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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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義興(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向告訴人稱「明天確定報價單,6月8日交工廠排生產,剛好6月21日可以交貨,6月22日到貨安裝」,6月7日「傳送報價合約單並稱如有確定6月22日施工」,告訴人依約在6月7日轉帳支付新台幣(下同)21,500元給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就6月22日施工乙節已有共識,其後雙方再次聯繫已係6月19日,告訴人於11:38稱「禮拜三可以如期施作吧」,被告於11:48回稱「應該是星期二工廠完成,星期三送到施工」,但到6月20日,被告卻傳送多張對象不明、對話日期不明之對話截圖,稱工廠生產線因故無法如期交貨而無法如期施作,又傳送對話對象為「雙魚座」但無對話日期之截圖;

對話對象為「系統林○梓」對話時間為6月8日;

對話對象為「Chen」對話時間為6月8日之對話截圖,稱施工工班要另外約,一再拖延施工,最終未施工,被告於111年7月8日匯款100元還給告訴人並將明細表拍照傳送,迄112年1月12日,被告除前述100元之外,並無再退還款項給告訴人,審究前述被告稱工廠無法如期交貨的其與廠商對話截圖,都沒顯示日期,但時間顯示為09:24~09:48,顯見是一持續段時間的對話,當時被告所稱之廠商即已稱「有人確診,人手不足,沒人可做」,再依據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於6月6日到6月7日之對話,被告稱收錢隔日就會向工廠下單,廠商就已有上述回復,衡情被告早就知道有無法如期出貨之變故,為何告訴人6月19日跟被告聯繫時,被告仍回復如上所述,在隔日即6月20日被告才傳送廠商對話截圖向告訴人稱無法如期施工?後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退款共識,何以被告僅退還100元?被告收款後就多次藉故不施工,不退款,足見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審酌被告前科資料,被告前有多件類似的裝潢施工糾紛均獲不起訴處分,彰顯被告主觀上有賭一把之心態,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意僱工為告訴人施作系統櫃,卻仍收受告訴人款項,事後諸多藉口拖延,又不還款,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觀諸被告提供與廠商「陳絢○○綠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同年6月7日下午16時4分許,即詢問廠商關於至工廠自取色版及下新的訂單之相關事宜,有被告提供與廠商「陳絢○○綠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9頁)在卷可參;

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與告訴人於同年6月7日簽約後,即自同年6月8日詢問暱稱「系統林○梓」、「彭○明」、「 Chen」之施工人員,詢問同年6月22日是否可以施作,並且於提供貨品之廠商事後告知無法於同年6月22日出貨系統櫃所需要之材料後,亦積極尋找暱稱「雙魚座」、「chen」、「組裝王(系統櫃組裝)」之施工人員,詢問是否可以於同年6月29日或是7月6日到上開地址施作,以配合系統櫃材料到貨時間,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93至107頁)可按,可知被告在同年6月7日確認與告訴人契約成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就於同年6月8日與廠商聯繫訂貨事宜,並且同時開始與施作單位聯繫,且在廠商無法於同年6月22日出貨與被告時,被告亦積極與施作單位另行約定可以施作之時間,則被告既於契約成立後積極處理施作告訴人上址系統櫃相關事宜,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要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因廠商無法及時完成系統櫃所需之材料後,被告需要與施工人員另行確認之後的時間可否到場施作,因而無法於約定時間即同年6月22日施作之事實,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93至107頁)可按,且被告於同年7月6日告知告訴人,因為被告之母感染新冠肺炎,已於同年6月24日發病危通知,需要由被告照顧,因此無法於約定之同年7月6日進場施作,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房照片及病危通知單、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偵緝卷第191至193頁、原審易字卷第119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為廠商施作進度問題、被告之母感染新冠肺炎等問題,導致被告無法屆期履行進場施作等情,亦非全然無據,亦難憑被告最後並未履行與告訴人之契約,而據以反推被告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㈢上訴意旨固舉被告與廠商對話截圖,主張當時廠商即已稱「有人確診,人手不足,沒人可做」,衡情被告早就知道有無法如期出貨之變故等語。

惟查:依卷附被告與「陳絢○○綠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偵緝卷第159頁),廠商「陳絢○○綠林」於同年6月7日前某日傳訊稱「就很多臨時沒來上班」、「廠內就人手不足」、「就一時沒人可做」、「色卡」,被告嗣於同年6月7日傳訊稱「請問明天我幾點去工廠自取色版及2530追加?」,廠商「陳絢○○綠林」覆稱「色板,怎辦,要月底才有,因為廠內沒有人手做」,被告回稱「我明天先去下新的訂單」,細繹對話前後脈絡,廠商係就被告欲於6月8日自取之「色卡」、「色板」部分,表示此部分「一時沒人可做」、「要月底才有」,並非針對被告擬下之系統櫃材新訂單,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事前即知系統櫃材無法如期出貨。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證述、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向告訴人康慶淋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承作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系統櫃工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匯出部分工程款2萬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被告遲未進行上開工程,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證人陳○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㈣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㈤證人陳○安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11年6月4日,向告訴人稱:同意以4萬1,500元承作告訴人位於上開地點之系統櫃工程,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匯出部分工程款2萬1,5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嗣伊遲未進行上開工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先用電話跟工廠訂貨,工廠有給伊序號,代表會承接伊的單子,伊後面也有約施工人員,伊已經把錢還給告訴人,陳○安是因為告訴人不同意施作,東西也沒有好,所以才未叫陳○安進場施工,且當時伊母親因為住院感染新冠肺炎,施工人員施工時,伊又必須在場,所以伊無法如期施工,且伊有精神疾病會忘記一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同年6月4日,向告訴人稱:同意以4萬1,500元承作告訴人位於上開地點之系統櫃工程,告訴人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匯出部分工程款2萬1,5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嗣被告遲未進行上開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227至233頁、第2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名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暱稱「許義興」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17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29573號函檢附之戶名許義興(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
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6月7日就系統家具內容、價金4萬1,500元以及於同年6月22日施工之時間達成合意,且告訴人於同年6月7日15時46分匯款2萬1,500元與被告,並約定完工再給剩下的2萬元,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5至89頁)可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同年6月7日即已成立契約。
再觀諸被告提供與廠商「陳絢○○綠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同年6月7日下午16時4分許,即詢問廠商關於至工廠自取色版及下新的訂單之相關事宜,有被告提供與廠商「陳絢○○綠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9頁)在卷可參;
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與告訴人於同年6月7日簽約後,即自同年6月8日詢問暱稱「系統林○梓」、「彭○明」、「 Chen」之施工人員,詢問同年6月22日是否可以施作,並且於提供貨品之廠商事後告知無法於同年6月22日出貨系統櫃所需要之材料後,亦積極尋找暱稱「雙魚座」、「chen」、「組裝王(系統櫃組裝)」之施工人員,詢問是否可以於同年6月29日或是7月6日到上開地址施作,以配合系統櫃材料到貨時間,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93至107頁)可按,可知被告在同年6月7日確認與告訴人契約成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就於同年6月8日與廠商聯繫訂貨事宜,並且同時開始與施作單位聯繫,且在廠商無法於同年0月00日出貨與被告時,被告亦積極與施作單位另行約定可以施作之時間,則被告既於契約成立後積極處理施作告訴人上址系統櫃相關事宜,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已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係因為接獲廠商通知,廠商因為當時新冠疫情影響,生產線工人多人確診臨時請假,無法及時完成系統櫃所需之材料後,被告因為上開情況,需要與施工人員另行確認之後的時間可否到場施作,因而無法於約定時間即同年6月22日施作之事實,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93至107頁)可按,且被告於同年7月6日告知告訴人,因為被告之母感染新冠肺炎,已於同年6月24日發病危通知,需要由被告照顧,因此無法於約定之同年7月6日進場施作,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房照片及病危通知單、被告之母於110年7月間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偵緝卷第191至193頁、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為廠商施作進度問題、被告之母感染新冠肺炎等問題,導致被告無法屆期履行進場施作等情,亦非全然無據,亦難憑被告最後並未履行與告訴人之契約,而據以反推被告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㈤公訴意旨認以被告先聯繫施工人員陳○安進場施作,卻事後又要求陳○安不要進場施作,並假意向告訴人稱找不到師傅施作等情,並提出證人即進廠施作之工人陳○安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證人陳○安於偵查中證述:伊最後沒有去承接該案件,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給伊錢,之前被告說的6000元應該是被告原本請伊於同年6月27、28日去施作的2天工錢,但是之後不知道為什麼應該是被告自己的關係,被告叫伊不要進去,詳細原因伊忘記了,伊最後同年6月27、28日是去別的地方施工等語(見偵卷第23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43至259頁)附卷可參,固可認被告確實有請證人陳○安施作上開工程,事後又因故未使證人陳○安施作等情,然就被告為何未使證人陳○安施作之原因,證人陳○安稱詳細原因忘記了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係故意為之,並向告訴人佯稱沒有施工人員願意施作等情,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那邊是透天,樓下有租給別人不想打擾租客,希望被告盡量排在禮拜三是租客休息的時間,後面伊就放棄了,只要被告可以來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29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原本同年6月22日不行施工,後被告改跟告訴人詢問同年6月29日、7月6日可否施行,均為週三等情互核相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93至107頁)可按,再參諸當時因為廠商工人確診臨時請假,因此廠商無法於同年6月22日將施工原料交付與被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仍要確認能與廠商到貨時間相配合之施工人員,方能確保施工人員到場施作時,廠商已經將原料送至告訴人上址中。
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無法配合,故取消證人陳○安之施作,且東西也未到,故施工人員無法施作等語自屬有據。
自不得僅憑被告最後未使證人陳○安進場施作,遽認被告於一開始即無意使任何施工人員進場施作,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倘被告自始無意履行與告訴人之契約,當無持續確認工廠到貨時間以及與不同之施工人員聯繫與敲定施工時間,並與告訴人商討可以施作時間之理,尚難以此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並未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而遲未進行上開工程等情,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刻意未使廠商進貨以及使施工人員施工,或被告主觀上具藉此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達到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法條,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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