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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陳志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參本院卷第71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又原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94、321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向警方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能量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被告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屬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相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猶一再施用毒品,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
被告於經查獲後,於警詢中雖稱事後會聯絡警方並供出其毒品來源(參毒偵卷第11至17頁),但並未具體指明其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以供查緝,本院就此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經該分局覆以被告後續未再聯繫以供出毒品來源,有該分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5717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53頁)。
而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本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先答稱係自各地買來,非從李○民、李○紳、廖○益處購得,又改稱有向李○民購買過毒品云云(參毒偵緝卷第75至77頁),所述已有不一。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關於被告本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未施用海洛因,僅服用甘草止咳劑,亦未提供所施用海洛因來源,無從查緝;
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指稱向李○民購買海洛因,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職權送請再議後駁回確定。」
等語,有該署113年7月29日桃檢秀玄112毒偵緝871字第11390960930號函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355頁)。
是被告顯未供出本件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未能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此查獲正犯或共犯。
從而,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原判決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先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件復成立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於加重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自無何被告所稱刑度過重之情,原判決顯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以致量刑失入之不當。
㈤從而,本件被告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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