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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嘉禾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自己車牌被扣牌,見被害人廢棄於路邊長滿青苔之小客車,萌生暫時借用該車牌的錯誤想法,才犯下本案,之前確實都有承認竊取車牌之事實,但被告非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基於竊盜之犯意,係貪圖自己一時便利之錯誤行為而已,所使用的扳手也是原先放置在自己車裡作為一般維修用途,被告沒有竊盜的動機,車牌也返還予被害人,並沒有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害,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上訴人改過之機會從輕裁罰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持扳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2面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係借用車牌云云。
惟查:車牌除有專屬性外,更為我國交通單位監管車輛之重要憑證,依法自不得出借,本案被害人發現車牌遭竊後立即報警,警方透過監視器查知被告將被害人車牌懸掛於自己之車輛上,故被告竊取他人車牌且懸掛使用之行為,即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並無「使用竊盜」可言。
被告上訴辯稱只是借用沒有不法犯意云云,自不可採。
又原審所量有期徒刑6月之刑,已係法定之最低刑,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一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2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嘉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潘嘉禾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雖未扣案,惟該扳手既足以拆卸汽車車牌,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己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與汽車監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車牌已歸還被害人、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載客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取之車牌2面,業經發還被害人周繼弘之情,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卷內復乏相關事證足證該物確屬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物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潘嘉禾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周繼弘所管領,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均已發還周繼弘),得手後並裝設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使用。
經周繼弘發覺車牌失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開車牌為潘嘉禾所使用,並於112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潘嘉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嘉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周繼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後車牌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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