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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112年度偵字第1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錦河與黃嘉盈原係鄰居,素有嫌隙,林錦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踢黃嘉盈所有之停車告示鐵牌(下稱本件告示牌)1只倒地,造成本件告示牌底座1支支架裂開,無法正常豎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嘉盈。
案經黃嘉盈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本件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件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腳踢本件告示牌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腳踢本件告示牌倒地,並不會使告示牌底座支架裂開,而有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本件告示牌毀損之情為真,自不構成毀損罪云云。
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嘉盈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劉皇辰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偵訊中之證述一致,復有現場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可證,而本件告示牌因底座支架裂開,無法正常豎立,致告訴人日後重新添購告示牌1只,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票可佐,益徵告訴人所證有據。
參以卷附現場畫面影像所示,本件告示牌係遭被告一腳踢開,翻倒至另1告示牌旁邊,呈底座支架朝天之倒地狀態,足明本件告示牌重量甚輕,尚與一般常見鐵製空心支架之告示牌無異,並無被告所辯上開支架至少有4號鋼筋鐵條之兩倍重,故其無法踢壞可能之情形。
是本件告示牌底座支架係因被告之行為,致令裂開而無法平穩豎立,已不堪用,即無疑義。
縱告訴人所提出新購同款告示牌1只之發票日期(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599元),與案發時間約有近半年之距離,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不能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之疑慮。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卷附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無從憑採。
又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先稱告訴人未當場告知現場處理警員本件告示牌損壞情形,所為告訴有違常情云云,即已表示現場有警員在場,然於審判程序,被告改稱案發後警員告知其當時並未在場云云,所辯亦顯前後矛盾,亦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審酌被告與黃嘉盈間宿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生活狀況,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其並未構成毀損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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