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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炫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永炫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同事脫免刑責,竟為頂替犯行,誤導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係因畏懼同案被告蘇健嘉為其上司之犯罪動機,頂替後不久即為警發現,蘇健嘉嗣後亦自陳其為駕駛人,犯罪危害並未擴大,兼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始終否認犯罪,經偵審機關窮盡司法資源證明其犯行後,始上訴改以認罪求取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尚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刻正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認被告就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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