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5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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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永樑(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及沒收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陳重吉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並就犯罪所得未扣案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沒收,難認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有能力依靠己力、遵循正途賺取所需,且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本件再與告訴人約定收購車輛後,仍未履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且依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汽車買賣維修業、與母親、女友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本件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諭知追徵,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期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4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之雙重給付問題;

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致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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