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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方慰係「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富邦綜合開發公司,目前停業中)之董事長,明知該公司之大小章(按:係指公司營業登記之大小章,而與供銀行或簽約目的另外所用之大小章不一定相同,且本案所指之公司大小章係指該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登記者【下稱「公司印鑑章」】)均係由該公司之監察人李秀英所保管、持有而未曾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之公務員謊稱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公司印鑑章」遺失、欲辦理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變更,並出具「印鑑遺失切結書」1紙,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核准變更(該公司105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下稱「公司新印鑑章」),並登載於公務持有之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及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公司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李秀英告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李秀英之指述、李培銘、李政和、富邦綜合開發公司會計侯美瑩之證述、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該公司於100年8月29日之變更登記文件、該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之變更登記文件、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出具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295400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其係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董事長,並於105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以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公司登記大小章變更獲准,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富邦綜合開發公司的「公司印鑑章」係由李秀英保管而未遺失,且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係由被告、其前妻、前岳父即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前任董事長郭慶國等郭家人及李政和、李秀英等李家人所共同出資設立;
該公司前向陽信銀行貸款,並由被告及其前妻、郭慶國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歷來先係由所經營之集賢樓學生宿舍租金收入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後因宿舍租金營收不足以因應,則由李政和、李秀英等人出資墊付不足之本息,然李政和等李家人因故自105年9月起不願再墊付上開貸款本息,被告因為連帶保證人,其自有資產有遭銀行拍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性,乃有持該「公司印鑑章」與陽信銀行協商還款條件之需要,但因遍尋不著該「公司印鑑章」,為上開及為使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得以正常營運之目的,我才因此切結「公司印鑑章」遺失,而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大小章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董事長,並於105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以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公司印鑑章」變更獲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李秀英之指述相符,並有富邦綜合開發公司100年8月29日、105年10月1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2954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至185、197至2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成立本條罪責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者,始成立之;
倘行為人僅係遺忘、誤會、因過失而不知其為不實事項,或僅預見其有不實之高度可能性之不確定故意情形下,自無從成立本罪。
查,李秀英雖於原審提出其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見原審卷一第133、137頁),惟客觀上該「公司印鑑章」固係由李秀英保管且未遺失,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此客觀情事是否明知?茲論述如下:1.觀之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自100年8月29日起因董事長變更而變更公司大小章為「公司印鑑章」後,直至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將公司登記大小章變更為「公司新印鑑章」間,該公司於臺北市政府之商業登記資料中僅於105年6月21日有因變更公司章程而使用該「公司印鑑章」之紀錄,有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25至28頁),足見該變更公司章程並為變更登記之時間與被告切結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為「公司新印鑑章」之時間接近。
而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卷,該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係由合信安記帳士事務所員工萬子綺所為(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據證人萬子綺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5、6月或7、8月間開始與富邦綜合開發公司有業務往來,為該公司收取發票、記帳、處理帳務,每二個月報一次帳;
該公司是李秀英介紹給事務所老闆,一般帳務事宜我是與侯美瑩聯繫,但匯款或比較重要的事情則與李秀英聯繫,我沒有與被告直接聯繫的印象。
105年5月時,因公司法關於員工紅利部分修正,市政府強制要求各公司配合修正公司章程,我們事務所即配合市政府之要求,發函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詢問有無要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並與李秀英聯絡;
當時辦理時,是由事務所繕打上開105年6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我們事務所不會幫客戶保管公司大小章,我沒有接觸過侯美瑩,當時是與李秀英聯繫,所以應是李秀英提供該「公司印鑑章」予事務所,由我們用印、送件後再歸還李秀英,並簽簽收條為憑。
辦理本件變更章程事務後,我並未向被告報告或說明。
在事務所承辦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帳務期間,除105年該次變更章程時有用過該「公司印鑑章」一次外,其餘日常事務均無使用該「公司印鑑章」之需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11頁)。
2.又據李秀英於原審證稱: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平時經營都不會使用「公司印鑑章」,於彰銀開戶後,在我任內僅105年章程變更時有使用,並由我交給記帳士處理,記帳士幫公司變更章程後,就將該「公司印鑑章」交還給我;
我之前開庭時說105年6月前我不知道「公司印鑑章」在哪裡,這是因「公司印鑑章」不是每年每月都會用到,且我也沒有將「公司印鑑章」與公司銀行章放在一起,所以我沒有印象「公司印鑑章」是放在我的抽屜裡,105年變更章程時,是記帳士問「公司印鑑章」在哪裡,我去翻抽屜才看到「公司印鑑章」在我手上;
辦完此次變更章程後,我並沒有向被告、李政和、李培銘等人報告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259、270、277、285頁)。
3.綜觀證人萬子綺、李秀英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富邦綜合開發公司於000年0月間變更公司章程,係由李秀英交付「公司印鑑章」予萬子綺辦理,辦畢後,萬子綺再交還「公司印鑑章」予李秀英保管,而該「公司印鑑章」並非由被告或侯美瑩保管或交付使用。
且參萬子綺、李秀英上開證詞,可見被告未參與105年6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其等亦未告知被告關於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尚難認被告知悉有上開變更公司章程之情事。
準此,自無從以該等情事推論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切結「公司印鑑章」遺失而辦理公司大小章變更時,對於該「公司印鑑章」並未遺失且由李秀英保管一節,有所知悉。
4.至李秀英雖於原審證稱:000年0月間因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有至彰化銀行開戶,當時開戶時要拿登記事項卡、核對「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要在場親自簽名、核對證件、拍照;
開戶前,「公司印鑑章」應在被告身上,開完戶後,被告即將「公司印鑑章」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258、271、285頁),明確指稱係被告將原持有之「公司印鑑章」交給其保管。
果爾,被告對於「公司印鑑章」並未遺失而在李秀英保管中,似不能諉為不知。
然經原審函詢彰化銀行於100年間公司在該行開戶時之必要條件、所需檢附之資料、流程及公司負責人應否攜公司印鑑章到場驗證等節,經該銀行函覆略以:「本國公司辦理開戶應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包括公司登記函文、變更登記表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公司大小章。」
等語,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113年1月16日彰建成字第1130000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6頁);
復經原審詢問該函文中之「公司大小章」所指為何,據該分行承辦人回覆以:「開戶時只要提供將來作為往來使用之大小章即可,該大小章不一定要與公司登記大小章相同,客戶亦可另使用與登記大小章不同之印鑑。」
等語明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6頁),已與李秀英所稱應攜帶「公司印鑑章」始能開戶一節,有所不同。
再檢視富邦綜合開發公司於建成分行之開戶資料,可知該公司用以作為該分行往來印鑑者並非「公司印鑑章」,有企業戶顧客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8頁),且相關資料上均未見該「公司印鑑章」之印文。
是以,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開戶時攜帶「公司印鑑章」到場,並於辦畢後將該「公司印鑑章」交付李秀英保管等情,自難遽認被告知悉「公司印鑑章」係由李秀英保管而未遺失。
5.況李秀英於原審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先稱:「公司印鑑章」早期應是放在記帳士那邊,後來記帳士身體不好就由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
後於同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又稱:萬子綺應該是向侯美瑩拿「公司印鑑章」等語;
復改稱:我也不知道在上開公司變更章程登記前「公司印鑑章」是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
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於100年間彰化銀行開戶完成後,交付我保管,我放在抽屜內,於105年變更章程時,是記帳士問我「公司印鑑章」在哪裡,我去翻抽屜才看到「公司印鑑章」在我手上;
這些是我去翻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才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足見李秀英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不一之處,且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平時業務並無使用該「公司印鑑章」之需求,李秀英縱為該「公司印鑑章」之實際保管人,尚有如上述不復記憶之情形,更何況未實際保管該「公司印鑑章」之被告。
又據李秀英證稱:郭慶國擔任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董事長時期,當時之公司登記大小章非由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是不能排除被告係囿於過去係由郭家人保管公司登記大小章之認知,故僅向侯美瑩詢問該「公司印鑑章」之下落,而未向李秀英等李家人詢問,或單純僅因時日已久而遺忘之可能性,實難認其主觀上明知該「公司印鑑章」並未遺失而由李秀英保管。
6.證人即李秀英之兄長李政和固於原審曾證稱:被告當然知道「公司印鑑章」是由李秀英等李家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
然其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先係證述:當時約定是由其家族保管公司登記大小章,因郭慶國當時沒有錢,都是其等代理印章業務,銀行帳戶、轉帳都是由我們家族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
後又稱: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係由侯美瑩保管,應該是郭慶國交給侯美瑩,因我們只管財務,不管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
但於被告詰問時,又改稱:侯美瑩管理的是一般印鑑,我忘記她有無保管公司登記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前後已有不一,其陳述之可信性已屬有疑。
又關於該「公司印鑑章」由何人保管一節,其先於原審詢問時,陳稱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後又改稱:係李秀英等李家人保管等如上陳述,並稱「理論上」是被告要求李家保管登記之大小章,此係因被告當時為了避嫌才會說由我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前後亦有矛盾,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實不能排除李政和所陳均僅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而非實際之見聞,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7.起訴書認被告於辦理該「公司印鑑章」變更前,係為營造其主觀上不知該「公司印鑑章」去處之假象,而刻意為詢問侯美瑩該「公司印鑑章」去處之舉,性質上僅是檢察官臆測之詞,尚乏客觀證據為佐,自無從憑採。
至被告未於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大小章前向李政和、李秀英等詢問該「公司印鑑章」之所在一節,固有過失,但因亦乏客觀證據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該「公司印鑑章」正由李秀英保管中而故意不予詢問,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為明知,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一)原審之認定與客觀證據有違,蓋據被告所述,雖然郭慶國與被告先後擔任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被告很清楚,實際上李、郭兩個家族各持有一半公司股份,因此營運上的問題均應問過郭、李兩家的人,方符常情。
然被告於需要公司印鑑章時,竟僅簡單問公司會計侯美瑩印鑑何在一次,甚至連誰應該會知道的追問也沒有,依證人李秀英所述,被告也從未問過李家的任何人,則以被告捨公司股東不問,卻故意問本來就不太可能知悉公司印鑑章下落的會計之行為外觀,顯露其本來就不想知悉公司印鑑章下落何在之主觀意思。
況被告於原審曾稱:如果要訴請李政和交付印鑑圖章,也要四年多以後案件才有可能,根本緩不濟急等語,足見其在辦理印鑑變更申請時,「明知」印鑑章係在李政和家族持有之中。
(二)被告辯稱:伊不變更富邦綜合開發公司的印鑑,會無法處理貸款問題云云,然依李政和與郭慶國一起投資的計畫,是由李、郭二家各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銀行貸款買受宿舍後,再以租金收入償還貸款,每月應繳交利息20萬元,每半年應繳還本金400萬元,即1年應繳交之利息及本金為合計1,040萬元(20X12+400X2=1040),但後來因為少子化關係,租金收入受影響,公司便請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與南華大學進行訴訟,伊有聽說南華大學已與公司和解,卻一直沒看見進帳,後來在106年聲請閱卷,才發現南華大學早已於105年3月10日前,已將共計2,850萬元之和解金支付完畢,錢都讓被告拿走等情,業經證人李秀英即掌管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銀行帳戶,並負責管理款項進出財務之人證述綦詳,被告亦自承確實拿走和解金卻未交給李秀英一節,並有本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第五庭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則若以南華大學給付之2,850萬元正常繳付貸款利息及本金,期間可以長達2年半之久,根本就不會發生陽信銀行向公司催繳貸款之情形,足認被告聲稱之變更公司印鑑章必要性與急迫性自始即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隱匿其擅自變更公司印鑑章之真正動機,但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已足認定其「明知」公司印鑑章未曾遺失,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出具印鑑遺失切結書1紙,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不實之遺失理由登載所掌登記資料中,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情。
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並指駁如上。
至檢察官上訴另稱關於變更公司印鑑章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否存在等節,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公司印鑑章是否遺失,係屬二事,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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