告劉建坪之邀約,而基於載運廢棄物意思才前往該處搬運系爭物品。
再者經由證人潘玉惠之證述,顯見系爭物品本來就屬於悅禧建設認定之廢棄物,而無任何利用價值,即使為悅禧建設占有或者所有,但之後拆除時仍然會將系爭物品丟棄,事實上也已經將系爭物品丟棄,顯見被告劉晋伸所載運者乃是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並且衡諸共同被告劉建坪之相關證述,足證被告劉晋伸確實沒有竊盜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為無罪之答辯等語。
而被告劉建坪亦辯稱:我也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我在那邊工作,老闆跟我講這裡要拆掉了,這些東西如果要的話,可以載走等語。惟查:
1.被告劉晋伸與劉建坪於000年00月間,各開一部汽車進入悅禧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號之2建物內,徒手拿取悅禧公司所有之椅墊6個、木椅1個、桌子1張、玻璃1塊、滅火器5支等物,得手後將之載回住處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悅禧公司職員潘玉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潘玉惠112年2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89-101頁)、查獲照片5張(偵卷第103-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535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597號扣押物品清單(審易卷第91、107頁)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又若如被告二人所辯,上開物品係廢棄之物,則何以其二人不於日間前往載走,卻選擇半夜無人之際前往載走上開物品。是其2人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
3.證人潘玉惠於警詢時證稱:經我再次前往建物內檢視屋內物品與警方提供贓物品項的樣式外觀,是與公司建物原有物一樣,故我確認是我們公司建物內原有物。
並願將查獲贓物品項領回等語,並有證人潘玉惠112年2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01頁)。
又其於本院亦結證稱:之前飯店把其他物品搬走只留下這些些物品,就歸我公司所有。
我們公司因為要改建,所以必須要有地質鑽探,我們有委請一個鑽探包商進入現場做地質開挖、鑽探,所以我有把鑰匙交付給鑽探公司大概約兩個禮拜的時間,讓他能夠自由進出安排他要施作空間的進出,我只有委任鑽探跟挖地。
那時候還沒有要發包給誰拆除,建築物還是保留,但是完全沒有做任何使用,去年的時候是有告知鑽探包商要預計進行拆除,但是那個時候的時間點還沒有辦法拆除,也沒有要拆,我們要鑽探的話,一定會講說那個建築物到時候要拆除,所以請來做地質鑽探,但鑽探公司只負責地質鑽探而已,整棟建築物沒有找任何廠商來進行拆除工作,只有做委託鑽探,也沒有委託其他工程或找其他廠商來施作等語。
足認悅禧公司並未發包給被告所稱之黃文昌或其他公司廠商拆除上開建物,亦未放棄對於上開物品之所有權。
4.又依卷附搜索照片(偵卷第117-119頁)所示,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之後,係置放於其住所使用,且完好堪用,益足證上開物品並非亳無價值之物。
5.至被告二人均辯稱係聽信黃文昌之語,惟依證人潘玉惠所述,並非與悅禧公司簽約鑽探之公司負責人,縱其與承包鑽探公司有業務承包關係,但上開物品,悅禧公司從未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是黃文昌無權決定上開物之歸屬,被告二人亦明知上開物品並非黃文昌所能決定。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文昌用以證明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2人就此部分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建坪就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使用兇器鉗子剪斷電纜之情事,並辯稱其未帶任何工具前往,到現場時,電纜已經被剪好,放在地上,就把電纜載走等語。然查:
1.被告劉建坪就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155-157頁,本院審易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悅禧公司職員潘玉惠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偵卷第15-20頁及本院卷第150-155頁)、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陳宏鑫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12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5頁)、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上開機房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103-119頁、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21-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535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597號扣押物品清單(審易卷第91、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建坪雖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先前有在那做臨時工,所以我有發現那邊有棄置之電纜線,過1個多月後,因為缺錢之故,所以才找綽號阿零及阿家去那邊一起行竊電纜線(偵卷第39頁);
又於偵查中辯稱:我到上開地址時,看到有電纜已經被剪好,放在地上,我就把電纜帶走,我去偷時,電纜就已經剪好放在地下室了(偵卷第155-156頁)等語。
然查: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陳宏鑫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接獲居住○○○區○○路00號住戶約今(5)日凌晨打電話至台電稱停電,因北投區泉源路10號的供電處為北投區中山路1之2號,故於接獲電話後即有先派人員至北投區中山路1之2號查看,但因該處上鎖無法進入,故再於今(5)日約早上9時至北投區中山路1之2號才與里長會同開門進入查看,發現台電公司的電線被偷。
上次確認供電設備正常為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左右,當時我們在北投公園維修設備,附近沒有用戶稱有停電之情事,所以代表當時供電還是正常的。
一樓門口旁疑似有遺留一袋工具,內好像有電纜剪,疑似為嫌犯所遺留的(偵卷第9-12頁)等語。
而依現場附近監視器所顯示被告劉建坪等3人,係於111年12月4日23時18分到達現場,一直到同時凌晨2時55分許,才共同將竊取物品放在後行李箱及後座後離去。
是由被告至上開處所行竊之時,附近發生停電事故,且被告3人停留在上開處所時間長達3個多小時,足認被告劉建坪未以鉗子剪斷電纜線之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劉建坪等3人攜帶兇器犯本件竊盜犯行部分,亦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晋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劉建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劉晋伸與被告劉建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劉建坪與綽號「阿零」、「阿家」之真實身份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建坪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經查:
1.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告訴代理人陳宏鑫調查筆錄所載(偵卷第9-10頁),證人陳宏鑫係因為接獲居住○○○區○○路00號住戶約於12月5日凌晨打電話至台電稱停電,因北投區泉源路10號的供電處為北投區中山路1之2號,故於接獲電話後即有先派人員至北投區中山路1之2號查看,但因該處上鎖無法進入,故再於同日約早上9時至北投區中山路1之2號,才與里長會同開門進入查看,發現台電公司的電線被偷,故公司委託其報案製作筆錄。
嗣再由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一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BBF-1322號涉有重嫌,經多日搜證後與現場鑑識DNA採證,確認犯嫌為劉建坪、劉晋伸無誤,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警方乃於112年2月21日前往被告2人住所執行搜索,並查扣悅禧公司所有之椅墊6個、木椅1個、桌子1張、玻璃1塊、滅火器5支等物(偵卷第7頁)。
2.又從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編號2-1採證膠片及編號11菸蒂經比對結果,分別與劉建坪、劉晋伸型別相符(偵卷第123頁);
另依卷附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偵卷第89-91頁)來看,受搜索人已包括劉建坪及劉晋伸,雖可認為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劉晋伸涉嫌共同竊取台電公司電纜部分。
然而,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員警在被告劉晋伸供承其於000 年00月間與劉建坪共同前往悅禧公司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前,員警並無所悉,且悅禧公司尚未知悉其上開所有物品遭竊之事,更不用說就此部分有向警方報案失竊,此可從證人潘玉惠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5-21頁)所載,均係針對電纜線失竊部分調查,直到搜索完畢後所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才調查上開物品失竊之事。
3.又警員就被告劉晋伸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所載,警員係先就現場查扣之毒品部分先行調查,再就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及悅禧公司所有之棉被事項並提示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詢問被告,被告始供承其有與被告劉建坪共同於000年00月間前往該處竊取上開物品(偵卷第59-71頁)。
4.綜上所述,被告劉晋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難認員警於被告劉晋伸自白前,已經合理懷疑劉晋伸為犯罪事實一的犯罪嫌疑人,故難認被告劉晋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係屬於業經發覺之犯罪。
是被告劉晋伸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之警方供承該次竊盜犯行係其與其弟劉建坪所為乙情,有被告劉晋伸前述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參以證人潘玉惠上開證述及依前述警方查獲之經過,警方於被告劉晋伸主動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案係其與劉建坪所為之前,顯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犯,則被告主動供出此情,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晋伸與劉建坪均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又被告劉晋伸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
被告劉建坪亦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並均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台電公司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劉晋伸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成年女兒,目前從事租賃車機場接送及食品加工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
被告劉建坪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物流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本院卷第16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晋伸與劉建坪共同竊得之椅墊6個、木椅1個、桌子1張、玻璃1塊、滅火器5支等物,固均屬其2人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建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取之電纜,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又被告劉建坪等3人另竊得之被單及棉被各1件,因犯罪所得的價值低微,且已為被告所丟棄,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把,據被告劉建坪供稱係在現場且非其所有等語,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工具袋及其他物品,既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也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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