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61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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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黃銘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警方查獲注射針筒當證物,令被告配合採尿送驗;

但該針筒為全新,未驗出毒品成分,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警方要求被告採尿送驗過程似非合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駕車行經警方設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高速公路橋下之路檢點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並同意警方在其所駕車輛執行搜索,為警在該車前座天篷夾縫中,查獲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被告亦向警供承該支針筒為其所有,應是之前施打海洛因所用,放在車上已經很久等語;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針筒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扣案針筒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扣案注射針筒經警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後,雖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成分,此有該中心112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然查:1.被告於112年3月5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該針筒為其所有,應係先前施打海洛因所用,其對於警方就該針筒進行初步檢測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無意見等情;

且警方查獲該針筒時,該針筒已無外包裝,內有微量殘渣,並非全新未拆封之狀態,此有扣案針筒照片、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憑。

是被告以上訴狀辯稱扣案針筒係全新未使用過之針筒等詞,要非可採。

2.被告於112年3月5日偵查時,陳稱其係自願接受警方搜索,本案尿液檢體亦為其自願接受採集及封緘等情;

嗣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其係於112年3月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該次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等語,並未就本案搜索、採尿等查獲過程有所爭執。

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確供稱扣案針筒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等情,核與初步鑑驗結果相符。

則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當無從僅以事後檢驗機關就扣案針筒之鑑定結果,遽謂警方於查獲當日對被告採尿,係故意以欺騙或其他不正方式所為。

(三)扣案針筒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雖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成分;

然原審係依被告供述,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3日,以未扣案之玻璃球燒烤施用海洛因,並於原判決說明扣案針筒非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與上開扣案針筒之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之處。

故被告徒以前詞,上訴指稱本案查獲過程違法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9、10行「於112年3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未扣案),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
點、方式已供陳明確,起訴書就該等事實僅概略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與另案殘刑1年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打石工、日薪為新臺幣2,500元、尚有雙親、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未檢出含有各類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復非被告供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黃銘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期間屆滿6個月以
上,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3月5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口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黃銘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
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51854號)各1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
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之事實。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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