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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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梓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即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吳梓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時8分至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其中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1支,竊取鄒賜枝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111年5月26日11時許至111年5月30日8時許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路0段000巷口,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其中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1支,竊取黃行泰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

三、於111年5月27日18時許至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路0段000巷口往興豐路方向,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其中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1支,欲竊取邱德杲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然因已遭他人竊取而未得逞。

四、於111年6月15日6時許至111年6月16日18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357巷內,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其中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1支,竊取林宗坤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對於被告吳梓源(下稱被告)竊取鄒賜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部分所處之刑,及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其餘判處被告罪刑(按:即附表二)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鄒賜枝、黃行泰、邱德杲、林宗坤(下均逕稱其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Google map及現場照片、被告與林文山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變更車號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之行車軌跡、黃行泰、邱德杲、鄒賜枝、林宗坤等人車輛遭竊現場照片可佐。

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至四4次竊盜犯行,用以行竊之棘輪扳手1支,係由金屬所製,質地堅硬,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如被告辯稱並無持以傷人之犯意(本院卷第171頁),因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按 :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邱德杲所有車輛觸媒轉換器之犯行時,因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自屬著手於竊盜,而應論以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則因相關事證無法排除被告辯稱該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已遭他人先行竊取之可能,應不能認定既遂,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按: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之理由:原判決對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其自承為汽車維修人員,亦應知悉竊取他人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勢必影響他人用車之權益,仍乘疫情期間民眾較少用車之際,恣意竊取不特定他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罔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以及被告雖與鄒賜枝成立調解,但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按:沒收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詳參理由一)。

檢察官徒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判決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提起上訴,請求重新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按:事實欄二至四即附表一編號2至4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黃行泰、邱德杲、林宗坤所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審酌、沒收:

㈠、爰審酌如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之量刑事項,再酌加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之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因被告尚有他案經判處罪刑之情形(按:詳如附表二),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因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即應俟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為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各應依法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鄒賜枝 (已成立調解) 如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黃行泰 如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罪。
原判決撤銷。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邱德杲 如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無罪。
原判決撤銷。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宗坤 如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原判決撤銷。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李振光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吳繼文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黃錦南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林明華( 未遂,已成立調解 )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盛祥( 已成立調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雨徽( 未遂)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志清( 已取回盜贓物) 原判決事實欄一、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陳昱霖( 已達成調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2個 被告如事實㈡、㈣所竊得之物。
2 扣案之棘輪扳手1支、套筒8個、接桿1支、手電筒1支 被告自承用於本件作案所用之棘輪扳手1支,經當庭勘驗後,為金屬所製,長度約30公分(按:置於證物標籤0000000號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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