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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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0、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未見其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均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審酌其前有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知所惕勵,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本件所犯,經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均合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

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犯後前往桃園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未再施用毒品一節,未據被告提出相關醫療院所證明為憑,已難採信;

況被告犯後另於112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169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確已戒除毒癮,被告所指前往桃園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按:被告於審理終結後提出刑事陳報狀載稱其於「112年7月20日」自行到桃園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戒斷後不敢再犯等語,惟與被告另於112年8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顯然未合,尚難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

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同,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其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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