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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乂鳴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乂鳴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三、茲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又經原審就其所犯9罪,均判處非輕之刑度及應執行刑如上,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具有長年在國外生活、就學之經歷,是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在,是依據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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