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69,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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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山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山悠(下稱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扣案之扁鑽1把為沒收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扁鑽為家中工具,被告於平日均攜帶在身上,並不知曉該物屬違禁品。

被告確實有拆封店家之商品,但是在工作人員面前拆,且並無使用任何工具。

本件拆封之商品多為化妝、保養產品或個人配件,因店家無提供試用產品,才會將該商品拆封試用。

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解離,並非出於故意。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交間19時30分許之夜間,攜帶扁鑽及折疊刀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J-MART佳瑪新莊店」,自店內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拆除部分商品防盜標籤或逕予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國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扣案扁鑽及折疊刀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鑑驗照片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扁鑽係家中工具箱常備物品,時常攜帶在身邊,並不知該扁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等語。

惟:⒈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公布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6條係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扁鑽1只,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該刀械,刀刃以黑色紙質刀鞘包覆,並以透明膠帶纏繞,經以剪刀分離膠帶,該刀材質為金屬製成,刀刃為三角形,後端具握柄,雙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6日函文暨照片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1546號卷第101頁)。

是扣案之扁鑽1只客觀上足以增強攻擊威力,對他人生命、身體可造成威脅。

而就何以攜帶上開扁鑽,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扁鑽是動漫商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546號卷第22頁)。

嗣於偵訊時改稱:該扁鑽是做木工時所使用(見112年度偵字第31546號卷第96頁)。

前後陳述顯屬不一。

再者,被告雖稱係因工作之故,方隨身攜帶該扁鑽,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工作確有隨身攜帶該扁鑽之必要。

自難僅憑其單一且前後歧異之陳述,即認其抗辯為實在。

㈢至被告抗辯因店家未提供試用品方拆封乙節。

惟觀諸卷附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拍攝被告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所拆開之商品除了有香水外,尚有耳環、手錶及保養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1546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衛生用品,為確保將來買受者之健康,自不能可拆封、試穿。

且依據被害店家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12年度偵字第31546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該商品之貨物標籤、包裝均係以一次性之封條束縛,若經拆除即無法再回復原狀,顯非可供顧客於現場試穿使用。

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有正當工作,對此自難委為不知。

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㈣末就被告抗辯其於案發當時有情神欠佳,並提出再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

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就診期間為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01月05日止,共計2天,2次(見原審卷第91頁)。

惟被告本件犯行係在112年3月24日,與被告前次就診時間顯已相隔約2年之久,是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精神疾病之依據。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法院訊問被告既領有身心科診斷證明書,是否會影響其無法瞭解法院開庭之意思,被告答以目前沒有必要,我很明確知道自己的立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被告既可以針對本件案情經過及法院所為之問題加以應答,顯然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

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有精神疾病,故為無罪諭知乙節,亦不足採。

㈤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扁鑽,並於夜間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竊,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宣告沒收扣案之扁鑽1把。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上,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悠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壹把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山悠明知扁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購買扁鑽1把,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12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及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扁鑽及折疊刀各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J-MART佳瑪新莊店」,自店內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拆除部分商品之防盜標籤或逕予拆封後放入其隨身袋子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店員發現通知店長汪國慧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陳山悠攜帶之上開扁鑽、折疊刀各1把及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汪國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山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國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扣案扁鑽及折疊刀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鑑驗照片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購入上開扁鑽後至112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攜帶兇器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扁鑽,並於夜間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竊,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身心狀況,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無業、需扶養待產配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扁鑽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折疊刀1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折疊刀是我工作上使用,平常都放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85頁、第9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
幣)
雅頓綠茶女性淡香水壹瓶(已拆封)
1,800元
(Calvin Klein)CK BE中性淡香水壹瓶
(已拆封)
2,300元
(Calvin Klein)CK ONE中性淡香水壹瓶
(已拆封)
2,300元

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壹片(已拆封)
1,280元
TRUU45淨化毛孔調理安瓶壹瓶(已拆封)
1,380元
TRUU99控油保濕平衡乳壹瓶(已拆封)
1,280元
Dior奧迪J,ADORE淡香精壹瓶(已拆封)
1,380元
Chloe迷你香水四入禮盒壹盒(已拆封)
1,599元
PRO-JAGA指針男錶皮帶T045-AL壹支(已拆封)
699元
TRUU膜力3件組(贈品)
1元
SK-II潔面乳壹瓶(已拆封)
499元
圓型耳釦-銀底黑面壹組
215元
圓型耳釦-白底黑面壹組
215元
圓型水鑽耳釦壹組價值
215元
SK-II青春露壹瓶(已拆封)
799元
圓型水鑽耳釦壹組價值
215元
COACH蔻馳紐約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壹瓶
(已拆封)
499元
Quasi安心矽膠料理刮刀紅壹支
129元
ShuUemura植村秀無極限持久定妝噴霧壹瓶
(已拆封)
1,150元
艾蕾珀日拋彩片10入-時光旅程-250度壹盒
99元
造型單圈貳組(撕標籤)
318元
夾式耳環貳組(撕標籤)
156元
瑪榭涼感防潑水止滑袖套-有手型壹雙(已
拆封)
20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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