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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珮瑜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珮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在偵查庭內,被告整理腿上衣物後,將頭微轉並傾向告訴人處,且上身也傾向告訴人處,證人陳怡君亦將頭微轉向告訴人處,之後被告將上身微遠離告訴人處,並與證人陳怡君呈現對視狀態,於上開過程中,除能聽清楚檢察官陳述案件內容之說話聲音外,另可聽見輕微女性說話聲,之後告訴人傾身向前並伸手,告訴人前案委任律師陳士綱及其當時指導之實習律師沈士閎均轉身看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指指向被告,嗣並舉手向檢察官表示其遭人辱罵等情,顯見告訴人之指訴言而有徵。
再證人沈士閎已證述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賤人」乙語,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二)、原審判決係以證人沈士閎之證述有瑕疵,非可盡信。
然證人沈士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坐在伊的右後方,被告坐在伊右後方右邊的右邊,開庭過程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賤人你什麼時候要還錢」,這句最清楚,因為當時告訴人有點其肩膀,要其請陳律師向檢察官反映,其他對話細細碎碎的等語,對於被告當時出言侮辱之情節詳述歷歷,且與上揭貴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互核一致,衡情實難想像係憑空虛構之詞。
又證人沈士閎指明聲音來自右後方,依影像截圖顯示,被告之座位確在證人沈士閎右後方,且倘「賤人」字句非被告所言,何以告訴人當下會傾身向前並伸手,證人沈士閎及陳士綱律師即轉身看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指指向被告,並舉手向檢察官表示其遭被告辱罵,是證人沈士閎所證顯然信而有徵。
而證人沈士閎嗣於貴院就其聽聞被告辱罵「賤人」究係在告訴人點其肩膀之前還是之後,所證雖非完全一致,但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賤人」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審竟對證人沈士閎證述見聞被告陳述「賤人」乙事係在告訴人點其肩膀前後等細節方面,偶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判處被告無罪,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告訴人雖一再稱於110年12月2日上午在偵查庭內有遭被告辱罵「賤人」之不雅語詞,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逐項指駁論述,詳予說明如何不能形成被告有犯本件被訴公然侮辱罪之有罪心證,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旨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珮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林志鄗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珮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珮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19偵查庭內該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29873號案件(下稱前案)之特定多數人(共22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況下,辱罵告訴人張嘉驊「賤人」乙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沈士閎之證述、前案110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參與前案訊問程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於前案偵查庭時沒有跟張嘉驊說「賤人」,我有聽到陳怡君念「賤人」、「還錢」,我當場就有跟檢察官表示我沒有罵張嘉驊等語。
經查: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時、地進行前案之訊問程序,該次訊問程序有被告、告訴人、李心彤、陳怡君、周筠筠、沈士閎、陳士綱等共21人在場(除檢察官、書記官外之到庭者姓名及座位詳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且李心彤、被告、告訴人、陳怡君、周筠筠係坐於同一排依序由左至右之座位,沈士閎係坐在陳怡君前方座位、陳士綱係坐在周筠筠前方座位(詳如附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沈士閎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李心彤、陳怡君、周筠筠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2628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84至204頁),並有前案偵查庭座位分布暨姓名對照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86至89頁、第93至9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於前案110年12月2日訊問程序之現場錄影影像中,未能見聞或聽聞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賤人」之行為
⒈經本院勘驗前案110年12月2日訊問程序之現場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略如下(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⑴播放時間01:06:14至01:06:28
被告整理腿上衣物後,將頭微轉並傾向告訴人處,且上身也傾向告訴人處,陳怡君亦將頭微轉向告訴人處,之後被告將上身微遠離告訴人處,並與陳怡君呈現對視狀態,於上開過程中,除能聽清楚檢察官陳述案件內容之說話聲音外,另可聽見輕微女性說話聲,但說話內容無法辨識。
其後,被告、陳怡君均有將頭轉正後,又轉向彼此方向,復將頭轉正等行為,但此過程中兩人未同時轉頭而有對視之情形,且僅能聽清楚檢察官陳述案件內容之說話聲音。
⑵播放時間01:06:29至01:06:39
告訴人傾身向前並伸出左手,沈士閎及陳士綱(按陳士綱為告訴人於前案之委任律師,沈士閎當時為陳士綱所指導之實習律師)轉頭看向告訴人,被告及李心彤均將臉及上身轉向畫面右側,其後可聽到被告說「怡君」,陳怡君說「嗯」,後可再聽見被告說話但內容無法辨識,陳怡君隨之說「沒有啊」,被告及李心彤將臉及上身轉正,上開過程,僅能聽清前揭女聲所述言語及檢察官陳述案件內容之說話聲音。
⑶播放時間01:06:40至01:06:52
陳士綱轉身面向張嘉驊,張嘉驊兩次以左手指指向被告後,陳士綱將上身轉正。
上開過程中,僅能聽清楚檢察官陳述案件內容之說話聲音。
⑷播放時間01:06:53至01:07:27
被告轉身面向陳怡君,並說「怡君」,陳怡君轉頭面向被告,後續可聽見被告有說話,但內容無法辨識。
告訴人舉手並說「不好意思打斷一下」,又以左手指指向被告並說「她剛剛罵我」,檢察官說「她罵你」,告訴人回以「對」。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能於現場錄影影像中見聞或聽聞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賤人」之行為。
㈢依證人李心彤、陳怡君及周筠筠於本院之證詞,被告未於前案110年12月2日訊問程序時,辱罵告訴人「賤人」乙語⒈證人李心彤於本院證述:110年12月2日開庭時,被告跟陳怡君說待會開完庭,問張嘉驊什麼時候要還錢,陳怡君就在那邊自己碎碎念說「賤人」、「賤人」、「還錢」,周筠筠也問張嘉驊何時要還錢,後來張嘉驊就跟她的律師說我們罵她,被告就問陳怡君說我們有罵她嗎,陳怡君回說沒有,當天開庭時,被告沒有罵張嘉驊,也沒有罵張嘉驊「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⒉證人陳怡君於本院證述:因為我投資開診所的錢都是跟銀行借的,我到現在都還在還借款本息,但合夥人之一的張嘉驊卻在沒有告知任何股東之情形下,將大家投資款都領走,所以我對張嘉驊還錢一事非常生氣,而110年12月2日開庭時,被告提醒我等一下結束之後,要記得問張嘉驊何時要還錢,我開庭時情緒比較低落,就開始自言自語,一直重複碎碎念說「何時要還錢」、「賤人還錢」、「為什麼不還錢」,旁邊周筠筠聽到就說「對啊,什麼時候要還錢」,然後我就看到張嘉驊說有人罵她,被告就說「怡君我們有罵她嗎」,我就說「沒有啊」,過沒多久,周筠筠就說「你幹嘛自己對號入座」,當天開庭時,被告沒有罵張嘉驊「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⒊證人周筠筠於本院證述:因為我、被告、李心彤及陳怡君只有在開庭時,才能見到張嘉驊,且陳怡君投資款是向銀行貸款所得,但張嘉驊卻將投資款轉走,陳怡君因仍需持續還銀行貸款,她壓力蠻大的,可能是這樣的心理因素,於110年12月2日開庭時,被告提醒陳怡君要記得跟張嘉驊要錢,陳怡君就很生氣並自己在那邊碎念「賤人」、「賤人」,張嘉驊先跟她的律師說我們罵她,又舉手跟檢察官說被告罵她,我這時很生氣,就跟張嘉驊說「你幹嘛對號入座」,當天開庭時,被告沒有罵張嘉驊「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4頁)。
⒋依證人李心彤、陳怡君及周筠筠上開證詞,可證於110年12月2日前案開庭時,被告向陳怡君提醒於庭後要向告訴人詢問何時要還錢後,陳怡君開始碎念「賤人」等語,周筠筠聽聞後亦說「何時要還錢」,告訴人隨即向其前案委任律師表示遭人辱罵,被告即向陳怡君詢問「我們有罵她嗎」,陳怡君則回以「沒有」,告訴人之後舉手跟檢察官表示遭人辱罵等情。
又前案110年12月2日訊問程序之現場錄影影像雖未能清楚攝錄到「賤人」乙語及在場者全部對話內容,然依本院上開對現場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告轉頭與陳怡君對視後,告訴人傾身向前並伸手,告訴人前案委任律師陳士綱及其當時指導之實習律師沈士閎均轉身看向告訴人,之後被告說「怡君」,陳怡君則說「沒有」,嗣告訴人舉手向檢察官表示遭人辱罵等情,而此在場者之行為狀態與證人李心彤、陳怡君及周筠筠上開證詞內容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未於前案110年12月2日訊問程序時,辱罵告訴人「賤人」乙語。
⒌檢察官固稱:沈士閎於本案111年6月16日偵訊時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賤人」時,被告、證人李心彤及陳怡君均在場,其等均未當場表示「賤人」係陳怡君所講,但被告、證人李心彤、陳怡君及周筠筠卻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幾乎一致之內容,均稱「賤人」係陳怡君所講,合理推定其等於開庭前已達成說詞一致之協議,又審酌證人李心彤、陳怡君及周筠筠與被告具僱傭關係,並與告訴人間存有訴訟,其等證詞難以採信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除對被告提起本案之公然侮辱告訴外,另就證人陳怡君、李心彤及周筠筠對其所為「趕快還錢」之言詞,亦提起誹謗告訴,而本案於111年6月16日檢察官進行訊問程序時,檢察官係先訊問沈士閎關於本案公然侮辱之問題,待沈士閎作證完畢後,隨即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沈士閎證詞之意見,被告當場回以「我沒有講那句話,我覺得他在作偽證」,告訴人則回以「沒有意見」,檢察官未訊問陳怡君、李心彤對於沈士閎證詞之意見,即繼續訊問關於告訴人對陳怡君、李心彤及周筠筠提告誹謗部分之問題(見偵卷第57至60頁),足見於該次訊問程序,檢察官並未給予陳怡君、李心彤就本案及沈士閎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被告雖未具體表明「賤人」乙語係陳怡君所講,但其已充分表示未曾對告訴人說「賤人」之意,要難僅因被告、證人陳怡君及李心彤未於該次訊問程序具體表明「賤人」乙語係陳怡君所講,即認證人李心彤、陳怡君及周筠筠於本院之證詞不可採信。
⑵又證人李心彤、陳怡君及周筠筠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相符,業如上述,其等證詞,實非虛言,則縱令被告與證人李心彤、陳怡君及周筠筠具有僱傭關係,告訴人與其等存有訴訟糾紛,且被告與證人李心彤、陳怡君及周筠筠於本院所述內容一致,然此均不足以為證人李心彤、陳怡君及周筠筠於本院證詞不可信之認定。
況證人陳怡君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或可能對其有所不利,若其證述內容非真,則其何以方經歷前述遭告訴人提告誹謗後,復將自己無端陷於再被提告之風險,益徵證人李心彤、陳怡君及周筠筠上開證詞屬實無訛。
㈣證人沈士閎之證詞尚無從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沈士閎固於本院證述:於110年12月2日開庭時,我係以實習律師身分陪同指導律師出庭,坐在被告及張嘉驊前排,於「賤人你什麼時候要還錢」乙詞發生後,張嘉驊有點我的肩膀,希望我轉知指導律師被罵的事;
張嘉驊點我肩膀之前,她們就已經有吵鬧,而在張嘉驊點我肩膀且我轉頭同時,我有看到且聽到被告說上開關於「賤人」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⒉然證人沈士閎先證述:係於「賤人」乙語發生後,告訴人點其肩膀等語,後又證述:係告訴人點其肩膀,其轉頭時見聞被告陳述「賤人」等語,證人沈士閎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其究有無見聞被告陳述「賤人」乙事,顯非無疑。
⒊經本院勘驗前案110年12月2日訊問程序之現場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當時在場者之面部均配戴口罩,而被告口鼻處亦因配戴口罩而被遮蔽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則證人沈士閎上開證述其有看到被告說「賤人」云云,更非無疑。
⒋證人沈士閎於本院證述:於110年12月2日開庭時係第1次看到被告,於此之前也沒有聽過被告之聲音,因說「賤人」的聲音是從右後方聽見的,所以我才確認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可見證人沈士閎係於110年12月2日開庭時首次聽聞被告聲音,其對被告聲音顯不熟悉,則其能否於需全神貫注之緊湊偵訊程序中,清楚辨別「賤人」乙語之聲音來源係被告,亦非無疑。
況依證人沈士閎當時座位以觀(見附圖),其所認來自右後方之聲音,亦非無可能係陳怡君靠近告訴人時所為之聲音,而非被告所為之聲音。
從而,本案尚無從以證人沈士閎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對其辱罵「賤人」乙語,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其中並無得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前案訊問程序中有辱罵告訴人「賤人」乙語,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附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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