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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吟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林吟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有援引證人李誌傑證詞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然證人李誌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念出其於警詢時所為筆錄,非依其個人經驗記憶回答問題,且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遭誘導後所為陳述,是其證述顯不可採。
至證人陳麗蘭為告訴人,雙方已因租約乙事生有嫌隙,與被告屬對立狀態,且證人陳麗蘭為維持其個人權益,自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
另被告雖有提及燒炭言語,惟被告當時是說:這樣不是逼我們燒炭嗎?顯非出於恐嚇犯意而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
綜上,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詰後,已明確證述:111年3月25日當天係欲與被告商談搬遷事宜,被告口氣欠佳,且表示依約應可居住至111年年底。
但因當日下午就要與買家簽約,擔心無法順利簽約,所以有向被告表示搬遷時間及費用均可再討論,但被告表示需給付50萬元才願意在6月底搬離,伊不同意,被告即表示:「你們的房子怎麼可能賣得掉?我要燒炭讓你的房子賣不掉」。
當時伊內心非常害怕,因為房貸壓力很重,如果被告真的燒炭,房子要怎麼賣,當時只有被告、房屋仲介李誌傑及伊在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3頁)。
㈡而證人李誌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確亦為相同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至證人李誌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之際,確有閱覽警詢筆錄後為陳述。
然對此證人李誌傑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間,擔心無法一字一句完整證述被告當時所為陳述內容,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楚。
被告當時確有提到燒炭,且一直質疑告訴人的房子怎麼可能賣得掉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衡以證人李誌傑斯時之工作為房屋仲介,須頻於接觸相關買賣房屋事項,本即不可能要求被告於案發後數年仍可就細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
況隨著時間流逝,常人記憶本即有淡化之可能,而僅記憶重要關鍵事項。
是證人李誌傑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確有提及燒炭,並表示房子怎麼可能賣掉等語此一關鍵事項可為完整之陳述,至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具體用語,則需倚靠警詢筆錄以喚起完整記憶,此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當值採信。
而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與證人李誌傑所為證述,亦確相吻合,二人所述要無出入之處,堪信屬實。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告訴人當時突告知房子已出售要求伊盡速搬遷,但當時已住在該址8、9年,又涉及3個小孩學區,實無法如告訴人要求之時間內遷離上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
而依告訴人、證人李誌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斯時確急於出售房屋,而頻要求被告搬離上址。
是雙方確就被告應何時搬離上址已迭有衝突。
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證人李誌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一直表示你們的房子怎麼可能賣得掉,我要燒炭讓你們房子賣不掉等語,與斯時情境相符,應值採信。
㈣而告訴人因房貸壓力沈重,急於出售房屋以為周轉,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而依我國現今民間習俗,倘所有房屋內曾有人往生或發生事故,確有高度可能影響該屋於買賣市場之行情,甚而無法以合理價格售出。
是被告上開言語,確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是被告辯稱:並未為上開恐嚇言語,亦無恐嚇之犯意,自不足採。
四、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被告係因租賃關係及搬遷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本應理性對待,然竟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並不足採,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是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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