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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
0000000000000賴○○賴○○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只是開完庭之後,剛好走在告訴人甲○○的後方,並非尾隨告訴人;
我講的話只是在發牢騷,因為開庭的時候法官沒有將我和告訴人隔開,若隔開就不會發生爭吵,我開完庭會有情緒需要抒發,都是開庭時候法官沒維護秩序才造成此事,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於與告訴人開完庭後,即緊隨於告訴人後方,且一邊以手指向告訴人,一邊向告訴人稱「你要死了」、「你要死了,你不知道嗎」、「你如果要死,我可以給你死」、「皮在癢」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附卷可徵(參原審易字卷第32、45至50頁)。
被告於下樓後,猶緊跟著告訴人,且隨即為上開言語,又同時以手指向告訴人,該等言論之內容復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非單純之自言自語發牢騷,若被告確無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帶恐嚇意味之言論,大可於開完庭後先行離去,或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但其卻猶向著告訴人發表該等言論,顯係欲以之恐嚇告訴人無訛。
是被告上訴否認有尾隨告訴人,並否認向告訴人發表該等具恐嚇意味之言論云云,顯與卷存事證未合,不足為採。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60歲,為具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常識之人,而非尚須成人在一旁進行行為教導之稚兒,本應對自己所為負責,而非一再將過錯推諉歸責於他人,無論被告與告訴人所進行案件中法官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亦不論該承審法官未使告訴人與被告分別離庭有無不當之處,縱使被告對於該案件審理多所不滿,也應克制自己情緒,循合法管道抒發,而非於庭後仍尾隨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發表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論。
是上訴理由推稱係因該案件之承審法官沒有維持秩序,才致生此事云云,不過係撇清自身責任,無從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案件之開庭錄音錄影,然此與被告有無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取之必要。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為甲○○之堂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內,一路尾隨甲○○對其恐嚇稱:「你要死」、「你要死了,你知不知」、「你如果要死,我可以給你死」、「皮在癢」、「你如果要找死,走到哪裡都可以死」(合稱本件言詞)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本件言詞,惟矢口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另案傷害訴訟,無中生有指稱我對其說「我要讓你死」,當日開完保護令的庭期後情緒還在,才會就開庭所涉事項對告訴人發牢騷,且未一路尾隨告訴人,並不構成恐嚇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本件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9-12、53-54頁;
本院審易卷28頁;
本院易卷22-2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相符(偵卷21-23、45-46頁;
本院易卷33-35頁),復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
供手機錄影檔案等附卷可憑(偵卷29-32、55-56頁;
本院易卷45-50頁),上情堪以認定。
另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供述(偵卷10、22頁)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憑,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載明,應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
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
,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
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
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
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
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三)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本件言詞之「你要死」、「你如果要死,我可以給你死」、「皮在癢」等用
語,顯係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而對告訴人進行恫
嚇,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於當天開庭時,就曾突然對我說「你要死嗎」,開完庭走出法庭
後,就一直緊跟著我,並對我說本件言詞,被告曾在111年1月2日以長型物品攻擊我致傷,被告的本件言詞,使我非常害怕等語(本院易卷33-36頁),且被告曾持鋁製燈座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左手拇指及左腳拇指傷
害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告訴人證稱本件言詞致其害怕,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本件言詞,顯已對告訴人構成恐嚇罪甚明。
(四)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當天保護令案件的庭期中,對法官說如果保護令成立,告訴人要小心一點等語
(本院易卷36頁),益徵被告確實因與告訴人有案件繫屬於本院,而心生不滿,且被告亦坦承其為本件言詞時,係
當天開庭後之情緒延伸,方對告訴人為本件言詞(本院易
卷33頁),顯然其亦知悉係在具有情緒性下為本件言詞,且本件言詞具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涵,況被告前曾對告
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於此情狀下為本件言詞,依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而心生畏懼,
是被告所為本件言詞確屬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甚明。
(五)且當日開完庭後,被告尾隨告訴人從樓梯走下樓,並於下樓時邊說話邊以手指向告訴人,下樓後仍緊隨告訴人,對
告訴人表示「你要死了」、「你找死」、「皮在癢」等語
,告訴人因而走向本院服務台,向服務人員表示被告對其
恐嚇,並要求服務人員報警,被告見狀則表示「他亂講」
、「我只是跟他後面而已」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本院易卷45-50頁),足見被告確係緊隨著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本件言詞,且告訴人向本院服務人員表示
被告對其恐嚇後,被告隨即表示「只是跟他後面而已」,
藉以否認有為本件言詞,足見被告應係在認知本件言詞具
有加害意思之恐嚇行為,方對本院服務人員否認其有為本
件言詞,益徵被告於上開情狀為本件言詞應係在恐嚇告訴
人,被告辯稱係發牢騷,且未一路尾隨告訴人,並非恐嚇
等語,實無足採,故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聲請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4月14日函(該函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35號卷39頁)及相關筆錄,以證明其在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家暴傷害案件,未對告訴人說「你要死了嗎」,並聲請調取該案錄影檔案
,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日僅有毆打告訴人,但未恐嚇告訴人(本院易卷40-41頁),另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案件(即告訴人以被告於111年1月2日對其傷害為由,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法庭錄音,以證
明被告於法庭上有對法官說請告訴人要小心一點(本院易
卷36頁),惟上開相關案件之爭議事實及上開通常保護令案件之開庭情形,均與被告於本件是否有恐嚇行為無關,
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且上開家暴傷害案件卷宗資料,業經
本院調閱影印後併卷,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賴○○與告訴人甲○○為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本件言詞對告訴人所為恐嚇之行
為,均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刑
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公訴
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以本件言詞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但坦承有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行為,暨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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