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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家謙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後,於113年2月2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現住所即「新竹縣○○鄉○○村○○街0號」,由被告本人蓋印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第121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並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期間至113年3月19日(星期二)屆滿,且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其申訴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時間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5頁【經原審與被告確認該申訴狀之真意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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