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義傑
李秩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8號、第4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義傑、李秩宇被訴112年4月15日共同竊盜犯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義傑、李秩宇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時間,謝義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秩宇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螺絲起子各1支,先破壞該處路燈後方之維修蓋,再將裝設在路燈內之電纜線剪斷,而共同竊取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所有、由冬山鄉公所建設課僱員黃信翰所管領供路燈等使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16日在李秩宇位於羅東鎮天祥路之居處扣得李秩宇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電纜剪各1支。
二、案經黃信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義傑、李秩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8、89至92、161至1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係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16日在李秩宇位於羅東鎮天祥路之居處,扣得李秩宇所有之螺絲起子、電纜剪各1支,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應扣押物欄載明有關竊盜案相關贓證物)、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23頁、第24至26頁)可稽。
是扣案之螺絲起子、電纜剪,為本案警方合法搜索所得而與本案相關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惟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謝義傑辯稱略以:我沒有做,我們是有去沒有錯,但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我們有偷,如果有偷的話,機車腳踏板應該有載東西,但都沒有照到等語,被告李秩宇辯稱略以:我沒有做,只是從那邊經過而已;
扣案螺絲起子、電纜剪不是作案工具,是我的沒錯,我說不是作案工具,警察硬要把工具帶走,我也不知如何是好等語。
經查:㈠被告2人有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地點乙節,除經被告2人供承外,並有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證據」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被告2人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等在卷為證;
而宜蘭縣○○鄉○○○○○○○○號1、3至5所示「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時、地遭竊乙節,亦業據告訴人黃信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9至13、285至296頁、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14至17頁),復有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證據」欄所示之遭竊現場相片附卷為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依警方所調閱之112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於112年3月23日1時31分許至3時29分許,騎乘機車來回進出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其等初始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一段與美和路一段口,機車腳踏墊上原無裝載物品(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73至75頁),期間案發地點路燈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遭破壞後關閉(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77頁),其等來回進出,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再度返回案發地點,於同日3時25分許離開,回程中所騎機車腳踏板上均裝載物品(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85至86頁),有112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73至87頁)附卷可稽;
依警調閱之112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於112年4月19日1時34分至3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於同日1時39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嗣於同日1時47分許,案發地點編號82366號路燈即熄滅,有112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
依警調閱之112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於112年4月21日2時2至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於同日2時6分許下車步行前往行竊,於同日2時7分許,現場編號82365號路燈即熄滅,有112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附卷可稽;
依警調閱之112年4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於112年4月23日1時28分至3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於同日1時36分許抵達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於同日1時44分許,現場編號82361、82362、82363號路燈即熄滅,其等嗣於同日2時32分許回程中均有相當體積之物品置放於腳踏墊上超出機車外緣(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52、53頁),有112年4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45至53頁)附卷可稽;
是附表編號3至5路燈熄滅之時間均緊接於被告2人抵達時間之後,被告2人於凌晨時分來回進出附表編號1所示河堤步道之偏僻地點,且於附表編號1、5均經錄得凌晨時分所騎機車腳踏板上置放相當體積之物品。
㈢又被告2人復於112年3月31日以李秩宇名義、同年4月3日、4月19日、4月24日以謝義傑名義,至址設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630巷之「永豐餘資源回收站」變賣電纜線(A銅)之事實,重量分別為20公斤、40.1公斤、36.5公斤、50公斤,累計重量將近高達150公斤,經該回收站負責人林沅潤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301至303頁)在卷,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309頁)、地秤證明單4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54頁)在卷為憑,核其變賣之時間點復均係在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後數日內為之;
此外並有在李秩宇居處扣得之螺絲起子、電纜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翰於警詢時指述竊嫌先破壞路燈後方的維修蓋,再將裝設在路燈內的電纜線剪斷,再將已剪斷電纜線從路燈內抽出竊取等情、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證據」欄所示之遭竊現場相片所示路燈遭竊情狀相符。
綜合上情勾稽以觀,堪認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遭竊之電纜線確係由被告2人使用兇器竊取得手。
㈣被告2人於原審固辯稱:變賣之電纜線係伊2人於10幾年前做外包時留下來的等語,然被告2人就此除無法提出證明外,又無用之電纜線何以有保存10幾年之必要?再若已持有10幾年之電纜線要加以變賣,被告2人何需於數日內,分次載往變賣?況其等密集變賣電纜線之時間,均洽於附表編號1、3至5犯行期間附近,此核均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被告2人載往變賣之電纜線應係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乙節,應堪以認定。
又附表編號3、4部分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能清楚辨識被告2人回程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有無置放遭竊電纜線,然審諸犯案時間均為凌晨,因天色昏暗、監視器鏡頭距離問題未能清楚辨識,合乎常情,不足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素行、分別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4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
並說明:扣案之電纜剪、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李秩宇所有,且係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實際犯罪所得分配金額各為多少,應認定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各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犯各罪之手段類似,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等整體可非難性,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4罪之宣告刑,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詳後述)。
乙、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一同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螺絲起子各1支,而共同竊取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所有、由冬山鄉公所建設課僱員黃信翰所管領供路燈等使用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告訴人指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案螺絲起子、電纜剪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查:㈠證人黃信翰於112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任職冬山鄉公所建設課,承辦業務為路燈負責人,我於112年4月14日晚上22時許接到中山村村長來電反應新寮二路整條路路燈不亮,於是我於17日19時許派遣外包廠商前往查修,外包廠商當日便向我回報路燈的線路遭人竊取及毀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11至12頁),從而,公訴意旨所指犯案時間「112年4月15日2時許」(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晚於證人黃信翰前述接獲村長來電通知路燈不亮之時間,顯有未合。
㈡原審固逕更正犯案時間為「112年4月14日0時許」(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7頁),然細繹被告2人警詢筆錄,雖記載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被告2人於112年4月14日0時與1時許、4月15日2時許,均有行經案發地點(參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22至24、32頁),然卷內僅檢附112年4月15日凌晨2時29至37分許、凌晨4時39分至4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97至105頁),並未檢附112年4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審究被告2人是否有於「112年4月14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犯案行竊。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揆諸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法院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並為被告2人被訴112年4月15日共同竊盜罪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
刑
本院主文
112 年3
月23 日
1 時35
分許
宜蘭縣
冬山鄉
上河路
一段之
河堤步
道
路燈(編號73206
至73216)內之電
纜線530 公尺
(價值新臺幣
【下同】13萬2,
500 元)、安定
器3組(價值3,3
57元)、無熔絲
開關3組(價值
1,200元)。
遭竊地點空照圖1張、遭竊現場照
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30張、被告謝義傑犯案時之衣
服及被告李秩宇所有之電纜剪與
螺絲起子照片3張、搜索票(112
聲搜273,謝義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12.5.16,謝義傑,宜蘭縣○○鄉
○○路000號,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票(112聲搜273,李
秩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
李秩宇,宜蘭縣○○鎮○○路00
謝義傑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
月。
李秩宇犯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之螺
絲起子、電纜剪
各壹支均沒收。
謝義傑、李秩宇
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電纜線伍佰參
上訴駁
回。
巷00 號2 樓,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
價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永豐餘企業
社)(112偵5699卷第59、61-8
7、93-94、113、115-121、195、
197-203、287、309頁)。
拾公尺、安定器
參組、無熔絲開
關參組,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共同追徵
其價額。
112 年4
月15 日
2時許
宜蘭縣
冬山鄉
新寮二
路83 巷
至新寮
二路16
1 巷之
路段,
以及宜
蘭縣○
○鄉○
○段00
0○0○
000 ○0
00 ○0
地號土
地
路燈(編號74071
至74074、74078
至74079)內之電
纜線160 公尺
(價值4萬2,400
元)、安定器4
組(價值4,476
元)、無熔絲開
關5組(價值2,0
00元)。
被告謝義傑犯案時之衣服及被告
李秩宇所有之電纜剪與螺絲起子
照片3張、遭竊地點空照圖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
遭竊現場照片12張、本院搜索票
(112聲搜273,謝義傑)、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12.5.16,謝義傑,宜蘭
縣○○鄉○○路000號,含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票(112聲搜27
3,李秩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
6,李秩宇,宜蘭縣○○鎮○○路
00巷00號2樓,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永豐餘企業
社)(112偵5699卷第93-95、97-
113、115-121、195、197-203、3
09頁)。
謝義傑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
月。
李秩宇犯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螺
絲起子、電纜剪
各壹支均沒收。
謝義傑、李秩宇
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電纜線壹佰陸
拾公尺、安定器
肆組、無熔絲開
關伍組,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
2 部分撤
銷。
謝義傑、
李秩宇被
訴112 年4
月15 日共
同竊盜犯
行即追加
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
一(二)
部分,無
罪。
112 年4
月19 日
1 時47
分許
宜蘭縣
冬山鄉
大埤路
梅花湖
停車場
對面
路燈(編號82365
至82368 號、無
編號82364)及開
關箱( 編號0175
號)內之電纜線
(與編號5所竊
得之電纜線合計
265 公尺,此部
分以1/2 計約13
2.5公尺)。
搜索票(112 聲搜273 ,謝義
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謝
義傑,宜蘭縣○○鄉○○路000
號,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票(112聲搜273,李秩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12.5.16,李秩宇,宜
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地點
空照圖1張、搜索扣押過程照片6
張、遭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地秤證
明單1紙(112偵5763卷第18-27、
29-36頁背面、39-42、54頁)。
謝義傑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
月。
李秩宇犯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之螺
絲起子、電纜剪
各壹支均沒收。
謝義傑、李秩宇
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電纜線壹佰參
拾貳點伍公尺共
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上訴駁
回。
112 年4
月21 日
宜蘭縣
○○鄉
電纜線112 公
尺、安定器3
搜索票(112 聲搜273 ,謝義
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謝義傑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
上訴駁
回。
(續上頁)
2時7分
許
○○段
000 ○0
○
000
○0 地
號土地
個、無熔絲開關
3個(價值約2萬
949元)。
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謝
義傑,宜蘭縣○○鄉○○路000
號,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票(112聲搜273,李秩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12.5.16,李秩宇,宜
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地點
空照圖1張、搜索扣押過程照片6
張、遭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地秤證明
單1紙(112偵5763卷第18-28、30
-31、37-38、42頁背面-44頁背
面、54頁)。
處有期徒刑柒
月。
李秩宇犯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之螺
絲起子、電纜剪
各壹支均沒收。
謝義傑、李秩宇
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電纜線壹佰拾
貳公尺、安定器
參個、無熔絲開
關參個,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112 年4
月23 日
1 時44
分許
宜蘭縣
冬山鄉
大埤路
梅花湖
停車場
對面
路燈(編號82360
至82363)及關關
箱(編號0175號)
內之電纜線(與
編號3所竊得之
電纜線合計265
公尺,此部分以
1/2計約132.5公
尺)
搜索票(112 聲搜273 ,謝義
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謝
義傑,宜蘭縣○○鄉○○路000
號,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搜索票(112 聲搜273 ,李秩
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李
秩宇,宜蘭縣○○鎮○○路00巷0
0號2樓,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遭竊地點空照圖1張、搜索扣押過
程照片6張、遭竊現場照片20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4張、
地秤證明單1紙(112偵5763卷第1
8-27 、29-36 頁背面、45-54
頁)。
謝義傑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
月。
李秩宇犯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之螺
絲起子、電纜剪
各壹支均沒收。
謝義傑、李秩宇
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電纜線壹佰參
拾貳點伍公尺共
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上訴駁
回。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