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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春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春雄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前,見張力文所有之黃色兩截式雨衣1套(下稱本案雨衣)暫時放置在該大樓大門旁地上,為求遮蔽風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衣,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張力文發現本案雨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鄭春雄除否認犯罪外,就證據能力部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雨衣放在「○○大樓」前的走道上,因為當時下大雨,我看到走道上有一包髒髒的塑膠袋我就撿起來,發現是雨衣,但尺寸太小我不能穿,就拿來包住皮包,以免被雨淋濕,回家後放在我住處社區供住戶放置雨具的地方,我是在地上撿到的,我認為本案雨衣是別人棄置在那裡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大門旁地上,拿取張力文所有之本案雨衣,並以之包裹己有之皮包返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52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4面),核與告訴人張力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9、53頁、本院卷第45至47、53至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力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下午3時30分許,我到「○○大樓」要保養電梯,因為下雨,所以穿著雨衣,但因為之前穿雨衣要進入該大樓時遭保全人員制止,所以此次我把雨衣放在大樓門口,才進去該大樓內工作,直到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走出大門時,才發現雨衣被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並無丟棄本案雨衣之意。
又觀諸卷附本案雨衣之照片(見偵卷第22頁),雖見有些許折痕,然顏色新穎、明亮,外觀完整並非老舊,亦無其他殘破或不堪使用之情狀,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常人見之可輕易判斷非屬他人棄置之物。
再本案雨衣係放置在「○○大樓」大門旁,被告尚且踏上臺階走至大門旁始能拿取,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53至56頁),要與廢棄物多置於垃圾桶旁或廢棄物集中清理區甚至路邊之情形顯然有別。
且一般人於雨天使用雨衣、雨傘等雨具後,欲進入建築物內時,為免沾附於雨具上之水滴四處滴散造成不便,常見將雨具置於建築物出入口,以待外出時再續行取用,此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案案發時既下雨,衡情實能辨別本案雨衣為上開大樓內相關人員所有,應屬他人支配管領下之物,僅暫時放置該處,而無加以棄置之意,亦不因該雨衣置於地上而有異。
況被告於取走本案雨衣返家後,放置在社區大廳供住戶放置雨具之處(見本院卷第47頁),更見有供其外出時可隨時取用之意,益證被告明確知悉本案雨衣具有一定財產價值,顯非他人棄置之物,其未經同意,擅將上開物品取走,主觀上顯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被告辯稱以為是他人棄置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是其行為時已滿80歲,經綜衡其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方式取得遮雨工具,僅圖自己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放置在大樓外之雨衣,徒增他人不便,實不可取,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惟已將竊得之雨衣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雨衣1套,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追加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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