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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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8、6012、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林興元於①112年3月22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②分別於111年9月15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9日為毀損犯行及③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23日為強制犯行,嗣告訴人黃德旺於原審中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犯行撤回告訴,原審判決遂就毀損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另就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復就強制部分判處無罪。

嗣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提起上訴,而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被訴上開強制犯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①112年3月10日20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旁鐵工廠外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將輪胎鋼圈放在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告訴人無法倒車離開,妨害其行使權利;

又於②112年3月23日上午7時42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停放於系爭空地,擋在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前方,致使告訴人無法開車離開,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3月10日20時54分許將輪胎鋼圈放於系爭空地上;

並於112年3月23日上午7時42分許,將機車停放於系爭空地,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開車離開現場之權利,辯稱:系爭空地是共有的,我沒有地方放輪胎鋼圈,才放在那邊,而且輪胎鋼圈沒有固定,是可以移動的,並未阻擋告訴人自小貨車之出入。

我另有於112年3月22日下午下班回家時把機車停放在告訴人倉庫門口,當時告訴人的鐵門是拉下來的,告訴人的車停在鐵門裡面,我的機車沒有上鎖,也沒有鎖龍頭鎖,是可以移動的,隔天早上(即3月23日)我要上班,去騎機車時,就看到告訴人把機車移到旁邊了,我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空地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將輪胎鋼圈放置於系爭空地,另於上開時間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倉庫門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黃德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以下簡稱偵5508卷第141頁、第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以下簡稱偵6012卷,第21頁)、告訴人所整理土地共有人持份表(見偵5508卷第83頁)、系爭空地土地謄本(見112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以下簡稱偵6079卷,第43頁),是上開客觀經過應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旺證稱:112年3月10日被告係將輪胎鋼圈放在我的自小客車後方,該放置地點的土地是我太太跟被告和其他很多人共有,被告所放置的輪胎鋼圈在地面上並沒有固定,可以用滾動的方式移動,後來我將輪胎鋼圈移走才能開車離開。

而112年3月22日我的貨車本來是停在鐵門內,隔日23日上午,我就看到被告將機車停在門外,被告的機車沒有上鎖,龍頭也沒有上鎖,該地點只有被告的機車停在那裡,被告停車的那個地方是國有的既有道路,我並沒有承租該處,我有把被告的機車移到旁邊去,這樣才能將貨車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是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放置輪胎鋼圈之位置係被告、告訴人及其他人共有之土地,另停放機車之位置則係公有道路。

㈢、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

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

是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

㈣、衡以被告所放置輪胎鋼圈之系爭空地係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之土地,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把他的車停在大家所共有的土地上,該土地既係共有,告訴人可以停車,我也應該可以放置我的物品,我是為了不讓告訴人停車所以才放置物品等語(見偵5508卷第62頁),由此可知被告顯係為避免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空地而為放置輪胎鋼圈之舉,被告為維護其身為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而為上開行為,已難認其行為欠缺關聯原則。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太太林鳳雲同意我使用系爭空地停車等語(見偵5508卷第58頁),然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共有人持份表顯示(見偵5508卷第83頁),告訴人之妻林鳳雲與被告同為系爭空地諸多共有人之一,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得使用系爭空地之分管契約或任何約定,且被告與告訴人顯然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權有所爭執,則身為共有人之一之被告以欲排除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空地,而為上開行為,自無強制之實質違法性。

另就被告停放機車部分,被告所停機車既係停放於公有道路上,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由此已難認被告停車之舉有何可非難性。

甚且,無論被告所放置之輪胎鋼圈或機車,被告均未將之上鎖或固定,而被告於車輛駛出時均得加以挪動,足見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行車之影響極其輕微,基此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是被告所為自難構成強制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僅造成告訴人行車輕微之妨礙,其行為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無從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相繩。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1月至3月10日止,已多次以輪胎放置門口之方式,故意阻擋告訴人黃德旺之進出,雖然時間短暫,但被告係故意、長期、重複放置輪胎於門口,用以造成告訴人出入不便,原審僅就該次行為論斷,而未審酌被告長期以來以同一方式阻擋告訴人之進出為綜合之判斷,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112年3月23日被告放置機車部分,原審以被告機車未鎖龍頭可移動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惟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僅手段上無法有效達成強制罪,其行為應屬未遂,原審未及審酌,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使用顯然有所爭議,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空地以停放車輛之相關證據,被告以同為共有人欲排除告訴人占用系爭空地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已難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

又被告所停機車位置係位於公有道路,且上開機車並未上鎖,對被告行車影響尚屬輕微,亦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則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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