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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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舜尉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被告不服該判決,雖未透過監所自行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所在地之監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言。

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算20日,應於同年12月13日(因11月12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月13日)屆滿。

然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到達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參,顯然已逾前述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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