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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1、5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25、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分別論處被告犯踰越窗戶竊盜、踰越窗戶牆垣竊盜及毀壞門扇竊盜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1.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②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原判決誤載「10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及檢察官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5年內再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一節,而上開前案紀錄表亦經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提示調查,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並自陳:我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的紀錄等語,原審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因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年等旨。
以上均核無不合,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與各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一節,惟被告自陳我現在沒錢,需要家人協助才能賠償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既無賠償被害人之資力,現實上難與各被害人進行和解,況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難認其等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則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
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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