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陳韋任之警詢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不詳時、地提供名下申辦之本案帳戶予他
- 伍、經查:
- 一、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 二、告訴人遭「虎牙」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 (一)依卷附告訴人與「虎牙」之對話紀錄,「虎牙」確有向告
- (二)辯護人雖主張「虎牙」事後有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
- 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 (一)本案帳戶固曾於109年3月26日掛失印鑑以及存摺、申請補
- (二)依被告所稱與「秀人」為網路遊戲認識的好友關係,案發
- (三)末審酌被告並無交付帳戶予他人或是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交付帳戶資
- 陸、駁回上訴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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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淪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名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虎牙」之人)取得上揭帳戶後,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吳聲甫誆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0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陳韋任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聲甫於警詢中之指證、手機通訊紀錄及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不詳時、地提供名下申辦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告訴人遭上述取得帳戶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謊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20時14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3、4年前有出借帳戶予網路上玩遊戲認識的朋友(暱稱「秀人」之人),當時我們交情很好經常相約出遊,因對方任職保全業需要帳戶收取公司薪轉,薪水大約3萬元,我當時沒有相關法律知識,也沒有提防「秀人」,所以就將帳戶出借,他借帳戶後還把存摺內頁給我看,交易明細確實有轉入3萬多元,後來我們沒有聯絡而且我也忘記這件事,直到最近被警方通知帳戶有問題,我才想起有借帳戶給他,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做詐騙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無法預見出借帳戶後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況告訴人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月12日亦有不明人士以無摺存款方式匯還5,000元給告訴人,倘告訴人遭詐欺,詐騙集團應無可能嗣後又返還款項,故告訴人是否果然被詐欺,亦非無疑。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嗣告訴人即因暱稱「虎牙」之人以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等話術,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20時14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帳號「Xiao_tzuyu」之頁面、暱稱「虎牙」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頁至第3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680號函檢附之戶名陳韋任(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查詢歷史事故記錄、金融卡啟用書、VISA金融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印鑑卡、戶名/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各1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7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遭「虎牙」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一)依卷附告訴人與「虎牙」之對話紀錄,「虎牙」確有向告訴人提及「獲利後我抽2成獲利」,之後便藉詞拖延,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虎牙」說要幫伊操作,伊也不知道實際如何操作,「虎牙」收錢後即無消息,後又藉詞說輸掉了(見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證屬實,則暱稱「虎牙」之人確係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虎牙」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當屬明確。
(二)辯護人雖主張「虎牙」事後有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難認「虎牙」有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88頁)。
惟查,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2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等情,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337號函檢附之戶名吳聲甫(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然該筆存入5,000元款項至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既係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並未顯示存款人之真實姓名,自難確認是否為暱稱「虎牙」之人所存入。
況且縱認係「虎牙」將5,000元存至告訴人帳戶中,惟「虎牙」與告訴人達成投資合意時,主觀上已具備詐欺取財犯意,業如前述,故此項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退款行為,即難反推「虎牙」在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當時並無詐欺犯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虎牙」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此情同足認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本案帳戶固曾於109年3月26日掛失印鑑以及存摺、申請補發印鑑與存摺,有該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查詢歷史事故記錄、金融卡啟用書、VISA金融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印鑑卡、戶名/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26至52頁),惟被告供稱:本案帳戶原本是供我母親與他人開設早餐店作為收支的戶頭,由於早餐店經營發生糾紛而停業,母親說帳戶不見了所以才去辦掛失,之後就把帳戶借給網友「秀人」等語(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4頁),參以該帳戶於109年3月26日至111年12月20日成為警示之前,均有正常金錢匯入與轉出,堪認本案帳戶在補發印鑑與存摺後,直至本案發生之期間(2年半以上),均無異常金流,此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銀行帳戶之方式相符,尚難推認被告於掛失帳戶並將之借予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
(二)依被告所稱與「秀人」為網路遊戲認識的好友關係,案發期間「秀人」任職保全夜班,家住桃園並在台北租屋,雙方約1至2週見面1次,時常一起去網咖、看電影與逛街(本院卷第57至58、73至76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秀人」為交情友好之朋友關係,被告因此信任「秀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進而出借本案帳戶供其收取薪資,尚難認悖於常情事理。
佐以被告供稱出借帳戶後仍與「秀人」聯絡,且「秀人」有將帳戶存摺內頁給被告查看,被告有看到薪資3萬元之匯款紀錄,則被告不疑有他,繼續任由「秀人」使用帳戶,亦與常理無違,而被告所稱帳戶內有正常薪資匯款之情形,核與本案帳戶在掛失後至列為警示帳戶期間,金流均無異狀之狀況相符。
衡以被告為82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頁),以被告出借帳戶時之年紀與社會歷練並非豐富,其基於與「秀人」之友誼與信任而出借本案帳戶、出借後仍保持與「秀人」聯絡並確認帳戶金流正常,其所為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帳戶之使用情形顯然有別,自難逕予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即有預見本案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三)末審酌被告並無交付帳戶予他人或是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出借帳戶有收取顯不相當之對價,或交付帳戶前將刻意將款項提領一空,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實無動機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並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全面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主觀上並未預見亦未容任帳戶作為詐欺工具,非無可採。
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該帳戶仍有正常金流往來,期間長達2年半以上,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趁帳戶遭檢警凍結之前盡速匯入大批贓款並提領一空之情況未符,尚難排除被告交付帳戶給「秀人」並經「秀人」使用後,又再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從僅因被告將帳戶出借他人,遽認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並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稱將帳戶借給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然始終無法說明該網友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也未追回已出借之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在出借之始即無意取回本帳戶,且被告出借多年無從追索帳戶卻未報案或掛失,難認與常理相符,難以認定被告是在何時出借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辯解均難自圓其說,與一般實務上出借帳戶之人根本不在意可否追回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原審率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失當且判決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本案帳戶在列為警示帳戶之前,固曾有掛失存摺申請補發之紀錄,被告亦稱是在掛失後才將帳戶出借給網友使用,然該帳戶於辦理掛失直至成為警示戶期間,均有正常金錢匯入與轉出,期間超過2年半以上,此與一般人使用帳戶之方式相符,倘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後,該帳戶隨即成為詐騙集團所控制之人頭戶,其金流當無可能繼續正常進出且帳戶未被警示凍結,至被告雖無法說明該網友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但已詳述其與網友在案發期間之往來情形,以及外借帳戶後仍與該網友聯繫並確認帳戶內金流之狀況,核與幫助詐欺者在交付帳戶後任由他人使用並置之不理之情狀有別,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信任網友因一時疏忽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難逕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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