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5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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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光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維光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板南路口,因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使用,而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執勤巡邏員警陳峰攔查取締交通違規,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員警即告訴人陳峰(下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

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

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其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暨密錄器譯文各1份,及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說「媽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媽的」是口頭禪,沒有侮辱警員的意思,但是沒有說「幹你娘」這句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有關被告所述「他媽的」一語,實應針對當下前後語境加以探討,被告認為其係遭受警察誤會,出於情急之下脫口而出的口頭禪,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的執法爭議已然造成,現場路邊環境非常吵雜,無論被告有任何的發言,現場員警均可能如上訴書所載詢問被告在說什麼,不應依現場員警之反應直接推論被告有口出「幹你娘」,恐有速斷,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警察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更明定警察得依法執行之各款職權,如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

惟警察為達上開任務而行使其職權時,並非毫無限制,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此已闡示甚詳,其後立法機關亦遵此意旨修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警察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即分別明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且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是警察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前提,是在以詢問或令人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人民身分,且得查證人民身分之理由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限。

從而,警察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權時,自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上開誡命,倘有違反,自非「依法」執行職務。

(二)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明文規定。

又前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係指機車用路人,必須為行駛之狀態(含停等紅燈、塞車時),須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等,且須有使用(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之行為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經查: 1、依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配戴密錄器內容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原本站在路旁對來往機車騎士執行取締酒醉駕駛勤務,眼見被告騎車與其他眾機車騎士先後在道路上行駛,告訴人向其餘員警表示「欸那邊有,感覺有人喝酒,我去看一下」後(原審卷第121頁),旋即騎乘機車朝被告後方追去,正趨近被告時,被告甫停等紅燈,此際被告雖有朝機車前方置物箱拿取行動電話之動作,但無接聽或通話之客觀表徵;

佐以被告左手本有殘疾,則依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之行動軌跡,已無從想像被告焉有可能一手扶車或騎車,一手使用行動電話之可能,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啊你剛剛有用行動電話啊」,被告所回應之「沒有,剛剛停下來我才看一下」、「我看幾點時間而已,我哪有看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22頁),應符實情,亦與告訴人隨身配戴密錄器所拍攝畫面所示內容相吻合;

再者,被告當時雖有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但並未用以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乙節,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遠傳通信111年10月綜合帳單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至62頁),則被告既在路口停等紅燈,縱有短暫觀覽行動電話之舉,然因被告遭告訴人示警時,其手部是持行動電話朝機車前方置物箱投入或取出之動作,無客觀事證足被告有使用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等行為,恐難謂被告有何具體之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2、承前,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或身分證字號,遭被告拒絕,告訴人態度逐漸強硬,並有高聲咆哮之舉;

然本案告訴人在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前,僅懷疑被告疑似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反行政規則之舉,無任何事實情狀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得以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遑論依客觀事證所示,亦無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得於公共場所查證身分之合法事由,自不得對被告強行查證身分,告訴人於本案現場高聲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抑提供身分證號,難謂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對被告查證身分之要件;

遑論,縱使被告就告訴人當場質疑其使用行動電話乙節有異議,且拒絕出示身分資料,告訴人本得依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輸入隨身電腦查核後逕行舉發,甚至就被告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之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款移送裁罰,以完備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之作業程序,告訴人實無停留現場與被告對峙,甚至請求支援警網,陸續前來6、7名員警與被告抗衡之必要,核先敘明。

(三)本案依客觀事證所示,被告遭告訴人於密錄器畫面攔停前後,均配戴口罩,直至被告停等紅燈之前後,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口吐檳榔渣或菸蒂之舉,此據被告所配戴之口罩並無紅色檳榔汁,道路路面亦未見有檳榔渣等情即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密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86-1頁),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把手上掛有檳榔1包(本院卷第86-1、124頁),亦與嚼檳榔、口吐檳榔渣等舉實屬二事,不容因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把手上掛有檳榔,即漫指被告有何口吐檳榔渣之違規行為,告訴人在呼叫警網支援時所指被告有「你剛剛不是亂丟檳榔、菸蒂」、「他剛剛亂丟…」、「檳榔渣」之舉(原審卷第122頁),實屬無憑,反觀被告現場回應告訴人以「我哪有丟,哪有丟檳榔渣」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則非子虛,然而在告訴人刻意對被告添附莫虛有之「亂丟」、「菸蒂」及「檳榔渣」之指控,又經要求被告出示提供身分資料未果後,被告回應告訴人稱「為什麼要報?」「你憑什麼賴我?」、「我丟什麼?我丟什麼你告訴我」、「他媽的賴人家」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固言詞不遜,然因被告自認遭警誣陷,而有過激之言詞表達內容之不滿與不解,並無肢體或持物之任何抗拒抑其他暴力行為,堪認屬據理力爭之合情反應;

反之告訴人見被告拒不配合,先通報支援後,由員警陳駿遠到場,之後再次增援警網,故員警周聖評、林永毅、潘錫良、蔡宏志及另一名女性員警陸續到場,明顯展現優勢警力壓制被告1人,復經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對被告喝斥稱:「立正站好啦!吊兒郎當啊!插手啊!」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此際由密錄器畫面中明顯可見被告之左手確實有肢體障礙難認有正常之活動功能,始有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語詞回應以「他媽的你在歧視我」等語(原審卷第128頁),依案發當時雙方彼此情緒緊繃、互不相讓之僵局,被告所發之「他媽的你在歧視我」乙語,實係因被告感受逐漸受牽引而激動,質疑警員查證其身分之合法依據,不解警員查證身分之合法性,感受羞辱,始對警員做出上開敵意之語言反應,實無可厚非。

自由民主國家中,人民本應有辨別且有權利拒絕公權力之非法或逾權行使,無法要求與期待人民一律順從,被告在自認遭告訴人誣賴而有此敵意之言詞反應,誠非表彰被告有何具體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等情,此據勘驗告訴人配載之密錄器畫面所示,在眾多員警陸續抵達案發現場盤查被告之當下,被告確實無任何具體對其本人或他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任何舉動,足見被告上開敵意之語詞實非屬於對在場之人之具體危害,而係對自身遭公權力輾壓之適度渲洩,況告訴人當時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證之過程,非無過當之嫌,已如前述,自不得倒果為因而合理化警員對被告有依據此款規定進行查證身分之依據。

(四)承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說出「(他)媽的」一語,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75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第114頁),且據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影片屬實,並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21至126頁)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 1、經勘驗現場密錄器影片所示,並未錄到被告有丟棄煙蒂或檳榔渣之畫面,僅錄到被告有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而被告當場堅決否認有丟棄物品之行為,並對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解釋僅拿起來看一下,因此認為警方要求其提出證件供查看並無理由,而拒絕提供,嗣後並一再否認有丟棄煙蒂或檳榔渣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始口出「他媽的賴人家」一語,則綜觀現場事件發生始末,堪認被告口出「他媽的」之前後文句內容等因素,係基於一時氣憤、情急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此由在場另名警員A當時安撫被告稱「冷靜一點」可憑,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認為告訴人誣賴其亂丟煙蒂、檳榔渣及使用行動電話,卻不聽被告之解釋,竟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被告情急之下才說出口頭禪「他媽的」一語,尚非全然無憑。

2、再者,「他媽的」一詞就客觀文義觀察,並非屬於貶意之名詞或形容詞,亦非如同「操你媽」、「幹你娘」之類具有明確之動詞、受詞且社會一般大眾客觀上均會認為屬於侮辱人之詞句,反而係日常生活朋友間言談時偶會用作強化語氣之狀聲詞或發語詞,實無法單獨以被告使用「他媽的」之口頭禪,即遽認有公然侮辱抑侮辱公務員犯行,而應就被告口出「他媽的」一詞後方是否加上針對他人之侮辱詞句,以判斷被告使用「他媽的」一詞究竟係一般發表言論之發語詞,抑或強化侮辱他人言詞之狀聲詞,否則倘若被告日常言談間即慣用此一較為粗俗不雅之詞句作為口頭禪,於情緒激動、與人爭論時卻強迫其不得使用此一慣用之詞句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其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

查被告認其無故遭攔停,且無告訴人所指之亂丟檳榔渣或煙蒂及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而與警方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向到場支援警力表示被告有亂丟檳榔渣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原審卷第124頁),被告方稱「他媽的賴人家」,其語句前、後並無銜接特定之對象,或緊接著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詞,可認此「他媽的」,係被告在情緒激動下之情緒宣洩、意境傳達之情緒性對應字眼無誤,故就案發時之各項情境綜合觀察,堪認被告口出「他媽的」一詞,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或使告訴人難堪或貶損其人格之意之惡意,就此部分難以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至告訴人所指被告在眾多員警分騎機車即將離開現場時,被告有出言對在場員警以「幹你娘」等語,惟查: 1、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告訴人固於偵查證稱:當時我們準備離開現場,我離被告比較近,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他涉嫌詆毀警方人格,所以依妨害公務逮捕等語(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119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片,顯示於23時26分33秒起,周圍警員稱:「他等下再騎車再給他開啦」,被告稱:「來啦來啦,最好啦」,周圍警員稱:「他再騎車再給他開」等略帶挑釁奚落語詞,被告回應稱:「…再把我帶回去,笑你不敢啦(語意不明)」,周圍警員稱:「你剛才講什麼」、「你剛才罵什麼東西」,告訴人則稱:「講什麼啦」、「帶回去了啦」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嗣後,在場員警即對無肢體暴力之被告臉部2度噴灑辣椒水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132、133頁;

本院卷第80、81頁),足見密錄器並未錄到被告有口出「幹你娘」或發音相似於「幹你娘」之語音;

佐以案發地點為十字路口,當時周遭均有頻繁之汽機車經過,告訴人頭戴安全帽,正與其他警員一同收隊而有發動機車引擎,甚至有鳴笛聲響,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8頁),於此嘈雜之情況下,實難認告訴人能清楚聽聞被告話語內容,而確認被告有說出「幹你娘」一語,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警方提出之密錄器譯文1份(偵卷第29至31頁),雖記載被告有口出「幹林娘」一語,然該譯文係概括記錄密錄器影片之部分對話內容,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不同,自難據以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述之真實性。

3、至公訴人固受告訴人之請求而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員警林永毅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8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8號、112年度偵字第67017號之偵查卷宗,資以員警周聖評、林永毅之另案偵查證述,用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對現場員警稱「幹你娘」一語等情;

然依案發時地之客觀條件限制實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於其等眾員警發動機車,鳴笛將離開案發現場之際,有口出「幹你娘」、「雞巴」等語為真,此部分之爭點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案確認無訛(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0、81頁),實屬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說出「他媽的」一語,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說「幹你娘」一語,及其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或使告訴人難堪或貶損其人格之惡意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告訴人所提事證,認被告除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語,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嫌,另有對告訴人及眾員警罵稱「雞巴」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所指被告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辱詞之際,為眾員警啟動6、7臺機車,甚至鳴笛即將離開現場之際,彼時除眾員警之車輛引擎聲外,周遭往來車輛眾多,聲音嘈雜,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離被告較近之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攝錄內容所示內容,既未見聞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幹你娘」、「雞巴」等語,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誠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嫌,俱已詳述如前。

至告訴人縱以被告曾於他案自承有脫口「雞巴」一詞,然告訴人初始指控移送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等犯嫌時,並未如此指摘,即使告訴人反覆聽聞密錄器內容後,自認被告有於現場發出「雞巴」之音,惟告訴人既於案發初始,甚至遲至於112年1月4日製作偵訊筆錄之際,均未曾指控被告有辱罵其「雞巴」一詞(偵卷第3、4、60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自無可能因「聽聞」被告口出前詞而感受名譽受辱之可能;

再者,案發時地既為眾員警先後發動機車引擎且往來車輛嘈雜之環境,不特定多數人亦無可能「聽聞」被告有口出前詞而產生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看法,此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後,均無法辨識被告在員警所稱「他再騎車再給他開」後,回應以「…再把我帶回去,笑你不敢啦(語意不明)」等語中「語意不明」所述為何等情即明;

退萬步言,「雞巴」係指男性陰莖之俗稱,常與「機車」同義,指人的行為舉止令人有強烈不悅、不順眼的感覺或是形容一個人事事都很挑剔之意,姑不論告訴人直至原審112年11月9日審判程序時始有此番指控是否為真,衡諸本案被告面對員警不斷無端藉詞錯指,又遭警開罰後,復遭到現場員警以「他再騎車再給他開」等語刺激,縱然有粗鄙之用語,亦屬情緒性之渲洩,難認有告訴人所指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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