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2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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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華



施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因無例外併案之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榮華、施秀蘭(下稱被告2人)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致歉,足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第一審判決未考量此節,科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夏鵬旭之犯行,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各1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無例外併辦情形,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郭榮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目前退休,無其他需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施秀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領先生退休半俸,家中無需其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狀況;

其等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聯手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且事後否認犯行,其等各自肢體衝突之攻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經詳予審酌說明,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不利。

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主辦)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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