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2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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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素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琴與少年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均為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基隆第一景」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雙方相處不睦。

陳素琴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間6時30分,在本案社區大門與蔡○○相遇,2人隨即發生口角,陳素琴明知蔡○○為少年,因一時氣憤,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誹謗之犯意,於爭吵過程中,在本案社區一樓大廳內公然對蔡○○稱「『難怪』妳爸爸不要妳」一語,藉此不實指摘影射係因蔡○○本身問題導致遭父親拋棄,致生損害於蔡○○之名譽。

二、案經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蔡○○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蔡○○之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又本判決如下所載之曾○○為告訴人蔡○○之母親,若於判決上記載曾○○之真實姓名等資訊,即有因此揭露告訴人蔡○○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曾○○之真實姓名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蔡○○為少年(下稱蔡姓少年),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與蔡姓少年發生口角,遂對蔡姓少年口出「難怪妳爸爸不要妳」一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一時氣憤,才說了該句不適當的話;

伊說這句話的依據是因為蔡姓少年的母親(即曾○○)之前跟社區住戶聊天時,曾經有說其跟蔡姓少年的父親離婚後,蔡姓少年的父親兩個小孩都不要,都是曾○○在養,後來有住戶去查了判決書後,告訴伊是曾○○因為酒駕在法院說的,判決書上有寫小孩爸爸不要,伊所說的判決書就是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該判決書上確實有寫曾○○被前夫拋棄,前夫還棄養兩個孩子;

伊說該句話時沒有想那麼多,並不是要誹謗蔡姓少年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蔡姓少年年紀僅比自己之女兒(96年生)大一歲,且有於案發時、地,對蔡姓少年口出「難怪妳爸爸不要妳」一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頁),並經證人即蔡姓少年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坐車回家,伊下車後在社區大門口看到被告,被告就攔住伊,叫伊不要太過分,當時伊準備搭電梯時,被告跟伊說「難怪妳爸不要妳」,又把伊帶到公佈欄,叫伊看之前提告案件的偵查結果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6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證實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再為勘驗,勘驗結果同原審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故意對蔡姓少年口出「難怪妳爸爸不要妳」一語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誹謗蔡姓少年之犯意,然以: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蔡姓少年及其母親4、5年來不停騷擾伊一家人,案發時是因為蔡姓少年嘲笑伊亂告,全部都不起訴,伊認為蔡姓少年一直冤枉伊,一時氣憤而說了不適當的話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7至128頁),徵諸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證實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蔡姓少年稱:「妳何必這樣子對待別人」、「妳就是這個樣子」、「妳何必這樣,妳只是個小孩子何必對待大人這樣,我請問一下」,蔡姓少年則回以:「不起訴,不起訴」,被告隨即回以「難怪妳爸爸不要妳」一語(見原審卷第44頁)無訛。

足認被告與蔡姓少年間之相處原本即已不睦,案發時被告與蔡姓少年係發生爭執在先,被告因當場對蔡姓少年心生不滿,乃以蔡姓少年為對象而為前揭「難怪妳爸爸不要妳」之言語指摘甚明。

2.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見偵卷第39至49頁),其上載有:「......上訴人即被告曾○○(按即蔡姓少年母親曾○○)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因為當時我的前夫將我的錢拿走,我被前夫拋棄......且我前夫還棄養兩個小孩......我的小孩一個3歲,一個11歲」之內容,且曾○○於本院亦陳明:判決書有這樣記載,我當時有那樣主張。

前夫先離開,離開一年後我們就去辦離婚,案發時我前夫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是我自己扶養小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被告前揭陳述內容中關於「妳(按指蔡姓少年)爸爸不要妳」部分,尚非全無所本,惟被告陳述該等內容顯與維護公共利益無關;

況且,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之指摘內容,並非僅單純指摘蔡姓少年遭父親拋棄之事,而係於爭吵過程指陳蔡姓少年何必這樣子待人,嗣稱「『難怪』妳爸爸不要妳」,該等話語係夾帶暗示貶抑蔡姓少年名譽之事實性言論,等同指摘影射「係因蔡姓少年本身問題而導致其父親拋棄她」,然被告始終未能指出此部分指摘內容(即因蔡姓少年本身問題導致遭父親拋棄)之事實依據或釋明業經合理查證,反而被告由前揭判決書所載關於曾○○陳述之家庭狀況等內容,應已知悉蔡姓少年於其父親離家時,僅為10餘歲之小孩,理應是父母離異、家庭破碎之受害人,並非造成父親離家原因,是被告前揭言語,顯係利用蔡姓少年父親離家之事,不實指摘係蔡姓少年個人所導致,自屬具惡意之誹謗性言論,且被告係於本案社區一樓大廳之公共場合為之,自足以貶損蔡姓少年之名譽,至被告所陳係因與蔡姓少年爭吵過程中一時氣憤所致云云,僅係其犯罪動機而已,無礙於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將足以貶損蔡姓少年名譽之事項予以公然指摘之故意。

3.據上事證參互析之,被告公然指摘如事實欄所載言論,主觀上有誹謗蔡姓少年之故意,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案發時係稱:「......看妳『媽』做了什麼事」,並非如原審勘驗結果所認定之:「......看妳做了什麼事」,而此一字之差,即為原審判伊有罪之關鍵云云。

然經本院再次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證實原審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即被告於案發時確係陳述「......看妳做了什麼事」一語,被告此部分辯解已屬無據,況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因與蔡姓少年發生口角爭執,乃對蔡姓少年有所指摘,業據認定如前,此一認定不因被告當場所述係「......看妳做了什麼事」或「.......看妳媽做了什麼事」而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另被告所提出其為被告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其所稱與蔡姓少年於112年8月31日之對話錄音(含譯文)、本案社區住戶意見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0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社區大樓照片、所稱蔡姓少年之IG貼文、他案判決及本案社區公佈欄照片等件,經核均與認定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載誹謗犯行無關,無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蔡姓少年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並為被告所明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蔡姓少年於警詢時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誹謗罪。

起訴書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被告所犯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蔡姓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被告誹謗犯行為其指摘「『難怪』你爸不要你」一語,起訴理由並主張被告所言係將蔡姓少年之父離去歸責於蔡姓少年,而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被告陳述將足以使在場之人得出「係因告訴人蔡姓少年個人之品行問題導致其父親拋棄她」之結論,顯已認定本案被告所不實指摘者,並非「蔡姓少年遭父親拋棄」一事,而係「蔡姓少年本身問題導致其遭父親拋棄」,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卻僅記載被告不實指摘「蔡姓少年之爸爸不要她」之事,與判決理由有所不合,亦難認已正確認定被告該當誹謗犯行之言論內容,且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認定「蔡姓少年之爸爸不要她」乙事為「不實」之所憑證據,難認理由完備;

另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然漏未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難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姓少年相處不佳,因一時口角爭執心生氣憤,即在公共場合利用蔡姓少年遭遇父母離異、父親離家之痛苦,不實指摘係因蔡姓少年本身問題所造成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不僅損害蔡姓少年之名譽,更可能造成少年心理痛苦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案尚難認被告犯後已有對自己犯行深刻反省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家管,收入來源是丈夫收入,已婚,有一高二女兒,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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