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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方慰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5974、14060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方慰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隨身碟壹個、周方慰兆豐公司名片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方慰為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5樓之3)負責人,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其並未受僱於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下稱兆豐公司)、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址同上,下稱開得公司),更未擔任上開2公司之法務人員,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受不知情之兆豐公司代表人劉量海之委任,向法院佯稱其為兆豐公司法務人員,擔任兆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收取總計新臺幣(下同)197,406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㈡於105年5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受不知情之開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量海之委任,向法院佯稱其為開得公司之法務人員,擔任開得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共收取73萬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二、周方慰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友,其2人於110年6、7月間交往後發展為男女朋友親密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A女於111年12月間提出分手,周方慰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6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就開一張1000萬元的銀行本票,直接寄到我信義路的地址就行了」、「當作我精神賠償」、「既然你要搞大,我就把它搞大」、「對了,這兩天我會先去拜訪你父母」、「看看他們到底是怎麼教育你的,才會讓你這個知名的馬術公主找男人來包養兩年」、「給你一個星期準備錢,同時我也在這個時間寫新聞稿」、「請放心,我一定會讓你成為名人」、「當然,你剛開始引誘我的裸照,我也會適時地刊登出來」、「讓大家欣賞一下你的身材」、「當然,請你放心,我是個守法的人,所以我只會將已經發生的事實包括你最喜歡的性愛姿勢,皮膚粉嫩等等細節都毫不保留地寫出來」、「還有大家都稱讚你是一線鮑,但一點都不臭這個優點,讓大家知道」、「我就說今天你還是沒有辦法給我任何方案 而且我也沒有誤會你」、「如果是這樣的話,我也只有按照我原來的計劃去進行了」、「香香的一線鮑」、「先讓你的家人欣賞一下」、「然後就是你的合作夥伴,接著就是廣大的網路粉絲 到時候你就真的出名了」、「而且是圖文併茂喔」、「鐵定比曾格爾的新聞更勁爆」等文字及A女之性影像,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嗣因A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當庭扣押周方慰手機,致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167、168、3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周方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之違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亦承認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行為(偵字第5973號卷第375-377頁,原審卷第172、218、243頁,本院卷第134、135、166、316、317、325、330頁);
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劉量海、張瑞珍、謝依婷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他字第10898 號卷第131-142、153-157、161-174、271-277頁,偵字第14060號卷第9-18、77-81頁,偵字第22672號卷第19-21、119-121 頁,他字第588號卷第267-269頁,原審第133-141、165-177頁,本院卷第173-174頁);
且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他字第588號卷第115-259頁)、兆豐公司與被告之協議書(他字第10898號卷第221、222頁)、附表所示相關案件之民事訴訟委任狀、裁判與案卷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6778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5973號卷第309-3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6153號函附被告周方慰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02年4月8日至110年5月17日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0898號卷第63-87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子債權…」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0898號卷第211-21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字第14060號卷第99-105頁)、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頁面截圖(偵字第14060號卷第289頁)、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000年○○字第00號調解筆錄(偵字第5973號卷第377頁)等附卷為憑;
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1個(其內儲存被告擔任附表所示案件訴訟代理人撰寫相關民事訴訟陳報狀、刑事告訴狀、陳報狀等檔案)、周方慰兆豐公司名片、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等存卷可佐;
並有上開訴狀之列印資料、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0898號卷第223、225-268頁,偵字第14060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33、91、95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供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因長期受A女欺騙及冷漠對待,一時因情緒失控方傳送該等訊息,訊息內容主要是闡述心理之痛苦,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亦沒有獲取財物之意思,是A女自己表示要還款,被告表示要以訴訟解決,被告若有取財之意思,為何在過程中又表示要贈送蔡依林之演唱會門票給A女等語。
然觀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發送之訊息,明白表示要A女開一張1千萬元之銀行本票作為精神賠償,並以要將A女之裸照及私密事項公布之事作為要脅,具體表明給A女一週的時間準備錢,上開訊息內容具體明確亦具有邏輯性,並非單純憤恨謾罵而缺乏邏輯及實現可能性之詞,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憑。
參以被告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表示:妳現在既然有錢還我,顯然是有其他的男人支持妳,...你要還錢給我,就還我1000萬元吧,既然他這麼有錢,也願意繼續包養你,你就還我錢吧等語(本院卷第44頁);
再參諸被告一再表示A女與其交往期間,利用感情向其詐取各項生活消費費用超過400萬元(本院卷第56-60頁),益見被告係因A女提分手後心有不甘,又認A女已找到具有資力之新男友,遂以公布裸照及私密事項乙事相脅,向A女要求上開金額以作為金錢與精神損失之賠償。
至被告是否仍有意贈送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與A女乙節,或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仍試圖挽回或保持聯繫之方式,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發送上開內容明確之訊息,並不具有恐嚇及索取金錢之主觀意思。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再被告雖聲請傳喚A女、案外人黃毓文、張禮豪、陳建亨等人到庭作證,並勘驗扣案之IPHONE手機,以證明被告係遭A女長期玩弄感情,一時激憤始為事實欄二之行為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等業已附卷可查(他字第588號卷第115-259頁),就其等當時往來訊息之情況、關係,相關事證已屬明確,其所聲請之各項證據,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或係待證事實已明,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業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則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內容應僅為文字之修正,並將條次移列,且被告之行為係接續至修法之後,且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本罪,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
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應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成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之立法目的。
是被告無律師證書,分別為兆豐公司、開得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代為撰寫民事書狀、代理當事人出庭進行民事訴訟程序、陳述意見等訴訟行為,並收取報酬,自屬辦理訴訟事件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別為兆豐公司、開得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案件,並依各該公司案件衍生之紛爭而為各項起訴、上訴,聲請、到庭陳述意見等訴訟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即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6日間,多次傳送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文字、影像予A女,係本於相同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陸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亦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訴雖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其均係受劉量海委任,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云云;
惟查,兆豐公司之代表人為劉量海,開得公司之代表人為劉哲志,此有該2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5、111-115頁),上述2公司雖登記在同一地址,然究屬不同之法人格,代表人亦有不同,縱認上述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劉量海,然被告既受不同之法人委任,且各該公司所涉之案件其訴訟標的、請求事項、執行目的、相關當事人均有不同,被告初始受2家公司委任之時間亦相隔數年之久,顯係上述2家公司發生訴訟糾紛後方分別委任被告處理之,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辯稱此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尚屬無據。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併案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事實欄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各論處被告罪名,就被告所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辦理兆豐公司訴訟事件部分,因有部分代墊款項之支出,故其結算後實際收取之報酬為197,406元,業據被告提出各項費用收據及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145-154頁,偵字第5973號卷第327-328頁,他字第10898號卷第331頁);
亦經兆豐公司代表人劉量海於本院陳明對此金額無意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審認定被告自兆豐公司獲得之報酬為1,150,000元,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具狀承認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並與兆豐公司及開得公司達成調解,將所收取之報酬共92萬7406元予以返還,有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偵字第5973號卷第375-377頁),是原審未斟酌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已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查被告固傳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文字及性影像以恫嚇A女,然被告與A女原為具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且交往時間達1年逾,被告因認A女另結新歡,感情受挫而一時思緒衝動、失去理智,致為本案犯行,且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等,可知被告於交往期間亦為A女付出諸多財物,又對話中之影像照片原為A女所傳送,並非被告蓄意拍攝,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於案發時所受之刺激,及其與A女之關係,可徵被告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而需置諸刑獄;
原審未詳加審酌,就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重而有不當;
末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手機內並無被告與A女之通訊、對話紀錄或照片,亦未見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訊息、影像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6、179-199頁),是原審以扣案之華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其為國立大學法律系畢業,但竟不遵守法律規定,為圖己利,明知無律師證書而違反律師法從事訴訟事件,破壞司法信譽及律師專業制度,且於本案辦理之訴訟事件件數非少,時間非短,對國家司法制度之健全造成傷害;
另與A女因感情糾紛,未以理性、理智方式面對、處理,為洩憤並取得財物,接續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文字、影像恐嚇A女,欲向A女要求高額金錢,恐嚇之方式對A女造成甚大危害,更見其漠視法紀;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末期承認事實欄一部分之違反律師法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返還所得報酬,態度尚可;
然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僅承認客觀行為,仍不承認有主觀犯意,迄本院審理時仍無法與A女理性溝通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及其素行(本院卷第83-94頁),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8-3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隨身碟1個、印有被告姓名之兆豐公司名片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足認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分別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已將其自兆豐公司、開得公司取得之報酬予以返還,並與該2家公司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周方慰辦理兆豐公司案件相關判決
周方慰國泰銀行帳戶
年度
判決字號
法院受理日期
委任日期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匯款日期
匯入金額
匯款人
101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5168號
民事判決
101年12月17日
102年3月14
日
103年6月1
2日
第三人異
議之訴
102年5月3
日
640,228元
(強制執
行費用)
張玉穎
102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1113
號民事判決
102年10月2日
102年10月2
日
105年1月2
9日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
償
102年10月
1日
831,000 元
(墊付裁
判費)
張玉穎
103
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
103年7月28日
103年8月19
日
104年5月2
7日
第三人異
議之訴
103年8月4
日
518,634 元
(墊支裁
張玉穎
字第598號民
事判決
判費及執
行費)
105
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
字第280號民
事判決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11
日
105年4月2
9日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
償
105年7月2
2日
1,366,089
元(扣除
被告代墊
費用後,
被告酬勞
為197,406
元)
張玉穎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
8號民事判決
105年7月12日
105年10月1
3日
106年11月
20日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
償
107
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
字第52號民事
判決
107年1月29日
107 年2 月1
日
109年4月1
4日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
償
周方慰辦理開得公司案件相關判決
周方慰國泰銀行帳戶
105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
金字第5號民
事判決
105年4月19日
105年5月12
日
107年9月2
7日
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
事訴訟
106
107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1730 號(撤
回)、106年
度重附民字第
303號刑事裁
定、107年度
重訴第2號民
事判決
106年11月10日
107年1月4日
106年11月9
日(委任狀
誤載為105
年)
107年3月1
6日
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
事訴訟
107
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105號
民事判決
107年11月21日
107年11月1
9日
108年11月
19日
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
事件
108年6月6
日
730,000 元
(被告酬
勞)
劉量海
108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
調訴字第1號
民事裁定
108年4月1日
108年3月29
日
109年12月
31日
撤銷調解
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11號民事判決
108年10月25日
109 年2 月3
日
109年10月
7日
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
賠償
總計
927,406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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