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8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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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偉男 (原名古偉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古偉男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原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被告再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因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因而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旨。

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業已從低度量刑,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上訴執毒癮難戒、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證據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偉男(原名古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偉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葡萄糖壹包、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偉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
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097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0.607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37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葡萄糖1包、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
被 告 古偉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偉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㈡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至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7分,在桃園市○○路000巷口為警攔查時,於其騎乘機車逃逸過程中,將海洛因1包(毛重0.6097公克,淨重0.4298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4277公克)、葡萄糖1包及針筒1支交予後座搭乘之友人張吉竣丟棄在地上,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41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與照片12張 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葡萄糖1包及針筒1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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