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0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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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景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警詢時坦承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上午7時2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經監視器攝錄身穿藍色長褲、腳著深咖啡色拖鞋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44至45頁,監視錄影畫面編號12、13所示),經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編號1至4所示竊嫌(見偵卷第39至40頁)相比對,可見二人均為男性,身形相似,並均穿著藍色長褲、深咖啡色拖鞋,又經警自被告家中發現之外套,與上開編號1至4所示之人穿著之外套相同,是以監視器攝錄之竊嫌應為被告,被告之妻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無法穿著該外套云云,顯有袒護被告之動機而無足採信。

㈡另被告坦承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經監視器攝錄腳穿深咖啡色拖鞋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49至50頁,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2、23所示),經比對該拖鞋,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編號14至17所示竊嫌(見偵卷第45至47頁)穿著之拖鞋相同。

再輔以經警自被告家中發現之外套背面所載文字,與該編號14至17竊嫌所著外套上文字亦同,是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之竊嫌亦應為被告無疑。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原審勘驗111年2月1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竊嫌所著外套背面之字樣、拖鞋,雖與員警自被告家中發現之外套相符、拖鞋雷同,惟無法比對外套之正面樣式是否相同;

另111年2月13日竊嫌所著外套正面左上方白色圖樣,則與員警自被告住處發現之外套圖樣不同(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是上訴意旨所執111年2月13日竊嫌所著外套與被告家中發現之外套相同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之妻馬沛瑜縱有袒護被告之動機,不足以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張峻豪固到庭證稱:被告身材魁武,其雖未比對,但自被告住處發現之外套比較大件,應是男性服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然被告既身形魁武,復未經比對,張峻豪自被告住處發現之外套是否即為被告所有或行竊時所著,已非無疑,遑論黑色外套、藍色長褲、深咖啡色拖鞋均無獨特性,被告之拖鞋或與竊嫌雷同,或其所穿著之長褲顏色與竊嫌相同,或其家中外套背面字樣與竊嫌相符,俱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衡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45至37頁),該2竊嫌均頭戴連身衣帽、配戴口罩,所攝得之眉眼部不明顯,毫無特殊鑑別性,尚無從遽以判斷該2竊嫌即為被告。

再本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因竊嫌面戴口罩且欠缺細部特徵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4316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自難以被告與該2竊嫌均為「男性」、「身形相似」,或所著外套背面字樣、長褲顏色相符、拖鞋雷同,據以被告為本案竊嫌之認定。

㈢證人張峻豪雖到庭證稱:被告住處距離案發現場不遠,其自案發現場沿路至少調閱5處的監視器畫面,已忘記被告行進路線,但被告往○○○街方向走,被告住處門口的監視畫面也證實被告進入住處,不過除了案發現場及被告住處門口外,未保留其他監視畫面內容,其自被告住處查訪時,尚有被告之員工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6至258頁),是本案並無被告自其住處外出、前往案發現場行竊、再行返回住處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

再核諸張峻豪所認定被告外出、返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可見自被告住處門口至案發現場(111年2月13日花費12分鐘【見偵卷第39、41頁】、111年2月16日花費6分鐘【見偵卷第46至47頁】)、自案發現場返回被告住處門口(111年2月13日花費1小時【見偵卷第40、42頁】、111年2月16日花費21分鐘【見偵卷第47至48頁】),二者所花費之時間差距甚大,張峻豪自案發現場反推沿路調取之監視器畫面是否正確無誤,亦有可疑。

況依馬沛瑜於偵查中所證:其與被告住處尚有5名工人同住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縱認本案竊嫌確自被告住處外出、行竊後返回被告住處,亦難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遽謂該人即為被告。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3日3時48分、2月16日5時41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告訴人曾文亮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以不詳方式操作兌幣機後,不正操作兌幣機,使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掉落,共計竊取現金約7,50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景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下開論述即:「被告於警詢中承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2、13中身著藍色長褲、腳著深咖非色拖鞋之人為其本人,經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2、3、4中之人相比較,可以知悉畫面中之人所穿著之藍色長褲、深咖啡色拖鞋與被告均相同,又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2、3、4中之人所穿著之外套經警於被告居所發現,雖證人即被告配偶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沒辦法穿,穿不下等語,惟經檢視該畫面中之人顯係男性,且與被告身形相似,衡量證人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顯有袒護被告為被告脫免罪責之動機,故證人所述關於被告無法穿外套部分應不足採信,是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2、3、4中之人係被告應足堪認定。
另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2、23中身著深色上衣、深咖啡色拖鞋之人為其本人,經比較畫面中之深咖啡色拖鞋,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4至17號中身著黑色外套、長褲之人所穿著之深咖啡色拖鞋相同,又再輔以經警於被告居所所發現刑案現場照片29、30中之黑色外套,其背面載有之文字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4至17號均相同,是以應足堪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4至17號身著黑色上衣、長褲及腳著深咖啡色之人係被告,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前面做過很多次(類似犯行),然這次不是伊。經查:經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監視器檔
案,勘驗結果以「法庭設備GOM PLAYER可以播放監視器檔案。
先勘驗111年2月13日之監視器檔案,勘驗之畫面如偵卷第39頁正反面之畫面列印,具體言之,犯嫌所穿黑色外套的背面中間有黃色的水滴圖樣與偵卷第51頁反面上方照片警方在被告家所找到的外套相同,犯嫌所著黑色外套的正面左上方有一白色圖樣與偵卷第51頁反面下方照片警方在被告家中找到的上開外套圖樣不同,被告所著之咖啡色拖鞋與偵卷第51頁正面下方照片中間在被告家中樓梯口的咖啡色拖鞋雷同。
犯嫌有戴眼鏡,以外套的帽子遮住其頭部輪廓,其臉孔雖然與本院審理多件案件之被告郭景瀚相似,但無法得到就是被告郭景瀚之結論。
再勘驗111年2月16日監視器檔案,勘驗畫面如偵卷第45頁至47頁正面之畫面列印,犯嫌所著黑色外套之背面字樣與偵卷第53頁上下方照片相同,另警方沒有拍攝偵卷第53頁上下方照片外套之正面,無法比對監視器畫面中犯嫌所著外套之正面是否相同,犯嫌所著之咖啡色拖鞋與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中間之咖啡色拖鞋雷同。
犯嫌有戴眼鏡,以外套的帽子遮住其頭部輪廓,其臉孔雖然與本院審理多件案件之被告郭景瀚相似,但無法得到就是被告郭景瀚之結論。
此外光碟片內沒有其他監視器檔案,即如偵卷第47頁至49頁反面上方照片之監視器檔案。」
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
綜此,檢、警所陳證據及本院審理被告多件案件之特殊經驗,雖顯示被告涉有重嫌,然無從確認被告即係本件行為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件: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景瀚於偵查及警詢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器畫
面不是我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亮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桃園市○○區○○○街
00號之自助洗衣店為其所經
營,且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他
人以不詳方式操作而取得兌
幣機內硬幣之事實。
被告居所查訪照片、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
3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職務
報告。
證明警方至被告居所查訪
時,發覺被告曾穿著至前開
洗衣店內外套及拖鞋之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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