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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 告 古楓毅(原名古學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古楓毅與告訴人楊莙諺為網友關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暱稱「黃花崗」之人(下稱黃花崗)所發布文章下,以暱稱「歐陽」之臉書帳號(下稱帳號「歐陽」)貼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提出告證編號1至3的錄影時間佐證,相關證據有遭被告偽造之可能而影響本案事實認定;
又證人陳俊宏與告訴人不存在任何親密關係,彼此間亦無聊到有關年齡相關話題,且陳俊宏亦未提出雙方對話紀錄佐證。
另告訴人曾對陳俊宏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陳俊宏有挾怨報復而為偽證之動機。
原審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查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是依憑告訴人、陳俊宏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取照片、被告提出之「2022年2月13、18日、8月12日黃花崗發文下留言」檔案(為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方留言之動態影片,下稱「黃花崗留言檔案」)暨原審勘驗筆錄、「黃花崗」臉書貼文(含下方留言)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並詳細剖析說明:⒈附表編號⒈部分: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第一至三張擷取圖片,固與「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所發布之貼文有關,然第四張擷取圖片(被告以帳號「歐陽」留言回覆某貼文:「不然送一些過期的鮑魚形容一下#欣難接受的......#味道」)與「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所發布之貼文,二者傳達心情之用戶帳號、人數均不同,且被告所回覆之貼文,並無跡證可辨識為「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所發布之貼文,二者內容並不連貫,亦未見任何關聯,實無法認定被告係在「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之貼文底下之留言,是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擷取圖片,難認被告為於112年2月13日在「黃花崗」之同日前揭貼文下所為。
經勘驗被告提出之「2022年2月13日黃花崗留言檔案」之播放順序與被告提出之擷取圖片順序相同,堪認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取圖片,係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方留言之連貫畫面。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取圖片,被告係以帳號「歐陽」在該貼文底下留言「噗 某黃🤣🤣🤣🤣🤣🤣🤣🤣🤣🤣」等語,而非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文字。
其中「某黃」二字應係指「黃花崗」,且依其文意應僅係就「黃花崗」之貼文為回覆,當與告訴人無涉,被告主觀上顯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⒉附表編號⒉部分:經勘驗被告提出之「2022年2月18日黃花崗留言檔案」之播放順序與被告提出之擷取圖片順序相同,堪認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取圖片,係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方留言之連貫畫面。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取圖片可知,被告留言「在房間某角落盯著瞧......」、「 有拿DV嗎?跪求影片流出🤣」、「這故事,怎麼在我身上也似曾相識😆」、「尤其是地方媽媽的地圖砲,拿了就幹🤣😆」等語,係針對「黃花崗」之貼文為回覆,依「黃花崗」之貼文及被告留言前後內容整體觀之,可見「黃花崗」與貼文中所提之「地方媽媽」間有糾紛,被告除針對「黃花崗」之貼文回覆外,亦表示自己也有類似經驗,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侮辱相對人「地方媽媽」之意思而為。
況且,「地方媽媽」一詞無法據以連結現實生活中之告訴人,檢察官復未舉證其他網路世界參與者已能自該「黃花崗」臉書貼文辨識出文中「地方媽媽」即係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⒊附表編號⒊部分:經勘驗被告提出之「2022年8月12日黃花崗留言檔案」之播放順序與被告提出之擷取圖片順序相同,堪認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取圖片,係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方留言之連貫畫面。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取圖片可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為言論,原文應為「#對外號稱71年次的_怎麼會5歲🤣😆😂」、「#號稱71年次的現在5歲😆🤣」等語。
而前開文字內容既已陳述事實,自應審究是否真實、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參以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與陳俊宏曾為男女朋友,陳俊宏有跟我說告訴人自稱是71年次等語相符,是被告張貼上開內容時,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憑空杜撰,縱使該貼文內容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故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旨。
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未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是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楓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9、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楓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楓毅與告訴人楊莙諺為網友關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暱稱「黃花崗」之人所發布文章下,以暱稱「歐陽」之臉書帳號(下稱帳號「歐陽」)貼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民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楓毅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莙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臉書擷取圖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帳號「歐陽」之使用者,而有於如附表編號⒈、⒊所載之時間,以該帳號在「黃花崗」臉書貼文底下留言,且於如附表編號⒉所載之時間,在「黃花崗」臉書貼文底下留言如附表編號⒉所載之文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如附表編號⒈所載之時間,係在「黃花崗」臉書貼文底下留言「噗 某黃🤣🤣🤣🤣🤣🤣🤣🤣🤣🤣」,而非如附表編
號⒈所載之文字;
而如附表編號⒉所載之文字,全文為「在房間某角落盯著瞧... 有拿DV嗎?跪求影片流出🤣 這故事,怎麼在我身上也似曾相識😆 尤其是地方媽媽的地圖砲,拿了
就幹🤣😆」,是在講我自己經歷過的事情,「尤其是地方媽媽的地圖炮,拿了就幹🤣😆」,係針對當日「黃花崗」臉書貼文中提到「反正拿了炮就幹,寧可錯殺一百,也不能放過誣衊地方媽媽的人。」
這句話作回應,並不是在講楊莙諺;
而我於如附表編號⒊所載之時間,以帳號「歐陽」發文提到「#對外號稱71年次的_怎麼會5歲🤣😆😂」,且在該貼文底下係留言「#號稱71年次的現在5歲😆🤣」,並非附表編號⒊所載之文字,我會那樣說是因為楊莙諺與陳俊宏曾為男女朋友,陳俊宏有跟我說楊莙諺自稱是71年次,我說的是事實,沒有侮辱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⒈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莙諺於警詢時證稱:吳文斌截取我的文章貼在自己「黃花崗」臉書個人專頁上,而帳號「歐陽」之古楓毅於111年2月13日,在該貼文底下留言說我是「過期的鮑魚」、「欣難接受的味道」,我覺得受到侮辱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171103800號卷第38至39頁),並具狀陳報:被告使用帳號「歐陽」於111年2月13日在臉書暱稱「黃花岡」 (本名吳文斌)之貼文底下留言(第5頁〜第8頁)」,而提出臉書貼文擷取圖片為佐證(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323、339至343頁),而觀證人楊莙諺所提出之擷取圖片,第一張擷取圖片為「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發布「⭕藍色泡泡聊天就是這麼誠懇又和善」等文字為開頭、「我還是拿我的黃花菜去燉豬骨湯吧〜果然咱」等文字為結尾之貼文,第二張擷取圖片為「熊芸璟和其他72人」所表達心情之貼文(上半部為「人家退還禮物是違禁品嗎?」等文字為開頭之文章,下半部為橫向拼接三張貼文留言擷取畫面),與第一張擷取圖片之貼文具連貫性,而第三張擷取圖片為第二張擷取圖片下半部之放大版本,第四張擷取圖片則為「何以翔及其他47人」傳達心情之貼文留言畫面,而可見帳號「歐陽」之被告留言「不然送一些過期的鮑魚形容一下 #欣難接受的...#味道」(即如附表編號⒈之內容原文,下同)等語,然除第一至三張擷取圖片與「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所發布之貼文有關外,第四張擷取圖片係被告以帳號「歐陽」留言回覆某貼文之畫面,而被告所回覆之貼文,與「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所發布之貼文,二者傳達心情之用戶帳號、人數均不同,且被告所回覆之貼文,並無跡證可辨識為「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所發布之貼文,二者內容並不連貫,亦未見任何關聯,實無法認定被告係在「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之貼文底下之留言,是以證人楊莙諺於警詢時所證及其所提出前揭擷取圖片,已難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13日,在「黃花崗」於同日前揭貼文底下為「不然送一些過期的鮑魚形容一下 #欣難接受的...#味道」等留言。
⒉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負面用語,遽指為犯罪。
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⒊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所提供名為「2022年2月13日黃花崗發文下留言」之檔案(為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方留言之動態影片)勘驗結果:本院易字卷第35至45頁之擷取圖片順序,如同被告所提供上開檔案播放之順序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84頁),並有臉書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5至45頁),可認本院易字卷第35至45頁之臉書擷取圖片,係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方留言之連貫畫面,而觀該等擷取圖片(僅列出與本案有關部分),可見「黃花崗」於111年2月13日發布以「⭕藍色泡泡聊天就是這麼誠懇又和善」等文字為開頭之貼文,且貼文底下有「你(即被告) 、歐陽子妃和其他71人」傳達心情,而被告係以帳號「歐陽」在該貼文底下留言「噗 某黃🤣��🤣🤣🤣🤣🤣🤣🤣🤣」等語,而非留言「不然送一些過期的鮑魚形容一下欣難接受的味道」等語,是被告首揭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為之辯解,堪信屬實,而可見證人楊莙諺提出前揭第四張擷取圖片(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343頁),認係被告針對「黃花崗」111年2月13日之貼文所回應之留言,顯係誤植其他貼文底下之留言,不足採信。
⒋復審酌上開「黃花崗」111年2月13日貼文略以:「瞧,我這黃花菜多有討論度?都說大家都是俊男美女了,那來時間討論咱們又老又醜又窮的的大嬸阿北呢?」、「至於你那炮火四射為那椿?我只是不解想請教,也沒人得罪你不是嗎?又要抱怨自己送人什麼禮,人家也不好意思趕緊退還了,到底還在開什麼地圖炮呢?」、「這還不打緊,不是說報警處理了嗎?不是說人家退還禮物是違禁品嗎?高雄警方也太窩囊了,幾條蛋糕查了一週連請嫌疑犯出來說明都不通知?大家都在等你公佈是什麼違禁品呀〜」、「我還是拿我的黃花菜去燉豬骨湯吧〜果然咱們這種小鼻子小眼睛的,難跟電眼美女和成群帥爆哥們比呀〜菸🚬」,及被告以帳號「歐陽」留言內容整體文義及言詞脈絡,可知「黃花崗」上開貼文係針對某人贈送禮物遭退還後心生不滿,而謊稱退還的禮物係違禁品,已報警處理一事,發表自己的意見,被告在底下留言「噗 某黃🤣🤣🤣🤣🤣🤣🤣🤣🤣🤣」,其中「某黃」二字應
係指「黃花崗」,且依其文意應僅係就上開貼文為回覆,當與證人楊莙諺無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非出於侮辱證人楊莙諺之意思,且客觀上之留言內容亦非足以貶損證人楊莙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⒌至於證人楊莙諺所提出第四張擷取圖片被告於其他貼文底下留言「不然送一些過期的鮑魚形容一下 #欣難接受的...#味道」(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內容之原文)等語,並非被告以帳號「歐陽」於112年2月13日在「黃花崗」同日發布貼文底下之留言,而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所為,未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涉,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⒉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以帳號「歐陽」在「黃花崗」當日以「今天劇情演到那?菸🚬」為開頭之貼文底下,留言「在房間某角落盯著瞧... 有拿DV嗎?跪求影片流出🤣 這故事,怎麼在我身上也似曾相識😆 尤其是地方媽媽的地圖砲,拿了
就幹🤣😆」等文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莙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所提供名為「2022年2月16日黃花崗發文下留言」之檔案(為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方留言之動態影片)勘驗屬實,有本院112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84頁),此外,並有臉書擷取圖片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3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是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
如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本罪。
又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設計上,吾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並不須使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得以使用多個代號、暱稱,甚或相同代號、暱稱多人使用,均屬普遍一般之情形,因此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並公開使用致網友眾所皆知,成為現實生活中一般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用之代號或暱稱,方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否則實難藉由僅以代號或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分。
倘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無法分辨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細譯111年2月18日「黃花崗」臉書貼文其下方留言擷取圖片(見易字卷第63至67頁),可知「黃花崗」當日貼文提及「根據地方媽媽的說法,某黃跟某粉專小編有一腿,至於這一腿有多大一腿,至於這一腿有多大一腿,我猜應該是在黃飛鴻出腳的那一剎那,地方媽媽正在房間某個角落盯著瞧。」
、「另有一傳聞,某黃因為喜歡地方媽媽,所以造成某粉專小編吃醋,所以才攻擊地方媽媽,至於如何攻擊,我想,根據無敵鐵金剛中『木蘭號』的專屬武器,就把地方媽媽打的嫑嫑的....」、「因此,地方媽媽深受委屈被誣衊,她怎麼可能會愛上某黃這種菜脯渣呢〜這種打擊此生未曾有過,因此,才絕地大反攻,上演一齣弱鰻蒂登陸,在慘烈炮火下,分不清敵我,反正拿了炮就幹,寧可錯殺一百,也不能放過誣衊地方媽媽的人。」
等情,應可推論被告當日留言「在房間某角落盯著瞧... 有拿DV嗎?跪求影片流出🤣」、「其是地方媽媽的地圖砲,拿了就幹🤣😆」等留言,係分別針對上開貼文中「地方媽媽正在房間某個角落盯著瞧」及「在慘烈炮火下,分不清敵我,反正拿了炮就幹,寧可錯殺一百,也不能放過誣衊地方媽媽的人。」
此二句話作回覆,此外,被告亦提及「這故事,怎麼在我身上也似曾相識😆」,且依上開貼文及留言前後內容整體觀之,得認「黃花崗」與貼文中所提之「地方媽媽」間有糾紛,被告除針對貼文回覆外,亦表示自己也有類似經驗,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侮辱證人楊莙諺之意思而為,其歷次辯稱其留言並非針對證人楊莙諺(見易字卷第112至113、184至186頁),已非無據。
⒋況且,「地方媽媽」一詞,為其字面抽象意義所指涉之一般大眾均可使用,並非由證人楊莙諺所頻繁、公開使用致網友眾所皆知,且無論是該「黃花崗」臉書貼文或被告之留言內容,均未提及「地方媽媽」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係何人之相關資訊,供辨明或連結該「地方媽媽」至現實生活中之證人楊莙諺,則一般社會大眾實無法透過前揭貼文,即據以連結該「地方媽媽」到現實生活中之證人楊莙諺,檢察官復未舉證其他網路世界參與者已能自該「黃花崗」臉書貼文辨識出文中「地方媽媽」即係指證人楊莙諺,否則文中「地方媽媽」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證人楊莙諺並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是依上開說明,既無從認定「地方媽媽」係指證人楊莙諺,實無從以上開文字內容,對證人楊莙諺在現實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何因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受貶損之處,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附表編號⒊部分
⒈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即造成「侮辱」與否將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而定,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⒉證人楊莙諺於偵訊時證稱:「(問:古楓毅說你是61年次謊稱71年是指何事?)答:他們一直在外面誹謗我,說我在外面謊稱我是71年次,但我從沒有說過。」
等語(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37頁),而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所提供名為「2022年8月12日黃花崗發文下留言」之檔案(為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方留言之動態影片)勘驗結果:本院易字卷第73至83頁之擷取圖片順序,如同被告所提供上開檔案播放之順序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84頁),並有臉書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3至83頁),可認本院易字卷第73至83頁之擷取圖片,係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留言之連貫畫面,而觀該等擷取圖片(僅列出與本案有關部分),可見被告以帳號「歐陽」於111年8月12日發文提到「#對外號稱71年次的_怎麼會5歲🤣😆😂」等文字,另臉書暱稱「楊安妮」之人在該貼文底下留言「🤣😂🤣第一次看見不起訴po文😂」,被告回覆「楊安妮 不起訴不重要,因為準備敗部復活🤣 然後#號稱71年次的現在5歲😆🤣」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證人楊莙諺於偵訊時所證及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當日張貼文字「就是61年次謊稱71年次的半百大嬸」,應係較不精確之內容,原文應為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發文及留言內容分別為「#對外號稱71年次的_怎麼會5歲🤣😆😂」、「#號稱71年次的現在5歲😆🤣」。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該文字內容既已提及「#對外號稱71年次的_怎麼會5歲🤣😆😂」、「#號稱71年次的現在5歲😆🤣」而陳述事實, 自不能對此等事實之真偽置而不論,故本案首應審究此部分言論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查證人即臉書網友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莙諺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的時候,楊莙諺曾問我是幾年次的,我如實跟她說我是72年次的,並反問她是幾年次的,楊莙諺說她大概70、71年次,因為她的照片都有開美肌,所以我也很難看出她的真實年齡;
而我跟古楓毅於108年底在「黃花崗」臉書貼文底下認識,我有跟他澄清楊莙諺到處在網路上說我想追她但追不到的事情,且因為112年某位網友跟楊莙諺有訴訟糾紛,該網友有將不起訴處分書發在網路上,我看到上面所載楊莙諺年籍資料後,才知道楊莙諺實際的年次,所以我有跟古楓毅說楊莙諺是61年次,卻謊稱自己71年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79至183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堪信證人楊莙諺確實有向證人陳俊宏稱自己為71年次,被告張貼上開內容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憑空杜撰,縱使該貼文內容令證人楊莙諺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故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表:
編號 留言者 留言時間 留言文字 ⒈ 暱稱「歐陽」之臉書帳號(即古楓毅) 民國111年2月13日 不然送一些過期的鮑魚形容一下欣難接受的味道、 ⒉ 111年2月18日 尤其是地方媽媽的地圖砲,拿了就幹 ⒊ 111年8月12日 就是61年次謊稱71年次的半百大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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