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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晨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晨薇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薪資證明,將使貸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
是被告已可預見若有代辦業者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個人金流紀錄以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貸,即可預見該人亦屬犯罪集團成員。
詎被告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對話而交付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為代辦業者「林梓怡」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柯紹洺佯稱有高獲利投資管道,致柯紹洺陷於錯誤後,於同年6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以其妻郭錦珍名義,將新臺幣(下同)555,555元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中。
因此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㈡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630號、第46180號、第51675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受理中(下稱前案),上情已經調取上述全卷資料核閱,並有上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以佐證,而前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上開戶籍地,將其甫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黃明海、謝玉慧及李宜臻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明海、謝玉慧及李宜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國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㈢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因與LINE暱稱為「希望在前方」、「林梓怡(經理)」對話後,於000 年0 月間將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
另依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所述,被告是在對方要求而於同一目的下所交付上述帳戶(偵字第3201號卷,第13至14頁),經核對上述本案與前案之公訴意旨及卷附事證,被告告知帳戶及密碼之時間相近、告知之對象及方式俱屬相同,是當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行為,又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相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而前案係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桃檢秀雨111偵45630字第1129003578號函及收文戳可考(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號卷,第5頁),本案則係於112年3月2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而前案在原審法院尚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余晨薇於本案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其前案提供之國泰帳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先後交付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當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案相較於本件,更早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件屬於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因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觀諸卷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於111年6月9日將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此時被告尚無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想法。
至同年月13日,被告始決定另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又因被告分別通知其客戶停止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故被告遲至同年月14日,始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時,顯然係另行起意,並非與其提供國泰帳戶基於同一犯意,兩者為數行為,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審判決據認本件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依卷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以拍照傳送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分別於111年6月9日提供國泰帳戶、111年6月14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且傳送之LINE暱稱對象,依形式上觀之,亦為同一人(即「希望在前方」)。
則依起訴書之記載,若被告所為均成立犯罪,被告前後兩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行為手段亦相同,時間亦尚屬相近,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犯係同一幫助行為,且因被害人之不同,認前案與本案間係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以本案為後案,檢察官係重複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不受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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