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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長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長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為該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警員李明敏、邱士紘(下稱告訴人2人)攔檢舉發,並因使用上開業經逾檢註銷車牌而依法扣車,紀長和竟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26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使用車裝擴音器,公然廣播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言詞,指摘告訴人2人違法濫權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其2人之名譽;
㈡於111年12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民族路派出所值班台時,經該時值班員警告知其為告訴人李明敏,且現正依法執行勤務並有開啟電話擴音模式後,猶基於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藉由電話擴音之方式,當場、公然對李明敏辱稱如編號3所示言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李明敏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㈡所為,涉犯同法第140條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以及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密錄器影像譯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照片、錄影蒐證影像檔案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蒐證影像譯文、民族路派出所勤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舉發並移置保管本案車輛,當場以廣播器傳述如編號1、2所示言語,及於翌日致電民族路派出所值班臺而稱如編號3所示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
辯稱:編號1、2部分,我當下用大聲公講話時,李明敏恐嚇我說「我再跟你講一遍」,他帶著槍,又再說「我最後再跟你講一遍」,然後要拉我下車,他看到我的洗腎管線,才沒有拉,員警當時也沒有裁決書、拘票、傳票,就要破我車門,違反程序,使用強制力就是欺負人,且警察帶槍有沒有欺負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因李明敏不斷霸凌我,我喊救命是要講我的處境遭遇;
編號3部分,我打電話去派出所,是依照行政程序法要陳情,我忍不住就罵了李明敏,我認為他是很壞的人,所以罵了幾句,至於開擴音是他的行為,李明敏也知道我會罵他,但是他願意開擴音給別人聽,可見他也認為這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這也事關我秘密通訊及請願的權利;
我否認有誹謗、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客觀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被告違規畫面)、員警值勤秘錄器畫面截圖、音訊譯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11年12月27日值班臺來電顯示照片、來電錄音譯文及民族路派出所勤務配置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值勤秘錄器及值班臺來電錄音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
上開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部分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詳言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運用了憲法解釋方法之「憲法取向解釋原則」或「合憲解釋原則」而肯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西元1964年透過蘇利文一案(New York Times Co.v. Sullivan, 376 U.S. 254(1964))所確立之「真正惡意」法則(actual malice,或稱為「真實惡意」、「實質惡意」、「實際惡意」法則),亦即,凡報導或批評他人行為(尤其是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的言論,縱使侵害了被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原告負責舉證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疏忽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之言論才會受到法律制裁。
本號解釋及憲法裁判大大減輕了誹謗案被告之舉證責任,將原本單獨由被告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被告皆須負起舉證責任。
尤其值得一提者,甚至將舊實務向例所採取之「客觀真實原則」,轉換成「主觀真實」之「合理確信原則」,只要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當時確實因為何種因素相信其所散佈之事實為真即可,不需針對內容證明其為「絕對真實」。
2.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
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
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3.依卷附員警值勤秘錄器譯文所示,可知告訴人2人攔停被告之始,告訴人2人告知被告駕駛車牌已逾檢註銷之本案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為,其不得繼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將進行扣車、要求被告下車時,被告迭稱:「我跨越雙黃線是讓你過,你們兩個不要這樣欺負我」、「我跟你講,你們兩個這樣欺負我,我讓你過,我讓到最左邊讓你過你不要過,你到現在還要欺負我」、「我跟你講我不可能逾檢註銷啦 」、「我跟你講驗車是他不讓我驗,他說什麼我強制險沒繳,還在訴願中他不要讓我驗」、「我不可能不上路,不可能沒有上路 ,我這台車沒有問題」、「沒有驗車有開單啦,不可能啊,他註銷沒有通知我啊,我監理所我會自己處理阿,你們兩個齁......你們兩個警察現在在欺負我,我根本沒怎麼樣,出來買個東西就欺負我」、「 (講電話)他現在,我根本就沒有惹什麼事情,他就攔著我的車子要開單,跨越雙黃線是要讓他過捏」、「......兩個在欺負我良民掰咖,兩個在欺負我就對了啦,我跨越雙黃線是他在後面逼我車,逼我車我盡量靠左邊讓他過啊,他也沒閃燈阿,我也不知道他是警察阿......」、「我沒有辦法下車我跟你講我掰咖你沒看到這個」、「你憑什麼扣車,沒關係我跟你回去,我沒有要下車,你叫,我不用下車」、「我跟你講,我掰咖,我掰咖」、「我沒這台車我沒辦法回去」、「我跟你講,我就跟你說我掰咖,我也不是不配合阿」、「你憑什麼對我做強制處分?」、「我怎麼樣,這車我的,為什麼要叫我」、「我跟你回去阿,我跟你回去派出所阿」、「......我跟你講我掰咖」、「我跟你講,我這裡有洗腎管路、我這裡有洗腎管路」、「我沒辦法下車我跟你說我掰咖你聽不懂」、「你哪有什麼強制力,我也沒給你怎麼樣啊,我有給你公然侮辱嗎?」、「我跟你講我沒做什麼事情」、「我跨越雙黃線是你害我的,是你給我」、「我跟你講,我殘障,我這洗腎」、「我叫議員」、「我跟你陳情,我跟你講我沒辦法下車,我掰咖」、「我是認為溫和來處理啦,你要是使用強制力,我跟你說我掰咖,我殘障啦」、「我也沒什麼鎖阿,你憑什麼做強制」、「他【指監理站】也沒跟我通知什麼的」、「監理站申訴我會去申訴阿」、「我打110嘛,叫他派人來嘛」、「你憑什麼對我用強制力,我是一個良民,那你憑什麼開我的車門......你這樣要扣那我等等要坐那裡,我跟你講我殘障阿」、「你憑什麼扣我的財產」、「逾檢上路你開單阿」、「我跟你講我殘障你怎麼會聽不懂」、「等你拖吊車來我下車」、「我現在要坐哪裡」、「地板我爬不起來阿」、(疑似撥打110)欸你們那個警察在欺負我,你們應該派人來處理 ,通報楊源明阿,改天我會找黃明昭阿......我一台車他說要扣我車阿,我殘障他還要叫我下車」、「我不是不下車,我殘障」、「那我坐哪裡」、「我跟你陳情嘛」等語(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編號1、2之言語前,確有向告訴人2人表達其為洗腎、殘障人士,其跨越雙黃線是要讓警車通過,本案車輛不可能逾檢註銷、現在進行訴願中、監理站不讓其驗車,員警憑什麼對其強制處分、扣其財產,並當場向告訴人2人「陳情」;
並佐以被告多次表示其為殘障人士、爬不起來、身上有洗腎管路等語,員警則表示你不舒服、我幫你叫救護車、你行動不便也可以請你慢慢下車等語,可徵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編號1、2之言語,陳稱「我殘障阿」、「我殘障阿」、「我要陳情阿」、「這我財產我為什麼要下車」、「警察要扣我的財產啊,沒有審判就可以扣我的財產阿」、「陳請是憲法的權力阿」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其上開陳述屬虛捏不實之事實。
4.因告訴人2人對被告上開陳詞不予理會,並數度告知本案車輛因車牌逾檢註銷,依法不可於道路行駛,其等得依規定將車輛移置保管後,被告乃使用車裝擴音器,為編號1、2所示言語,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告訴人2人感到難堪,然觀諸雙方對話內容之全文,可徵被告當時係為表達不滿員警取締交通違規判斷失當,未經法院審判程序即對其扣車、要求下車,亦未接受其陳情,致其身體或財產受有危害,而對告訴人2人為編號1、2之言語。
綜上,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2人未正視其身體殘障、未經法院審判即扣其財產、強制要求下車等處理方式大感質疑,進而發表上開言語,應認其主觀價值判斷顯然係認告訴人2人處理交通違規取締之判斷有誤、不當,則被告表達對告訴人2人處理交通違規取締方式之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句縱令告訴人2人感到不悅或認名譽受損,難認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屬與公務執行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檢察官以被告虛捏編號1、2之不實言論,構成誹謗犯行一節,並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部分1.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
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
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既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仍須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者,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如行為人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2.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
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
此一如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例如猥褻、侮辱等。
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
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例原則。
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始足當之。
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
或宣傳相對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
否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3.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民族路派出所值班臺,經該時值班之李明敏告知為值班員警身分並有開啟電話擴音模式等情後,固於電話中對李明敏辱稱如編號3所示言語,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去民族路派出所要找所長陳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9、63頁),堪認該電話原本是以民族路派出所所長為通話對象,係該時值班之李明敏接聽及打開電話擴音時,被告方有編號3所示之對李明敏所說之話語,並非被告主動聯繫李明敏並要求以電話擴音方式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李明敏被辱罵之過程,至為灼然。
則被告於電話當時既未在民族路派出所現場,其是否知悉現場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即非無疑;
又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26分,因認告訴人2人處理交通違規取締之判斷有誤而與其等發生爭執,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翌日致電民族路派出所時,其在電話中口出編號3所示不雅話語,係因得悉接聽人員適為李明敏時順勢陳述不雅話語,於電話中對李明敏取締交通違規行為表達心中不滿,被告是否亦有主動對外散布陳述於眾之意思?同有疑義,由此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李明敏之犯意;
況李明敏基於自主決定,自行將被告所述不雅對話開放予民族路派出所在場其他人員知悉,此種散播之結果,乃基於李明敏上開自主決定所造成,顯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支配,則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自不能對被告課以公然侮辱罪責。
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言詞辱罵李明敏,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一節,亦無足採。
4.被告上開編號3之言語係因得悉接聽人員適為李明敏時順勢陳述不雅話語,於電話中對李明敏取締交通違規行為表達心中不滿,足見被告在電話對話中,既非在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民族路派出所,且係李明敏基於「蒐證」之目的,刻意自行將被告所述不雅對話在民族路派出所內公開播放,業據李明敏於本院自承無訛,李明敏既於辦公室內可能有其他人員見聞之場合,讓其他人員聽聞被告所為編號3之言語,即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語,已激辱李明敏,因而足以導致李明敏的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實質性傷害,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成立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誹謗、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誹謗、當場或公然侮辱等事實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誹謗、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不能以誹謗、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言詞或文字內容 1 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阿,不能陳情阿?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啊,我殘障阿,我殘障阿,警察欺負我阿,大家出來看阿,救命一下啊,我要陳情阿,大家救命一下啊。
我在陳情阿,我被危害阿。
救命啊,救命啊,我喊救命不行嗎?救命啊,大家出來看啊,救命啊,我殘障阿。
2 這我財產我為什麼要下車,救命啊,警察要扣我的財產啊,沒有審判就可以扣我的財產阿,救命啊,整個大家來看看阿,陳請是憲法的權力阿,我良民沒犯法阿,警察要,我要跟他回去他也不要。
3 幹你娘老雞掰,擴音你娘雞掰李明敏;
李明敏挖幹你娘啦;
幹你娘啦李明敏;
幹你娘林北的手機啦;
李明敏幹你娘雞掰;
李明敏幹你娘老雞掰;
李明敏幹你破娘老雞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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