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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尹森
陳高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第14332號、第2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尹森、陳高毅均明知告訴人游晨瑋為橙色娛樂商行實質負責人,並向被告鄭尹森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之一部分作為橙色娛樂商行之辦公處所,因鄭楊晨(另案通緝中)認為橙色娛樂商行與陳傑翔簽署直播合約條款不公平,且鄭楊晨曾於直播中遭告訴人勒令停播,告訴人並積欠胡睿楷薪資等事,而與告訴人心生嫌隙,鄭楊晨因而邀集被告陳高毅、陳傑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與被告鄭尹森、胡睿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共同商議陳傑翔之合約,被告陳高毅於告訴人到場前,向在場之被告鄭尹森、胡睿楷、陳傑翔、鄭楊晨提議以陳傑翔之合約問題為引,向告訴人索賠,被告鄭尹森、陳高毅均明知索要賠償與前開陳傑翔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並無正當連結關係,竟與胡睿楷、陳傑翔、鄭楊晨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待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前往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時,由被告鄭尹森、胡睿楷、陳傑翔、鄭楊晨共同包圍告訴人,鄭楊晨並持預先準備之玩具槍再拉出滑套之方式,恫嚇將傷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由胡睿楷出面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其心生畏懼,因而同意給付8,888元之紅包至鄭楊晨指定之帳戶,並同意以其錄音設備抵償積欠胡睿楷之薪水,其後告訴人因恐遭報復,因而於109年2月14日下午6時22分、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分別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並任由胡睿楷取走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處,告訴人所有之錄音、電腦設備以抵償薪水,因認被告鄭尹森、陳高毅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鄭尹森又明知告訴人與浪LIVE直播平臺直播主林誼欣、張旻軒(林誼欣、張旻軒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橙色娛樂商行名義簽訂直播合約書,竟向林誼欣、張旻軒表示橙色娛樂商行並非合法公司,告知林誼欣、張旻軒如欲與橙色娛樂商行解約,得向其取回直播合約書,林誼欣、張旻軒應允解除契約後,被告鄭尹森基於為林誼欣、張旻軒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自己並無上開直播合約書之處分權,且合約書表彰橙色娛樂商行與林誼欣、張旻軒間權利義務之證明,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告訴人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之一部分作為橙色娛樂商行之辦公處所,與被告鄭尹森之居住空間僅有簡易隔間,被告鄭尹森即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於109年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竊取放置辦公桌上之林誼欣、張旻軒前開合約書,並於109年2月16日下午2時25分於捷運東門站將合約書交付張旻軒,林誼欣合約書則暫置被告鄭尹森處,因認被告鄭尹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鄭伊森、陳高毅及胡睿楷、陳傑翔等人恐嚇等案件,經原審對胡睿楷、陳傑翔分別判處罪刑;
另判決被告鄭伊森、陳高毅無罪;
檢察官對被告鄭伊森、陳高毅無罪部分上訴;
被告胡睿楷、陳傑翔均未上訴。
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伊森、陳高毅無罪部分。
㈡至胡睿楷、陳傑翔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鄭伊森、陳高毅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鄭伊森、陳高毅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係以:被告鄭伊森、陳高毅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傑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睿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游晨瑋之證述、證人張家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鄭尹森固坦承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屋主,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案發現場屋主,當初是我介紹陳傑翔與告訴人簽約,胡睿楷、陳傑翔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我無關等語;
訊據被告陳高毅固坦承案發時同在上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在房間外面打電動,不知道房間內發生何事,我沒有提議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當天告訴人說2千元不見,認為是我偷的,其他人才指證我,胡睿楷、陳傑翔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鄭尹森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鄭楊晨當時是來罵我和告訴人的,當下是我和告訴人一起被罵,胡睿楷打告訴人一巴掌後,出來罵我和告訴人給鄭楊晨看等語(見偵字第14230號卷第96頁;
偵字第14331號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游晨瑋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時證稱:鄭楊晨覺得我騙陳傑翔簽合約,陳傑翔是他的小弟,覺得我不給他面子,要我給他一個說法,但其實這合約是鄭尹森跟陳傑翔談的;
我是因為鄭尹森才認識陳傑翔,陳傑翔是鄭尹森帶進來當直播主的;
當下鄭尹森、陳傑翔、鄭楊晨和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問我這件事要怎麼處理,他們和胡睿楷先往外走,留下我和鄭尹森等語(見偵字第14230號卷第140、141頁;
偵字第14331號卷第38頁;
原審卷四第274頁),及證人陳傑翔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和鄭楊晨是一起針對告訴人和鄭尹森談,鄭楊晨把我當弟弟,他也怕我在外面出事,因為合約的事鄭楊晨和告訴人、鄭尹森也鬧得不開心等語(見偵字第14230號卷第124、126頁)相符。
觀之被告鄭尹森與鄭楊晨、陳傑翔及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凌晨談論陳傑翔合約爭議時,被告鄭尹森並未與鄭楊晨、陳傑翔一同質疑告訴人,反而係與告訴人一同遭鄭楊晨、陳傑翔責難。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鄭尹森都沒有講什麼,在旁邊當好人,說這裡是我家不要這樣,要大家原諒我等語(見偵字第14230號卷第142頁),自難認被告鄭尹森就鄭楊晨、陳傑翔2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張家穎於原審結證稱:陳高毅好像是鄭尹森的朋友,當時也在客廳,應該跟我一樣最後才進房間看,我覺得這件事好像跟他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2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尹森於原審證稱:陳高毅常常來找我,沒有什麼特別原因,陳高毅沒有參與告訴人與鄭楊晨、陳傑翔討論合約的事,因為陳高毅管不動鄭楊晨他們要做的事,陳高毅在鄭楊晨和我們之間不是講話有份量的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306、307頁)。
故不能僅以被告陳高毅於案發時間同在上址,即遽認其就鄭楊晨、陳傑翔2人在該處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陳傑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來之前,陳高毅有對大家提議要恐嚇告訴人的錢,以我合約的坑去踩告訴人,後來談的過程中,陳高毅跟告訴人說他合約這樣亂改,都不需要給一點補償嗎,鄭尹森有附和陳高毅說給錢就可以了事,告訴人隔天有拿2,000元給鄭尹森、陳高毅,另外6千多元是匯給鄭楊晨,鄭楊晨再匯給我1千多元,鄭尹森、陳高毅就是想從中獲利,他們討論後,才去向告訴人拿這筆錢云云(見偵字第14230號卷第124、125頁;
偵字第14331號卷第10、11頁)。
惟告訴人僅匯款6千餘元予鄭楊晨,證人陳傑翔所述與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不符,其證言即有可疑。
證人陳傑翔為本案共犯,其上開證述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自不足執為被告鄭尹森、陳高毅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張家穎固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來之前,鄭尹森等人曾說當天要處理告訴人,且討論要怎麼弄告訴人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37、139頁);
惟被告鄭尹森與告訴人間確有直播主林誼欣、張旻軒等人之合約糾紛(詳後述)及告訴人得否繼續使用被告鄭尹森之房屋等爭議,縱證人張家穎所言為真,亦無從以被告鄭尹森等人所稱「處理」、「弄」等語,即推認係指欲共謀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亦不足憑此為不利被告鄭尹森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留置之錄音、電腦設備,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鄭尹森、陳高毅與胡睿楷、陳傑翔對告訴人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告訴人原向被告鄭尹森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客廳作為橙色娛樂商行之辦公處所,並放置錄音、電腦設備,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搬離上址時將上開錄音、電腦設備留置該處,後由張家穎將上開設備搬至臺北市文山區胡睿楷居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證述明確,並經被告鄭尹森及胡睿楷、張家穎、陳高毅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94、96至97、114至117、136、138至140、142、155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第12、13、44、45、88、93、94頁,原審原易字卷三第201至203、211至219、224至226頁,原審原易字卷四第272、276、277、284、452、453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33、35頁)、於胡睿楷居所查扣之電腦螢幕1部可資佐證,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2.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2月13日凌晨,胡睿楷打我一巴掌並要我拿錢出來處理後,又要我把所有的錄音設備給他當作薪水,因為胡睿楷自認是我的顧問,隔天我被趕走時,錄音設備就被鄭尹森扣住不能搬走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38至39頁);
惟其於偵訊時改稱:陳傑翔向我要錢時,胡睿楷說可以幫我處理,但是我的電腦、螢幕、錄音介面、耳機分線器、麥克風要給胡睿楷,我說好之後,他就打我一巴掌,等到鄭楊晨、陳傑翔走了之後,胡睿楷說要抵薪水,鄭尹森說要抵房租,所以後來我有些東西被扣下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42頁);
嗣於原審稱:陳傑翔叫我匯錢後,陳高毅叫我把電腦留下,還要拿我那邊在場的所有東西,胡睿楷就把我的錄音設備、電腦螢幕全拿走,理由是我得罪鄭楊晨、陳傑翔,他們還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所以他們多少也要拿點東西走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四第275至276頁)。
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要求告訴人留下錄音、電腦設備者究為何人(胡睿楷、鄭尹森或陳高毅?)、要求告訴人留下錄音、電腦設備之原因(抵償積欠胡睿楷之薪資?抵償積欠鄭尹森之房租?或處理陳傑翔合約糾紛之對價?)及時間點(胡睿楷掌摑告訴人之前或後?)、告訴人喪失對其錄音、電腦設備持有支配之時間點及手段(於109年2月13日凌晨直接遭取走?或隔日搬離時被扣下?)等節,前後不一,顯有可疑。
3.被告鄭尹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稱:我把告訴人趕出去時沒施強暴脅迫,我請陳高毅去跟告訴人講,講的過程很和平他就離開了,告訴人當天有拿走東西,我也跟告訴人說他的東西都可以帶走,留下來的東西是告訴人和胡睿楷的協議,我和陳高毅還幫告訴人搬東西下樓,當時我和告訴人沒有任何吵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96、97頁,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93、94頁,原審原易字卷三第224頁,原審原易字卷四第452頁),及被告陳高毅於偵訊、原審時供稱:告訴人離開時,我有幫忙告訴人把設備搬到告訴人的車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55頁,原審原易字卷三第92頁);
經核與證人張家穎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隔天告訴人來收東西時都很平和,沒有人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當天鄭尹森也在,我沒聽到鄭尹森說要扣東西,留下的東西都是他們自己談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反正告訴人已經搬走,應該告訴人把自己的東西都拿走了,我有印象告訴人帶走了喇叭和電腦,他收東西時沒印象有人阻止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38頁,原審原易字卷三第202至203、212至213頁)相符。
足見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搬離時,可自行決定帶離或留置之物品,且當下無人對其實施強暴、脅迫,自難認上開錄音、電腦設備係因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同意交付或留置,亦不足以推定被告鄭尹森、陳高毅與胡睿楷、陳傑翔對告訴人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伊森、陳高毅與胡睿楷、陳傑翔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伊森、陳高毅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鄭伊森、陳高毅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鄭尹森被訴竊盜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鄭伊森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係以:被告鄭伊森之供述、證人林誼欣之證述、證人張旻瑄之證述及被告鄭伊森與張旻軒line對話紀錄、扣案之橙色娛樂商行與林誼欣、張旻瑄芝合約書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鄭尹森固坦承取得林誼欣、張旻軒上開合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有直播主在新聞看到告訴人涉嫌詐騙,要求跟告訴人解除合約,我是澄色娛樂商行股東之一,有權處理合約,我請陳高毅跟告訴人協調將合約歸還,經告訴人同意,合約書才會在我這邊,並非以偷竊方式拿給直播主等語。
經查:㈠被告鄭尹森向林誼欣、張旻軒表示橙色娛樂商行並非合法公司,如欲與橙色娛樂商行解約,得向其取回直播合約書,林誼欣、張旻軒應允解除契約後,被告鄭尹森遂於109年2月16日下午2時25分於捷運東門站將合約書交付張旻軒,林誼欣合約書則暫置被告鄭尹森處等情,業據被告鄭尹森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230號卷第94、95頁;
偵字第14331號卷第87至91頁;
原審卷三第439頁;
原審卷四第449至45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林誼欣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時、證人張旻軒於警詢時及原審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230號卷第17至22、103至106、140至141頁;
偵字第14332號卷第55至59頁;
偵字第21269號卷第43至45頁;
原審卷四第267至309頁),並有林誼欣與鄭尹森、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旻軒與鄭尹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33、35至43頁;
109年度偵字第21269號卷第187至197、205至206頁),復有林誼欣、張旻軒簽立之上開合約書扣案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2月14日在整理辦公室時,發現放置於辦公室內櫃子中的合約書遭竊,櫃子有上鎖,照理說只有我持有櫃子的鑰匙,但因為該櫃子並非我自行添購,而是承租該處時就有,所以我不確定鄭尹森有無櫃子的鑰匙等語(見偵字第14332號卷第55至56頁);
於偵訊時改稱:我把合約書放在辦公室桌子的抽屜,沒有鎖,當天鄭尹森把我趕走時,我要拿走所有的東西,才發現合約書不見了,只剩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字第14230號卷第141頁);
於原審證稱:鄭尹森、陳高毅逼我搬走時,合約書被他們連同電腦、螢幕、喇叭一併扣下來,鄭尹森說我是騙子,陳高毅叫我把東西留下來,不然我怎麼從樓上被丟下去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7、281頁)。
觀之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就合約書存放位置係在「上鎖的櫃子」或「未上鎖的抽屜」、合約書脫離其持有方式係「單純未尋獲」或「遭鄭尹森等人扣下」,前後不一,其指訴被告鄭尹森竊取林誼欣、張旻軒之前開合約書乙節,已有可疑。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陳傑翔的合約是鄭尹森談的,我是因為鄭尹森才認識陳傑翔,陳傑翔是鄭尹森帶進來當直播主的等語;
又證人張家穎於偵訊時證稱:鄭尹森與告訴人是合作夥伴關係,鄭尹森擔任橙色娛樂商行的攝影等語(見偵字第14230號卷第136、139頁);
另證人林誼欣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向鄭尹森租辦公室,好像他們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6頁);
及陳傑翔於原審供稱:我知道鄭尹森是橙色娛樂商行的導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4頁);
且陳高毅於原審供稱:在我認知裡面,鄭尹森與告訴人應該算是合夥關係,只是說鄭尹森比較不管事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5頁)。
依前揭游晨瑋、張家穎、林誼欣、陳偉翔、陳高毅等人所述,可知被告鄭尹森對於橙色娛樂商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處理事務權限,其辯稱有權處理合約乙節,尚非無據。
㈣被告鄭尹森取走前揭合約書並交還林誼欣、張旻軒之目的,係便於使其等終止與橙色娛樂商行之直播僱傭契約關係,避免後續衍生違約金等爭議,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1.證人林誼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在我住處對面路易莎咖啡簽署直播合約,當時合約一式兩份,只有一份在我這裡,後來我又於109年4月14日與浪LIVE公司簽立合約,當時我自己找管道去問浪LIVE的官方人員,他們回覆如果我已經跟私人經紀公司簽約的話,我必須先把那份合約拿回來,不然我就要繼續履行那份合約;
後來鄭尹森與告訴人有糾紛,鄭尹森說告訴人是一個騙子,把告訴人之前的負面新聞給我看,他們糾紛的細節我不知道,只知道後來告訴人已經搬離,但合約還在金山南路那裡,鄭尹森說如果我要退出合約,他可以把合約還給我,因為如果我有這份合約就還有僱傭關係,那時候我也不曉得該相信誰,當然想說先保護自己,如果一式兩份的合約都在我這裡,是不是就表示沒有合約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4230號卷第18至21、103至105頁;
原審卷四第292、294至296頁)。
2.證人張旻軒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於109年1月底在秀泰生活樹林店的星巴克與告訴人簽署合約,後來因為鄭尹森和告訴人吵架,鄭尹森主動聯絡我說合約書在他那裡,鄭尹森自稱也是橙色娛樂的負責人,因為覺得合約不妥所以要解除合約,我就向鄭尹森拿回告訴人留存的那份合約,因為我擔心要付違約金等語(見偵字第21269號卷第44、45頁;
原審卷四第298至301頁)。
3.由證人林誼欣、張旻軒之證述,可知被告鄭尹森欲將合約書交還林誼欣、張旻軒之目的,係便於使其等終止與橙色娛樂商行之直播僱傭契約關係,避免後續衍生違約金等爭議,而非側重於合約紙本書面本身之財產價值,亦無將上開合約據為己有之企圖。
故被告鄭尹森基於上述目的而取得上開合約書之行為,主觀上自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被告鄭尹森雖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張旻軒稱「我拿走合約其實我是犯法的,所以我不能承認」(見偵字第21269號卷第187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覺得合約上沒有我的署名,由我交付好像不太對等語(見偵字第14331號卷第90頁);
於原審供稱:我當時只是在撩妹,我的意思是我都願意犯法來幫妳,看我多偉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2頁)。
僅能證明被告鄭尹森認為其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前揭合約書,確有不妥,惟其既有處理合約之權限,自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遽為不利被告鄭尹森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伊森有何竊盜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伊森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鄭伊森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鄭伊森、陳高毅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取財部分:陳傑翔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來之前,被告陳高毅有對大家提議說要恐嚇告訴人錢財,以合約的坑去踩告訴人,談合約過程中,被告陳高毅也有跟告訴人說,合約這樣亂改,都不需要給一點補償嗎?鄭伊森也附和陳高毅說,給錢就可以了事,告訴人隔天有拿2千元給鄭伊森及陳高毅,陳高毅就說想從中獲利,才會提議拿這錢,其認為鄭伊森及陳高毅拿錢沒有正當性等語。
張家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其在鄭伊森住處,看到很兇的一群人,鄭伊森要跟告訴人要錢,在告訴人來之前,他們討論要怎麼弄告訴人,讓告訴人交出錢等語。
顯見被告鄭伊森及陳高毅在告訴人到被告鄭伊森住處前,已由被告陳高毅提議要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被告鄭伊森亦利用告訴人與陳傑翔之合約,逼迫告訴人交出錢財,其等應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共犯。
㈡竊盜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自己與林誼欣、張旻瑄簽訂合約,被告鄭伊森與橙色娛樂商行沒有關係,沒有負責經營,也不是股東,被告說要做導演,但甚麼也沒做,案發當天鄭伊森要把其等趕走時,才發現合約不見了,後來才知道是鄭伊森拿走等語;
證人張家穎在偵查及原審證稱,告訴人有案子,被告鄭伊森做影像,胡睿楷做音樂,直播主應該都是告訴人談的,沒聽說被告鄭伊森是股東或經營者。
當時告訴人被他們趕走後,被告鄭伊森有把告訴人之合約拿過來等語。
被告鄭伊森於原審供稱,其並不知道林誼欣、張旻瑄向告訴人要合約時,告訴人有沒有答應要給,其與她們當時不認識,也沒見過面,後來他們合約是在鄭若芸那邊找到等語。
被告鄭伊森既然與林誼欣、張旻瑄不相識,並無正當理由幫他們去向告訴人索取合約,且縱證人林誼欣、張旻瑄委託被告鄭伊森向告訴人索取合約,然被告鄭伊森拿到合約時,並未直接返還給她們,反而自己先收著,甚至放在與合約書無關係之妹妹那邊,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鄭伊森取走合約,證人林誼欣、張旻瑄亦無委託被告鄭伊森向告訴人拿回合約。
從卷附被告鄭伊森與證人林誼欣、張旻瑄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鄭伊森表示他拿走合約是犯法的,證人林誼欣、張旻瑄也是事後才知道合約在被告鄭伊森那裏,被告鄭伊森甚至已返還合約為由,要求證人林誼欣拍照,作為交換條件,證人林誼欣、張旻瑄也證述上述事實明確,可見證人林誼欣、張旻瑄根本沒有委託被告鄭伊森去向告訴人拿回合約,被告鄭伊森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合約取走,並已返還合約作為證人林誼欣拍片之交換條件,以合約持有人自居,難謂其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依卷附合約影本內容,被告鄭伊森並未代表橘色娛樂商行簽名,依上開告訴人、證人張家穎之證述,可知被告鄭伊森非橙色娛樂商行經營者或股東,被告鄭伊森無保管林誼欣及張旻瑄合約之正當性。
告訴人雖對於合約如何遭被告取走過程記憶模糊,惟其發現合約不見才報案,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係遭他人竊取,足見被告鄭伊森係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取走合約,被告鄭伊森已構成竊盜罪嫌。
原審就被告鄭伊森、陳高毅恐嚇取財及被告鄭伊森竊盜部分無罪,均認事任用法未洽。」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就被告鄭伊森於案發當時是與其站在同一邊之人,且依證人張家穎於原審證稱可知被告陳高毅雖然在現場,但與整件事情無關等語,則難認被告鄭伊森、陳高毅有為本件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
另告訴人就合約書之存放位置於警詢至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依前開告訴人、林誼欣、張旻瑄、張家穎、陳高毅之證述,被告鄭尹森與告訴人對於橙色娛樂商行屬合作夥伴,確具一定程度之處理事務權限,其為林誼欣、張旻軒可以終止與橙色娛樂商行之僱傭關係,以避免後續衍生之糾紛,始取走前揭合約書,以歸還林誼欣、張旻軒,難認被告鄭伊森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鄭伊森、陳高毅恐嚇取財及被告鄭伊森竊盜之積極證據。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鄭伊森、陳高毅有上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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