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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玉竺(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故有嫌隙。
緣被告之友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見告訴人丙○○以帳號「chen_06211」於限時動態網頁張貼結婚之訊息,乃擷取該限時動態網頁畫面,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同時傳送「小孩生出來一定殘缺」、「結婚真的就不要PO了」、「用命換來的婚姻」、「搞不好是那女生投胎來的」、「來報仇的」等文字,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0.789221」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網頁上,發布上開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並加註「一起床就讓我笑到流淚」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謾罵、嘲弄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丙○○之指訴、被告之IG限時動態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之IG限時動態上傳與其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覺得我朋友傳給我的LINE訊息很好笑,所以才把對話內容上傳我的IG限時動態,我沒有指名道姓,不承認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將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傳其之IG限時動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2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6、57頁),且有IG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認為被告IG限時動態中「小孩生出來一定殘缺」、「結婚真的就不要PO了」、「用命換來的婚姻」、「搞不好是那女生投胎來的」、「來報仇的」等文字有妨害到我的名譽,我認為被告在指涉我是因為上面還有我的IG帳號等語(偵卷第9、20頁反面);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是丙○○認識被告,被告上傳限時動態的內容「小孩生出來一定殘缺」、「結婚真的就不要PO了」、「用命換來的婚姻」、「搞不好是那女生投胎來的」、「來報仇的」就是妨害我的名譽,其中有提到「小孩生出來一定殘缺」,就是在攻擊我和丙○○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
是自告訴人丙○○、甲○○上開指訴內容觀之,顯見其等係因被告所上傳之IG限時動態中,存有「小孩生出來一定殘缺」、「結婚真的就不要PO了」、「用命換來的婚姻」、「搞不好是那女生投胎來的」、「來報仇的」等文字,而心生不快,並認其等名譽受到損害,然自被告所上傳IG限時動態之對話內容最末段,尚有被告回應友人之「一起床就讓我笑到流淚」之文字,有上該卷附IG限時動態截圖可佐,可徵被告係認為其友人所傳送之內容係讓其覺得好笑,始會將該全部LINE對話內容,上傳其之IG限時動態,並非用以對告訴人2人加以侮辱或嘲諷,況從被告友人所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觀之,亦無從得悉告訴人2人間之交往至婚姻過程中究係發生何事,且被告係因覺得好笑才會傳送限時動態,並為前揭文字附註,無從由此限時動態及文字附註逕為推定有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被告所上傳之IG限時動態讓告訴人2人感受不快或傷及其主觀情感,亦非得遽認該IG限時動態內容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聲譽或社會評價。
㈣準此,審酌被告上傳IG限時動態之動機、目的均係源於認其友人所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覺得好笑,且自被告所上傳整體IG限時動態觀之,並未對於告訴人2人有所侮辱或嘲諷,且亦無從得悉告訴人2人間之交往至婚姻過程中究係發生何事,是本案客觀上除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減損告訴人2人之聲譽或社會評價,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從而,本案被告之行為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及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IG所發布之內容,雖係將其與友人之對話截圖後並加註予以公開,然核其內容中所附之IG帳號,即可明確推知被告與其友人私人對話中所謾罵、嘲弄之人為告訴人丙○○,然被告竟仍將上開內容予以公開於IG上供不特定人觀看,自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貶損告訴人丙○○;
此外,依轉載內容中「小孩生出來一定殘缺」、「結婚真的就不要PO了」、「用命換來的婚姻」、「搞不好是那女生投胎來的」、「來報仇的」等字眼,客觀上亦足以認係對於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然被告仍執意張貼於自己IG之限時動態以訕笑告訴人丙○○及其配偶甲○○2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線,原審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刑,其認事用法欠妥等語。
六、惟查:被告轉載內容中「小孩生出來一定殘缺」、「結婚真的就不要PO了」、「用命換來的婚姻」、「搞不好是那女生投胎來的」、「來報仇的」等文字,固屬負面評價,惟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有主觀犯意為其構成要件。
上開文字係被告認其友人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讓被告覺得好笑,始將該對話內容上傳至IG限時動態,僅係被告抒發個人感情,對告訴人而言難認具針對性,僅以上開文字內容尚難知悉告訴人2人究係發生何事肇致上開負面評價,況由被告所上傳之IG限時動態及文字附註,不足推定被告具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理由已見前述,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告與告訴人丙○○究有何嫌隙,則自上開限時動態及文字內容,亦難執此逕為推定被告有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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