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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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出監後應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4、5條規定,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資料異動等登記及報到,詎被告未於登記報到期間,接受警察機關不定期查訪,嗣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14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60320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後,桃園市政府再於111年6月20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161359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其應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接受查訪,然經合法送達上開通知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接受查訪。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未依同法第23條條第2項規定履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大溪分局111年9月7日溪警分防字第1110026175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大溪分局111年3月4日溪警分防字第1110006183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14日府社家字第111060320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社家字第1110161359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決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未依規定接受查訪,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住在戶籍地,因為我父親不讓我回去住,父親收到資料也沒有通知我,我並未收到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14日府社家字第111060320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社家字第1110161359號裁處書。

五、經查:

(一)被告前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執行完畢後,本應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4、5條規定,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資料異動等登記及報到,惟其未於登記報到期間,接受警察機關不定期查訪,桃園市政府遂於111年3月14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60320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桃園市政府乃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6月20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161359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被告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至大溪分局接受查訪,然被告仍未出席等情,有前開函文、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①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係同條第2項犯罪的構成要件,必以該罰鍰處分已經為被告知悉並確定者,且被告仍屆期不履行接受查訪之義務者,方能認定被告已該當本罪之要件。

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上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③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④末按寄存送達,固有黏貼通知書於門首之規定,惟以該送達處所實際上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前提。

若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本件桃園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府社家字第1110161359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限其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至大溪分局接受查訪,該裁處書經送往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11年6月24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大竹郵局招領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戶籍地是我爸爸在住,公文都是送到那裡,但是我沒住在戶籍地,因為爸爸不讓我回去住,之前我都住在公司宿舍和旅館,我沒有桃園市政府開罰的函文通知,沒去警局報到是因為另案遭通緝不敢去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原審易卷第55頁),且員警於112年2月2日至被告上開戶籍地查訪,被告父親洪乙智亦稱:被告沒有住在戶籍地,被告沒有跟我聯繫,不知被告在何處,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訪查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111頁),益徵被告於出監後,確實未居住在戶籍地,客觀上確實無從知悉桃園市政府前揭函文之內容。

從而,主管機關即應以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方為合法。

惟主管機關竟將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社家字第1110161359號裁處書,對被告之戶籍地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自難認前揭裁處書、限期命被告履行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而不能認已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盡限期命履行之通知義務。

是以,被告雖未依規定接受查訪,仍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屆期未依規定履行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000年0月00日出監前留存之聯絡資料均為戶籍地,且被告亦稱知道自己在出監後要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份異動與報到,但出監後都住在公司宿舍與旅館等語,當可推斷被告仍欲以戶籍地作為其法律生活中心,其戶籍地自然係其住所,本件裁處書既已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應屬合法,原審判決以被告之送達處所不明,並認本件裁處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並非合法,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被告之戶籍地係由其父親實際居住,被告在出監後與父親不睦而未住在該處,業經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中一再陳明,此為被告在監執行時所不能預料,被告雖在出監前留存戶籍地作為聯絡地址,並知悉應於出監後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異動與報到,然其出監後因故未住在戶籍地,且警方事後查訪之結果亦顯示被告戶籍地是由被告父親居住,主管機關即應以被告送達之處所不明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方為合法,然主管機關竟將裁處書對被告之戶籍地送達,自難認已已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盡限期命履行之通知義務,則被告縱未依規定接受查訪,即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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