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5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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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沐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沐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將餘額為0元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譚席琳」之人,又前往銀行申請提款卡、設定提領現金提領額度,其行為顯與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快速移轉被害人贓款之洗錢模式相同。

被告於偵審中供詞反覆,自承將該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原審未審酌被告自始無法提出遭詐欺之佐證,及其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承設立貿易公司,在臺生活經驗已有20多年,對於金融交易知識應有高於一般人之知識及警覺性,心態上卻容任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自承將其申設使用之帳戶,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谭席琳」(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中「谭」字原文照錄)使用(見原審易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與「谭席琳」對話紀錄、「谭席琳」中華民國身分證(含照片)彩色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45頁)。

而該帳戶嗣為受詐騙之告訴人於111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聯邦銀行111年1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3122號函暨其附件、聯邦銀行剩餘款項返還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8、31至35、41至61頁)。

惟本案告訴人係經銀行告知匯入帳戶有問題,其遂報案而圈存本案帳戶(見偵卷第27至29頁),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

被告則係至聯邦銀行辦業務時,行員告知本案帳戶遭凍結,並詢問是否同意歸還本案款項予告訴人,因不知為何收到本案款項,亦不認識告訴人,同意歸還本案款項予告訴人,亦經其供述在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原審易卷第48、52頁),並於111年1月11日簽署剩餘款項返還同意書後,本案款項即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還予告訴人,有聯邦銀行112年5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23497號函暨其附件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59至71頁)。

則前述被告對於本案款項之匯入全然不知,直至告訴人匯入款項7日後之同年1月11日至聯邦銀行辦理業務,經行員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知本案款項之匯入,且因不知本案款項之來源,旋同意歸還本案款項予告訴人,其主觀上對於匯入款項究否為侵害法益之詐欺不法行為肇生有所欲見,已有可疑;

加以其旋即同意歸還告訴人款項,對於出借帳戶之風險控制,尚未完全放棄,亦難認有容任之處。

㈡被告就為何將帳戶交予「谭席琳」使用之原委,係代人在菲律賓遭夫離棄求援之「谭席琳」之臺灣客戶購買比特幣(見原審審易卷第41至13頁,易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第53頁),提供帳戶行為,確有啟人疑竇之處。

加以其所提出「谭席琳」身分證,卻以簡體文字書寫,然被告不識中文字(見原審易卷第51頁),已難要求被告發現蹊蹺。

又被告已供稱帳戶出借「谭席琳」,已將匯入之金額購買比特幣(原審易卷第104頁),詳觀被告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審審易卷第27頁),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110年12月17日起有四次款項匯入,且旋即分別於2日內領出或轉帳,但卷內未見有何被告涉及刑事犯罪之證據,本案銀行何以通知告訴人,無從認定。

反觀本案匯入後相隔7日被告至銀行始得知有款項匯入,與一般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即刻處理以隱匿所得去向之慣行作法,亦不盡相同。

被告有無預見幫助詐欺及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實有合理之懷疑。

㈢承上交互審視,被告對該帳戶支配及所為告訴人匯入款項處置,無從逕認其有容任詐欺或洗錢之幫助間接故意。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所指被告犯行,達到有罪之確信,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諭知,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沐杰



輔 佐 人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沐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沐杰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理查德陳RICHARD CHEN」向告訴人邱詩蓉聯繫,佯稱其在義大利之鑽油機械設備故障,而需借款購買專用鋼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聯邦銀行111年1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3122號函暨其附件、聯邦銀行剩餘款項返還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設使用,但有時會供其開設之倍道有限公司使用,又其曾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譚席琳」,因「譚席琳」稱伊在菲律賓,有做比特幣之買賣,但有臺灣客戶欲向伊購買比特幣,故請其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譚席琳」;
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本案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7至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聯邦銀行111年1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3122號函暨其附件、聯邦銀行剩餘款項返還同意書、被告與「譚席琳」對話紀錄、「譚席琳」身分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31至35、41至61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渠於111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在銀行匯款後,於回家途中,銀行行員來電告知渠匯款帳戶可能有問題,請渠至附近派出所詢問,渠即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即於111年1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通報本案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本案款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本案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圈存。
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稱:其去聯邦銀行辦業務時,行員告知本案帳戶遭凍結,並詢問是否同意歸還本案款項予告訴人,其不知為何收到本案款項,亦不認識告訴人,故同意歸還本案款項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易卷第48、52頁),而被告於111年1月11日簽署剩餘款項返還同意書後,本案款項即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還予告訴人,有聯邦銀行112年5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23497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59至71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款項之匯入全然不知,直至其於111年1月11日至聯邦銀行辦理業務,經行員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知本案款項之匯入,而其因不知本案款項之來源,旋同意歸還本案款項予告訴人。
㈢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曾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譚席琳」,因「譚席琳」稱伊在菲律賓,有做比特幣之買賣,但有臺灣客戶欲向「譚席琳」購買比特幣,故請其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13頁,本院易卷第47至55頁),惟本案款項倘為「譚席琳」委託被告購買比特幣之款項,被告應知本案款項之匯入,且於本案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或轉匯以購買比特幣,然被告均未為之,反於聯邦銀行行員於111年1月11日告知其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知本案款項之匯入。
再觀被告與「譚席琳」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均未見被告與「譚席琳」就本案款項為討論(如「譚席琳」告知被告本案款項係伊購買比特幣客戶之匯款,或請被告以本案款項為伊購買比特幣等語),則本案款項是否與「譚席琳」委託被告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仍有疑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款項之匯入非無憑據。
準此,縱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譚席琳」,而告訴人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然依上開說明,實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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