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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站店」,徒手竊取該店被害人林淑惠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供販售之統一布丁3入1個、川武大漢傳統板豆腐1盒、順天本草金采龜苓膏2盒、絲瓜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被打腦震盪,情緒不穩定才會拿了東西忘了結帳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未結帳即欲離去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永安捷運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商品標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另查被告於案發前曾先入內購買豆漿2瓶結帳,復再次進入店內拿取上開物品乙節,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10年3月13日至111年5月30日曾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持續性外傷後頭痛、頭部鈍傷、頸部挫傷、頭痛等傷害,持續就醫,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簡字第4884號卷第31頁),雖該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2日後就診,然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自104年12月10日即有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而精神疾病患者出現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多半係長期、持續發生,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精神狀態確與一般正常健康之人有異。
㈢另查被告未結帳商品之價值僅256元,多為單價不高之食品,且體積非小,而被告再次進入店內拿取物品時,係先將物品放入全聯福利中心之購物籃內,而非逕自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拖車或包包內,直至欲離開店家時,方將所拿取物品放入自己拖車中,並將店內推車及購物籃推到店內推車放置處,直至經防盜門感應有未結帳商品而遭店員請回取出商品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此情與一般竊盜者通常竊取體積小之高價單品,特意有其他規避防盜警鈴作為之情形亦不相同。
復參以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竊盜前科,遭店員發現未結帳走出店外後,即返回結帳櫃臺,將物品從自己拖車取出放在櫃臺,而店員並未再請被告結帳旋即報警。
繼被告入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示不知道為何會竊取店內物品,有腦震盪,頭很痛等語(見速偵1904號卷第6頁背面),而參酌被告前述遭遇及身心狀況,其辯稱因頭部受傷及長年憂鬱,精神狀況不佳,有時會一時恍神之辯詞,難謂無稽。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事證,雖可證被告拿取商品後未予結帳,惟依照被告個人之身心狀況,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覺:被告將商品放入自己拖車中,放完後將店內推車及購物籃推到店內推車放置處後,快步拉著自己的推車走出防盜門,店員請被告將自己拖車中之商品取出放置在結帳台上清點,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並無明顯異狀,其犯行明確,原審逕以被告於案發後之診斷證明書,逕認其一時精神恍惚,而無竊盜犯意,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其精神狀況確有異於常人之情,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與本院認定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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