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5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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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恒源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如上訴書所載,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恒源(下稱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於本院自承:我被扣薪很久了,本案之前就被扣薪了,所以付不出剩下的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則倘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中天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商議和解,應有繼續付款之途徑,惟其早已知悉無從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仍心存僥倖為求輕判刑度,佯以將予分期給付方式取得告訴人諒解,而調解成立,事後無從支付亦無任何歉意或補償之方式,自難評價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其已有悛悔之真意,而有彌補之誠心,原審未及於裁量刑罰時一併審酌,逕量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之刑,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其量刑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支付第一次款項,於原判決前已有4期未履行,被告顯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真意,實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僅賠償新臺幣8萬元,而未能完全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61頁),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比例甚微,其上開清償顯係臨訟敷衍,換求輕刑之舉,復衡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7千元、已婚、需撫養2名子女、另經法院扣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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