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1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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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子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被告劉子麒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甲 (年籍詳卷)身心受創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100至10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劉子麒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甲 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㈡參以告訴人甲 之母於原審陳稱:案發之日,是告訴人甲 進行學測考試的第2天等語。

是以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係學測考試之通勤途中,衡情其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以使一般人預見其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另關於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被告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7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110年10月間,均在公車上,性騷擾同車之被害人,均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為之品行,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被告前有2件性騷擾案件,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為本案第3次性騷擾犯行,原審量處拘役55日,顯然量刑過輕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固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惟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前有2件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屬於公共空間之公眾交通運輸車輛上,為滿足己身私欲,乘告訴人甲 未經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碰甲 右大腿靠近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甲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其犯行對告訴人甲 心理造成傷害,業據告訴人甲 之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其犯行對告訴人甲 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輕微;

併審及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110年10月間,均在公車上,性騷擾同車之被害人,均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品行;

另考量被告之騷擾方式、部位及持續時間等犯罪手段,暨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及賠償意願,且積極尋求心理諮商治療,有被告提出之伯特利身心診所諮商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諮商摘要﹑諮商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黃冠運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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