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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鴻婷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沒有意見,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6、6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核對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第31-52頁),被告亦供認此情無訛(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足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各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前述販賣及施用毒品罪假釋出監後,固曾於10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迄本案發生前並無頻繁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因施用毒品導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存在;
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女呂妏穗之診斷證明書,表明其女因糖尿病導致眼睛病變,並為末期腎臟疾病患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7、5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家庭生活狀況,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自戕行為,前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次犯案時間約2年,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有成年兒女1對、女兒有前述病症需要照顧、現在待業中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本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得於案件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與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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