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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宏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宏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處罪刑,判決書正本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由被告之受僱人代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
本案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2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被告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上訴期間末日原應為112年11月3日(星期五),然被告卻遲至同年12月8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至被告於前開判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雖因另案而於112年10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卷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7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入監洵無礙其上訴權之行使。
又原審雖另將前開判決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受領,此有卷附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51頁)。
然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審縱先後送達相同之判決書予被告,被告上訴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112年10月11日)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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