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建廷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
- 二、案經許福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 ㈡、本案被告林建廷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被判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然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乘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思,卻仍搭乘告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被告會
- ㈢、檢察官雖請求向相關銀行調閱提款機的操作紀錄,查明有無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就被告之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
- ㈡、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辛苦駕駛計程車維生,而以上開方式令
- ㈢、被告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價值相當於車資600元,為其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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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06號、第2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林建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廷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於民國110年4月21晚間身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9時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體育館近龜山區附近,招攬許福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使許福興誤信林建廷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依林建廷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至指定地點後,林建廷又要求許福興在該處沿路找路,許福興遂要求林建廷下車自行前往,並請林建廷先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600元,林建廷表示其身上未帶錢,復要求許福興再搭載其前往板橋向友人拿取,許福興始知受騙,遂將林建廷載往警局報案。
林建廷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600元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許福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林建廷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被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許福興所駕駛之計程車,惟否認犯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記得身上有800多元,可能掉了500元,要去提款,也不知道提款卡不能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後因未付車資而由告訴人搭載至派出所找警方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106號卷【下稱偵25106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5頁、第29頁,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5106卷第5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25106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體育館附近載到被告,他表示要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我便從桃園開車載他至三重,惟抵達現場時,被告又稱要我繼續往前開至正義北路200號左右,又要我回頭開至130號,於是我請他下車並付我車資,他表示身上沒錢,我就至派出所報案,他自稱要付車資,卻又拿不出錢來。」
(見偵25106卷第5頁正反面);
於偵查證稱:「當時我就在桃園巨蛋體育場附近搭載被告要前往三重,到三重正義北路130號時,被告就開始找路,我跟他說先付車資後,請他下車自己找,被告就表示他身上沒錢,要我載他去板橋,他會找朋友幫忙付錢,我就拒絕,並表示要去派出所,他也同意,我們就到派出所了。
他上車時沒跟我說他身上沒錢,他當時有帶手提袋,我以為他是有錢可以付車資的。
被告有表示他身上有提款卡,當時警察有陪他去統一超商提款,但是無法提領,但又說不能在統一超商提款,所以警察又帶他去萊爾富提領。」
(見偵25106卷第20頁正反面);
於本院證稱:「那天我先載一個客人到機場,從省道要回臺北,在桃園龜山小巨蛋這裡載了被告,他說要去三重正義北路,我一路就從省道到三重,他有拿一袋東西,路程中他說如果有當舖他想要拿東西去當,他有下車問結果人家不收,他就又上車了。
我就一路到三重正義北路他要去的地方,他叫我沿路慢慢開,我感覺不對,我跟他說他要不要先付車資以後自己下車慢慢去找,他講話支支吾吾,我就大概瞭解他不想付車資了,他說要不然再載他去板橋,他請他朋友付錢,我說我沒辦法陪他這樣耗,他開始有一些不耐煩、講話口氣很沖,我說你如果再這樣,我要直接開到派出所去,他說:好啊,你開、你開,我就直接開到派出所去,有兩名員警問是什麼事,我說被告搭車不付車資600 元想搭霸王車,被告一下車就對我大小聲,甚至要拿東西打我,警察大聲喝止他,叫我先到派出所裡面,警察問我要怎麼解決,我說如果被告付我車資就算了,被告說他有金融卡,兩個警察就陪他到超商領錢,第一家先去萊爾富沒辦法領,後來又去7-11也沒辦法領,警察很生氣回來做筆錄,做筆錄的警員說被告一定常常搭霸王車是惡性慣犯,叫我提告」、「到達正義北路他說的地址之後,他說不是這裡再往前開,但都沒有講地址」、「(問:你請被告付錢的時候,他怎麼說?)他就說他沒錢。」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語。
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就本件搭載被告之主要細節,陳述詳盡,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佐以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僅因被告於路邊招攬而搭載被告,其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要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信屬實。
⒉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搭車之時,身上即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車資,但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且於行抵被告指定地點告訴人要求給付車資時,被告明確表示其無現金可付款,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身上無足夠現金支付車資等情(見偵25106卷第3頁反面、第25頁)。
至被告雖於抵達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指定地點告知告訴人其身上沒錢,要求告訴人將其載往板橋,需由其朋友協助付款,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從桃園搭車要去三重找堂哥林志雄云云,惟綜觀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於送警之初有積極尋找板橋友人或堂哥代為支付車款,亦未見被告有提供其友人或堂哥之聯絡資訊以供查詢,益徵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況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
是被告明知其無足夠現金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攔搭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致告訴人依常情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之人而為上揭載送,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稱:「我身上沒有現金可以付,但有農會提款卡,但無法至超商領出」;
於偵查時又稱。
「我當時身上100多元跟提款卡,我提款卡裡還有1000多元,我不曉得當時為什麼不能領」(見偵25106卷第3頁反面、第25頁)。
惟於原審則改稱:「我當時是要從桃園搭車去找三重的堂哥林志雄,我不是三重本地人,還沒到正確巷口司機就叫我下車,說不載我,我有付600元給司機,但司機說我只有拿100多元給他,說我要坐霸王車」(見原審第297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記得我身上有800 多元,可能掉了500 元我不曉得,我要去提款,提款卡壞掉了,我裡面還有錢」(見本院卷第78頁)云云。
被告所述情節前後矛盾、不合情理,明顯係隨證據開展而異其說詞,不足採信。
參以依口湖鄉農會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26日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345頁至第347頁),被告所申設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戶於案發當時尚有1,269元餘額,且該帳戶於案發前之之110年4月19日、案發後之110年5月7日均有提款紀錄,可見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無不能提領之情形。
果若被告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車資之意,則依常情,被告理應事先提領款項支用,或於告訴人請其付車款時即應表明其身上有提款卡,可至就近之提款機領款支付,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至警局時才表明其身上有提款卡,且於警員帶其至便利商店提款機領款時,又託詞無法提領云云,由此益證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願。
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後未及1個月,又再次於110年5月13日搭乘計程車,並佯稱要至雲林縣口湖鄉農會領款,然實際卻未領款即離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被告之手法,顯然係一再以其農會帳戶有存款而藉故推託未付車資,是縱被告農會帳戶內有存款,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至原審函詢案發時處理員警何以被告未能持卡提領款項負擔車資之原因,承辦員警鄒明翰雖表示當時被告在大同派出所門口表示有錢可支付,但同時亦表示提款卡因被詐欺盜用,被設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承辦員警並無陪同被告至任何金融機構及ATM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112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3頁),惟承辦員警所回覆上情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提及警察有陪同被告前去超商提款等情(見偵25106卷第20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員警有陪同提款,但不知為何沒有辦法提領出來等語(見偵25106卷第25頁至第26頁)不符,考量告訴人及被告均係於案發同年之000年00月間偵查中即已陳述本案案情,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兩人此部分陳述互核相符,自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乘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思,卻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運輸服務,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得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已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被告會談時,被告答非所問,難以溝通,被告表示並無家人同住,顯難排除被告因無家人親屬照料、陪伴、固定就醫,心智能力或精神狀況愈趨惡化,致有不合常理之行止、無法溝通之情狀等語。
惟查,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詢、偵查面對提問時,均能切題回答,甚至於相近之另案(即上開111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110年5月13日所涉之詐欺案件)行為時尚能自行表示於農會領不到錢而簽立借支字據,可證於本案案發當時並無從認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雖請求向相關銀行調閱提款機的操作紀錄,查明有無被告所稱不能辨識卡片的情形,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前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之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辛苦駕駛計程車維生,而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搭蓋廠房工作,獨自居住等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價值相當於車資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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