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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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魏○○(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劉○○(下稱告訴人)原為配偶(業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婚),詎被告於110年4月底之某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之住處(下稱貴興路住處),因偶然發現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告訴人與永豐銀行專員張新平利用通訊軟體LINE洽商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下稱本案非公開訊息),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照相翻拍之方式,竊錄本案非公開訊息並儲存在該行動電話內。

嗣因被告分別於本院家事離婚及假扣押事件中提出本案非公開訊息作為訴訟證據,告訴人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新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非公開訊息之翻拍照片、家事起訴狀、家事假扣押聲請狀、新北地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6號卷宗影本暨裁定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翻拍本案非公開訊息,惟堅詞否認有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嫌,辯稱:當時因為還沒有離婚,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向銀行高額借款,並沒有告知伊,擔心當時高額借款發生什麼事,所以翻拍內容想要詢問告訴人,伊本來是沒有要將拍攝之上開訊息提出作為訴訟使用,是因為當時房子是婚後之財產,是要問告訴人借款之原因,告訴人先提出離婚後才提出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5、13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其係在無意間發現告訴人手機顯示有將婚姻財產做銀行高額貸款,就被告而言,或任何一般家庭而言一定會感到憂慮,而需要詢問將婚姻財產貸款之配偶為何要貸款,在手機發達的現代社會,本來就會習慣將看到的訊息拍照,以便向告訴人詢問,此部分並無異於常人之處,若沒有拍照詢問,被詢問人通常會否認到底,自無法達到詢問的目的,民法既然有規定夫妻對於婚後財產有互負報告義務,倘不透過這樣的方式,是無法達到民法所規定賦予配偶的權利;

被告後來將訊息行假扣押使用,是因為拍攝後告訴人吵著要離婚,要賣掉房屋分財產,告訴人所寫的方式也是扣掉銀行高額債務後再來分財產,在假扣押的條件中,聲請人必須證明,告訴人有隱匿財產之虞、脫產之嫌,才有辦法聲請到假扣押,因此被告才會提出這份訊息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翻拍本案非公開訊息,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136頁),與告訴人張新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字第355頁),且有本案非公開訊息之翻拍照片(見他5737卷第7至10頁)、被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110年度家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家事假扣押聲請狀(見偵41216卷第6至31頁),是被告有於110年4月底之某日凌晨,在貴興路住處,因偶然發現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告訴人與永豐銀行專員張新平利用通訊軟體LINE洽商稱本案訊息,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照相翻拍之方式,竊錄本案該訊息並儲存在該行動電話內,嗣因與告訴人因婚姻關係涉訟而將上開訊息用供訴訟之證據資料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即曾向被告表示:「是時候了,房子賣了,分錢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是其先提出要跟被告離婚的,其已經先把財產的分配算給被告,被告在4月底偷拍前就有在談離婚了等語(見偵續卷第11頁反面)。

此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已經跟我吵很多次他要離婚,4月、5月都在吵這件事情,他跟我說我們財產分一分、賣一賣,離婚,因為他吵很久我才提出離婚訴訟等情相符,足認在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之110年4、5月間,告訴人即已向被告表示要離婚並分配財產乙節,亦堪認定。

3.依據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見他5737卷第7至10頁)可知,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前即已接洽永豐銀行個金專員張新平,要以貴興路住處增貸700萬元,而最終永豐銀行亦有核貸56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撥款,此亦有申請人借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偵41216卷第56頁),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算式,其把貴興路住處之市值扣除房貸金額後,作為雙方平均分配之金額,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未提及房貸金額之其中560萬元是其於110年4月26日向永豐銀行增貸,亦即,告訴人有意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貴興路住處增貸560萬元,以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此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依原審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均一致認定,告訴人將貴興路住處增貸560萬元,再向被告提出離婚及分配貴興路住處之要求,且欲以市值扣除貸款餘額後由兩造各分2分之1,但告訴人增貸款項其中203萬元購買新興債,另180萬元抗辯是借貸給米亞公司週轉,惟實際上其與米亞公司並無借貸關係,由此足認告訴人確有增加貸款額度減少貴興路住處價值之舉,益徵其增貸之目的是惡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甚為顯明(見原審卷第106、260頁)。

4.況且,本案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0年4月底某日凌晨在貴興路住處,因銀行行員傳送訊息出現在告訴人正在充電之手機上,該手機亦未設定密碼,始發現告訴人手機中有前揭訊息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非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私自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更非對告訴人手機內之資料逐一翻找所有之資訊,而是無意間因發現告訴人向銀行貸款而基於詢問告訴人之目的,始翻拍上開資料,縱告訴人於110年4到5月間,已向被告表示要離婚並分配財產,惟當時是否確定離婚尚未可知,被告當時既係在無意間發現告訴人手機顯示有將婚姻財產做銀行高額貸款,此情對一般家庭而言自有相當之疑慮,當有需要詢問將婚姻財產貸款之配偶為何要貸款,而以手機翻拍本案非公開訊息等節,尚難認毫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非屬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訊息。

況且,告訴人事後於訴訟中確實隱瞞此一訊息,向被告主張增貸之560萬元應從婚後財產扣除,以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倘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因離婚而有上開爭議,一般在婚姻狀態存續之情況下,作為夫之告訴人焉會對被告提出上開犯罪之告訴?由此益可證告訴人顯係因與被告交惡,而欲以此一方式達到使被告遭受刑事處罰之目的。

此外,被告因翻拍本案非公開訊息並提出給法院,方能順利對告訴人進行假扣押,並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對告訴人為主張而獲得法院認可,可見被告翻拍本案非公開訊息之行為,最終確實有維護其法律上權利。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其所為之翻拍行為,原先僅是為詢問告訴人何以會有向銀行借貸問題,自屬法律上之合理使用,且當時翻拍之目的,僅是用供詢問之用,並非自始供民事假扣押之用,乃事後發生夫妻財產分配之爭議,始作為民事庭法院參酌之證據等節,本院經核上情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所辯自屬可採。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項則為營利犯罪,而同法第30條又規定僅第2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見該法第24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係針對一般人民。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照相翻拍之方式,竊錄本案非公開訊息並儲存在該行動電話內。

嗣因被告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離婚及假扣押事件中提出本案非公開訊息作為訴訟證據,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既符合通保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通訊:「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原審自應諭知並且審酌本案有無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之適用,原審漏未適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此觀之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

惟同法第29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

是本件被告所為其係為保護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辯詞,既無通保法規定例外不罰情形,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自不容許私人為達追訴目的而竊取文書證明,亦不應容許其竊聽或竊錄。

2.私人違法取證原則上不構成證據使用禁止,則屬國家追訴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固不影響私人行為是否合法之判斷,然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既屬告訴人之房屋核貸之放款訊息,而為告訴人之財務情況,且屬銀行應保守之秘密,自應諭知並且審酌本案有無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罪嫌之適用,原審漏未適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3.本案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就婚姻關係之存續進行協商、為了維護其與其子女之居住權利、及為了其有可能面臨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以手機翻拍本案非公開訊息,即應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等語,顯有不當使私人均可以個人維權為由,僭越國家職司追訴之機關而自為偵查主體,僅憑一人之判斷或臆測,在無民意基礎之法律保留及正當法律程序下,使相對人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事由。

況被告縱欲於民事上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或聲請假扣押,訴訟繫屬後自可透過法院函詢銀行達其目的,且被告亦具狀自陳「銀行貸款需設定抵押權,日後也會成為公開資料,因此告訴人與銀行行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借貸事項之內容不屬於秘密」,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時亦可從公開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取得該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訊息,並非僅能從告訴人手機翻拍本案非公開訊息翻拍一途,是被告之行為亦不具有「最後手段性」,職司偵查追訴之機關實行通訊監察尚需合於「最後手段(補充性)原則」,私人蒐證於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情況下,若如原審判決所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等同免除相關以供制衡之法律,如民事賠償、刑事追訴等,自無從遏止私人之非法行為,不啻鼓勵警察機關透過第三人以私法形式蒐證,規避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1.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通訊的內容包括:「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至於監察通訊之方法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指「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

則依上開2個條文所形構出之違法通訊監察行為,大致可以分為(1)截收、監聽、或錄製他人透過有線或無線電信傳輸之信息,(2)截收、開拆或檢查他人之郵件或書信,(3)監聽、錄音、錄影或攝影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等3種態樣。

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則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一規定亦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為其要件,倘在婚姻狀態持續下,配偶雙方就其各自之訊息與家庭生活關係有直接關連者,已難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配偶之一方就他方外部所從事之法律關係與家庭間受有直接關係者,其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自應作程度上之退讓,此乃是基於婚姻持續之狀態下,個人隱私權與家庭生活利益之折衝與均衡,應認為有正當性,自始並非違法而足認為屬於正當事由。

本案經查公訴意旨所列之事實,為被告翻拍告訴人與張新平之LINE訊息內容,其行為形式上雖屬於拍攝他人訊息之行為,然本案既已認定被告以手機翻拍系爭告訴人與銀行行員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供詢問告訴人之用而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且與婚姻關係之維持至關重要,更為維護雙方法律上之權利所必要,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配偶身分之關係時拍攝上開訊息,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合理之隱私權期待,此情已據本院詳細明如前,故被告上開所為既有正當性,顯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自更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況且,告訴人若認其與行員就貸款對話為不可洩漏之秘密,當應對其手機加密或親自保管手機,不讓任何人(包括配偶)有碰觸之機會,已如前述,是以,在婚姻狀態持續下,實難認告訴人就其手機對話記錄,與被告間有絕對不可侵犯之主觀隱密性,是本案自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

2.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况,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故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經查,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向銀行借款高達560萬元,以減少被告婚後財產分配,被告原不知告訴人是否日後還會出售系爭板橋區貴興路房地,係用以供其詢問告訴人關於借款等事由而有正當目的,應認被告此舉尚屬適當之手段,並非自始即係基於無正當理由之目的而蒐集告訴人與銀行行員LINE對話纪錄。

被告其後雖以告訴人與銀行行員LINE對話紀錄作為告訴人惡意減少財產之證據,而聲請假扣押並供離婚訴訟使用,惟仍不該當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内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嫌。

亦即,被告並未對外公開散布告訴人與銀行行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聲請假扣押亦僅是供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本屬合法權利行使,是被告以告訴人與銀行行員LINE對話紀錄聲請假扣押,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内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嫌。

3.又告訴人以其婚後93年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板橋區貴興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永豐銀行借款,其設定抵押借款金額高達560萬元,若告訴人無法順利償還,銀行可向法院就抵押物即系爭板橋區貴興路房地聲請拍賣,被告、劉○澤、劉○婕甚至包含告訴人在內都會流離失所,被告基於維持全家人家庭生活之需求,必須要詢問告訴人到底向銀行借多少錢?原因為何?是否會無法還款而讓全家人陷入流離失所之窘境?何况依民法第1003條日常家務代理權之規定,被告在特殊情況下基於維持家庭生活之目的,自有權代理處分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板橋區貴興路房地,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

告訴人若認其與行員就貸款對話為不可洩漏之秘密,告訴人應對手機加密及保管手機,不讓任何人有碰觸機會,且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婚姻狀態同住,告訴人之手機又自動顯現對話畫面,是被告基於詢問前情之目的,對於當時仍同住並與告訴人間具配偶身分之被告而言,已難認為具有絕對不可侵犯之隱私權期待,當認為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訊息,更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將來無從遏止私人之非法行為或鼓勵警察機關透過第三人以私法形式蒐證,規避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

蓋以本院所為上開價值判斷,乃是根基於「家庭之婚姻關係」與「個人權利之退讓」所為之合憲性解釋,個人權利本即非絕對神聖不可侵犯,而是需在合乎憲法之精神,就個別法律與刑事法發生利益衝突--尤其是在人倫及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個人權益之保障下發生此一衝突時,更應該回歸「刑法謙抑性」之要求,而非動輒以刑事處罰相繩。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情資為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容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基於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犯行而逕以上開各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推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法律適用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節錄):
發訊人 LINE訊息內容 卷證頁數 張新平 劉先生您好,我是永豐銀行新泰分行房貸專員-新平0000000000填寫房貸申請書,懇請協助備妥:1.身分證及健保卡2.個人主力往來存摺(部分訊息) 他5737卷第7頁 張新平 (換頁)劉先生早安,您早上會過來嘛? 他5737卷第8頁 告訴人 1:20方便嗎? 張新平 好 告訴人 (通話8秒) 告訴人 (4月12日週一)張先 總額貸700 含之前300 告訴人 公司週轉金 投資理財 張新平 (換頁)劉先生您好,案件已核條件如下:核貸總金額,560萬150萬-家庭週轉金410萬-個人投資理財,期數240期,利率1.5%,額度利率1.9%,綁約2年,手續費減免為5000元 他5737卷第9頁 張新平 方便跟您約明日對保嘛? 告訴人 (通話4分12秒) 張新平 (換頁)劉先生請問一下您明天早上可以嘛? 他5737卷第10頁 告訴人 可以10:30 告訴人 另請教您,我那房子你們是估多少? 張新平 1505萬 告訴人 了解 張新平 明天請幫我帶雙證件、印章及地建號權狀 告訴人 好的(下方顯示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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