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7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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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彥傑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彥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彥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罪,而為科刑判決,被告上訴本院之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為認罪陳述,迨本院審理程序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並於本院於告訴人方彥翔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故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至27、61、130頁)。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發表支持特定店家之言論,即心生不滿,而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詞語辱罵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以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藉詞推諉卸責,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庇護工場之包裝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罹患前述身心疾病、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之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原審之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又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原審始終否認犯罪,上訴本院之初刑事上訴狀載仍否認犯罪,嗣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認罪,且已經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然調解條件為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數額低於原審判處拘役30日之易科罰金之金額。

而原審所處拘役30日之刑尚稱妥適,斟酌上情,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認罪,爰不予刑度減讓,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稽諸原判決所裁量之刑,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被告上訴所指摘量刑過重之情。

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諭知緩刑說明

(一)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亦即原罪刑之宣告均為無效,而以未嘗犯罪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可參)。

換言之,即原宣告之刑已不復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8年6月5日確定,迄今緩刑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該原宣告之刑已不復存在。

(二)查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之111年11月20日,犯本案之罪,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無重複為緩刑宣告之情,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無可原諒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已然認罪而知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若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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